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徐慶權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月4日竹監自字第裁 50-Z5B002222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徐慶權不罰。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姜文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 99年8月3日8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37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田寮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以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填掣公警局交字第 Z5B002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即上開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徐慶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且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0年1月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 50-Z5B002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沒入車輛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間因欠缺資金,將其占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典當予新竹聯邦當舖,嗣因無法如期還款,時至96年 4月24日後該車已非由異議人占有使用且已流當,故此後與該車有關之違規事實,皆與異議人無關,原處分仍以其為汽車所有人而為裁處,顯有違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所有人」,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是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同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 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 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應限縮於車輛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如該車已經移轉他人而非所有權人,則不在處罰之列,乃屬當然。
五、經查: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當舖業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業經異議人於98年6月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申報車輛報廢登記,其後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姜文助於 99年8月3日8時17分許駕駛該業經報廢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376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案外人姜文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故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業經報廢登記後仍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本件之裁罰對象限於實際所有權人,經查,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係異議人於94年 3月14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經其於96年間質押典當於設址於新竹市之「聯邦當舖」,嗣異議人未按期贖回,案外人即「聯邦當舖」負責人涂明壽委託案外人劉政邦將上開自用一般自小客貨車於96年4月20日以160,000元之代價轉賣予案外人姜文助,該車並於96年 4月24日流當,其後案外人姜文助則駕駛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俗稱「權利車」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舉發時地為警攔停查悉等情,為異議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且經案外人姜文助於本審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另有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7 年7月25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維邦中古車商行「劉政邦」名片影本、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各 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足見異議人所辯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案發前已典當予當舖,後因未取贖而流當等語,尚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是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6年4月後即非異議人占有使用,異議人自無從掌握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且揆之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至遲自96年 4月24日上開車輛流當時起,該車已由收當之「聯邦當舖」取得所有權並移轉予案外人姜文助,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然如前述,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從而,異議人於99年間並非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上開車輛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將本件發生在99年8月3日之交通違規事件,對異議人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異議人於舉發時間,既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自非本件違規行為所應裁處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未就該車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人詳予調查,逕對車籍資料上之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10,800元並將車輛沒入,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