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紅燕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紅燕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紅燕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下午,在新竹市○○街護城河公園,初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 ,與甲女及甲女另名男姓友人聊天、玩牌後離去。於同日下午甲女以電話聯絡邱紅燕,邱紅燕復再到新竹市○○街護城河公園,與甲女及甲女劉姓友人(持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聊天、玩牌,約於同日下午5 點,邱紅燕請甲女與劉姓友人到新竹市○○路三商巧福吃麵,用餐後,邱紅燕帶甲女、劉姓友人走新竹市○區○○路○○巷,邱紅燕明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務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對於性行為之認知亦不足,認有機可乘,竟心生淫念,利用甲女心智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以撫摸甲女胸部、臀部,並親吻甲女臉頰等方式對甲女猥褻得逞,甲女、劉姓友人均受到驚嚇,不知如何應變。嗣後邱紅燕發覺行動電話遺失,返回尋找,甲女與劉姓友人方趁機脫身,求助其他友人後,由友人陪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紅燕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紅燕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亦有證人劉姓友人之在偵查中證述可佐,復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紅燕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其經濟來源係以任新竹市環保局臨時契約工之收入為主,工作一日所得約798 元,是參酌其經濟狀況顯非寬裕,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日後能謹言慎行、尊重法治及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