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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怡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怡文於民國99年12月30日0 時50分許(原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同年月日22時45分,均已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型車,行至新竹市○○街及中和路交岔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為0.28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於99年12月30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為0.28MG/L」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2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異議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100 年1 月25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舉發單所開立之違規時間為99年12月30日22時45分,現申訴寫陳述單時間為同年月日上午,此為一未來時間之罰單。⑵舉發單中違規地點未明確寫出巷弄。⑶警方無法舉出確切證據,僅以伊行跡可疑即予以酒測,當時係在朋友家門口等待朋友,且係於當時飲酒,並未有駕車之行為。⑷員警進行酒測時禁止伊喝水影響其權利,因為在

0.25到0.27的酒測值警員通常不會開單,本件酒測值為0.28MG/L係接近誤差值邊緣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異議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張怡文於99年12月30日收受前述裁決書後,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有前揭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違規案件陳述單上收文章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 頁、第14至15頁)。從該陳述單提出時間、內容觀之,異議人於99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不服之對象係對本件裁罰之事實提出抗辯,其書狀雖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99年12月30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不服(殊不論受處分人係用陳述或陳情或異議或申訴之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惟此為可補正之事項),究其真意實係對原裁決書不服所為之意思表示,況受處分人既於收受裁決書後始行提出「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即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處罰,已合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張怡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坐於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上,並在新竹市○○街及中和路路口為警攔查,惟張怡文堅決否認有酒後駕車等情,其辯稱:伊雖有於事前飲酒,但舉發當時伊僅在友人門口之車上等待友人,且員警不給伊喝自備之礦泉水,僅給予少量之水漱口之用,造成酒測之誤差值等語。惟查:

1、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8毫克,經警員以其有「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0.28MG/L」之違規予以舉發一節,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酒測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22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2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警員王瑞斌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巡邏車開至中和路與民富街路口,我看到一台車開過去(即異議人所行駛之車輛)並逆向停車,我們直覺就盤查此車,看到車上駕駛張怡文在座位上,我們問他在這裡做什麼,異議人就說是跟朋友在中山路上喝酒,後來就作酒測,當時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開車過去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

且異議人於證人為前揭證述後,亦自承:當時我的確有開車停到我朋友門口,我有跟警察說是在中山路喝酒,我說剛剛喝,我在中山路那邊有喝一口酒,喝完我就先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綜上,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一情甚明。

3、異議人雖另以警員當時僅提供一點點水用以漱口,而未允其飲用自備之礦泉水置辯。惟查,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固為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中第三點執行階段(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應注意事項:「1.測試前:(1) 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前揭作業規定並未就提供漱口之水量明文規定,然參酌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清除口腔內之所殘留之微量酒精,應尚無須使用如日常生活中清潔口腔所需較多之水量,因此倘值勤警員確實已依照前揭規定流程,提供足供受測者漱口之水量供受測者漱口之用,縱使未許受測者飲用自備之礦泉水,程序上亦無違誤。而證人即舉發警員確實有提供異議人清水漱口一情,已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王瑞斌證稱:我們有準備礦泉水給他漱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異議人亦稱:警察從警車上拿礦泉水倒了杯子的3 分之1 水量的水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則異議人既無法明白指出該水量為何,則依一般免洗杯具之容量觀之,3 分之1 之水量應足以供一般人漱口清除口中所殘留微量之酒精。從而,舉發警員既已依前揭程序提供適量之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之用,縱使未允許異議人飲用自備之礦泉水,其舉發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施以酒測之程序,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4、至異議人雖又辯稱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接近警員僅予以勸導不會開單舉發的每公升0.27毫克邊緣,警員不允許其喝自備之礦泉水影響其權利云云。惟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至0.2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而不得予以舉發。參以本件舉發警員確已依前揭程序先提供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後,始進行酒測,酒精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均已如前述,警員依法予以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5、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查異議人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每公升為0.28毫克,已逾越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異議人竟仍於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其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6、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員警誤繕違規時間,本得隨時更正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誤繕為99年12月30日22時45分,惟本件違規時間確為同日之0時50分,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00686號函附卷可參,而此並不影響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效力,且警員及原處分機關亦已於事後更正,上開筆誤應無礙於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而不足據為異議人得免罰之論據。另舉發通知單已明確寫出違規地點係於何地,異議人以未為確切寫出巷弄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為0.28MG/L」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