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英淡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英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英淡於民國98年
8 月20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號前時,因有「飲酒後駕車肇事(口中呼氣檢測值0.76MG/L)」之違規行為(未致人受傷),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酒後開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處以緩起訴1 年及支付30,000元公益金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異議人已遵從指示履行。然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49,500元,因異議人現無工作,亦無收入,請准予以抵繳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所載時地,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遭舉發有「飲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20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應立具悔過書及於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起1 個月內,向指定之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繳納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嗣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
4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8年12月7 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情,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203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457 號處分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暨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而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次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罰金」,然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行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0,000元,但仍不足19,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19,500元)予以裁罰。
(五)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6日為本件裁決時,業已執行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處分完畢(起迄時間自98年8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就同一事件,再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另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卷附之異議人道安講習通知單證號查詢排程列印畫面資料可知尚未執行,是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其中30,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有悖,難認合法;且關於本件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已經執行完畢,則原處分機關再次就同一事件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未洽;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因與吊扣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