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志弘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志弘於民國99年11月
8 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嘉豐北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吳子新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裁決書誤載為第53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6 項,應予更正),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員警當時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載之違規地點為「東興路一段與莊敬北路之路口」,惟事實上並無此一路口,雖員警事後更正為「東興路一段與嘉豐北路口」,然伊認為此應不能更正。又員警當時並非於該路口執行攔檢,伊認為員警對於黃紅燈認定有誤差,警方既無法提出照片證明伊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則原處分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由西向東沿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行經與嘉豐北路口時,未遵守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繼續直行東興路一段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吳子新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穿著制服騎警用機車,執行10點到12點的巡邏勤務,我沿著東興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在嘉豐北路口停紅綠燈,異議人是對向車輛,當時他闖紅燈直接通過東興路一段與嘉豐北路口,異議人闖紅燈之後,在下一個巷子左轉回到他家,我就迴轉追上去,在巷子裡面把他攔下來…」等語明確,且有異議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觀諸異議人既然懂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向本院異議,可見其係深知自己權利,對於自己權益相當捍衛之人,倘其未在上開地點違規,衡情在現場應會向警察據理力爭、拒絕簽名,異議人於未遭強迫簽名之情況下(按:異議人並未抗辯遭到警察以強迫方法要求簽名,詳下述),當場既然願意簽名,衡情應係自己確實違規,自知理虧心虛而願意簽名才是。
㈡異議人雖辯稱:「…後來就有一個警察騎著警車把我攔下來
,他有穿制服,他說我好像有闖紅燈,我說沒有,他說應該有吧,我看到警察會怕,所以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因為當時我會害怕,我覺得沒有證據的話,還是簽名比較好。」等語,然查:證人吳子新當時攔停異議人時,是在異議人家附近之巷口,異議人之父親聽聞聲音乃出外查看,而一同在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吳子新到庭證稱:「…我會知道那是他家,是因為該地點在他家附近,他爸爸可能聽到我們在講話以及摩托車熄火的聲音,後來有走出來,異議人就跟他爸爸說是因為闖紅燈,我就當場開罰單請他簽名,異議人當時有問我說是哪一個路口,我說是嘉豐北路與東興路一段路口,異議人就沒有繼續爭執,就簽名了,他爸爸也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異議人於證人證述後,亦當庭自承:「(你當時左轉進去的巷子是要回到家裡的巷子嗎?)是,證人現在講,我就想起來了。(當時你爸爸有走出來嗎?)有,那是在田裡的巷子,他在旁邊跟人家聊天,他有看到,所以就走過來關心。(你當時是否直接在罰單上簽名?)是…」等語,異議人之父親既然一同在場關心,衡情異議人應無害怕之可能,其於自己父親面前,既然願意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益證舉發警員指述其違規事實無訛。
㈢再參以:證人吳子新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證稱之上
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而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時,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職責,執行舉發勤務,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倘非發現異議人闖越紅燈影響交通安全,亦無任意加以攔停舉發之理。從而,證人吳子新於本院之前揭證詞,應堪值採信。
㈣異議人雖另辯稱:員警並未提出照片或攝影舉證其違規等語
,惟查: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又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所證不可信、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異議人另辯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既然誤載係
「東興路一段與莊敬北路口」,原處分機關即不可再予更正等語。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員警攔檢時,即有詢問員警違規地點,而員警當時之答覆即係「東興路一段與嘉豐北路口」,此業據證人吳子新證述在卷,異議人當庭亦坦承:「伊係經過嘉豐北路口後…後來就有一個警察騎著機車把伊攔下來…」等語,顯見當時員警確實是舉發異議人在「東興路一段與嘉豐北路口」闖紅燈違規,異議人當時對此亦知之甚明,方願簽名收受,則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東興路一段與莊敬北路口」,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自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況且,本件舉發警察於發現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後,業已發函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原處分機關嗣回覆異議人之回函及裁決處分,其上所載之違規地點均為更正後正確之違規地點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2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 009779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99年12月17日竹監營字第0993600970號函及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遭舉發當時,既已受告知明確之違規地點,警察誤寫之情況亦經原舉發機關更正,且原處分機關亦以正確之違規地點予以處分,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對於異議人之防禦權利實無任何影響,異議人以此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