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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審交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3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晚間12時許至翌日(2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SURCH 夜店內,飲用啤酒6 杯後,於同年月29日凌晨4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YU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 鄰坑子口103 之43號之住所,嗣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1 線南下5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宗鴻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鄭筑丞因騎乘車牌號碼000—GJH 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路邊橫倒之樹木而不慎摔倒,吳宗鴻閃避不及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於路面之鄭筑丞,致鄭筑丞受有頭、胸、腹、肢體多處挫傷、顱骨、胸肋骨、骨盆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血胸、腹血等傷害,並當場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詎吳宗鴻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鄭筑丞之受傷情形,反萌生逃匿之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至吳宗鴻上開住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推算吳宗鴻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66毫克【0.16+0.1 ×5hr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筑丞之父鄭文淵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後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吳宗鴻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略以:伊於100 年5 月28日晚間12時許至翌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SURCH夜店內,喝6 杯啤酒,於同年月29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YU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 鄰坑子口103 之43號之住所。於同年月29日凌晨4 時18分許,伊以時速80、90公里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

1 線南下52.5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而撞擊倒在路旁之被害人鄭筑丞,而伊當時只想趕快回家而未下車查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57 號相驗卷第5 、27頁背面、28、138 頁,本院卷第16、17頁)。

(二)被害人鄭筑丞之父告訴人鄭文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略以:他女兒即被害人鄭筑丞於100 年5 月28日晚間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GJH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尋找友人,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4 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9 鄰坑子口462 之5 號之住處時,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南下52.5公里時與倒塌樹木發生碰撞,並遭不詳車輛碰撞意外死亡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9 至11頁、26頁背面、28、139 頁)。

(三)證人許忠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其稱略以:他於100年5 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QD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竹縣○○鄉○○村○ 鄰○○路○○號出發,欲至桃園縣楊梅市拿取豆漿,行駛於台一線北上內線車道時未見車禍現場,亦未見南下車道有樹木倒在路邊。嗣於回程途中,行駛於南下內側車道,有一部TOYOTA香檳色七座休旅車行駛於他前方,該休旅車突然放慢減速並從外側車道轉進內側車道,於同一時間,被告吳宗鴻駕駛之深色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超越他與前方之休旅車,並輾到地上一個東西,他聽到2 聲碰撞聲。他經過時,才發現是被害人鄭筑丞躺在地上被輾過,他隨即尾隨該部深色自用小客車,但因對方車速過快而未能記下車號,他回家後馬上報警處理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6 至8 頁、26頁背面、74頁背面)。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5 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9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7日竹縣警鑑字第100001501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1 份等在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2至24、11

1 至126 頁):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現場路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又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按目前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之比值為2,000 ;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 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 DL,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 20毫克/ 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 公升。「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0 倍,經數值單位之轉換,計算出「血液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加上血液酒精代謝率求出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再將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除以2,000 ,經數值單位換算,求出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可能範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文1 份在卷可資佐參。查本案被告吳宗鴻於100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32分許,經員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16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惟該測試時間距離被告吳宗鴻酒後肇事之時間(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則約相隔5 小時,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說明,依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吳宗鴻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約0.66毫克【0.16+0.1 ×5 (5 小時)】,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吳宗鴻於駕駛過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下,竟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倒臥在地之被害人鄭筑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員警製作之新竹市○○○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吳宗鴻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林俶慧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6 月7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414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共113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7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564號函暨所附100 醫剖字第1001101673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1001101875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30至46、49至94、97至107 頁):證明被害人鄭筑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肢體多處挫傷、顱骨、胸肋骨、骨盆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血胸、腹血等傷害,並當場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

(七)按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吳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被告吳宗鴻之智識、能力,且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應屬明悉,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宗鴻竟酒後駕車,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未能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倒臥在地之被害人鄭筑丞,堪認被告吳宗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鄭筑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胸、腹、肢體多處挫傷、顱骨、胸肋骨、骨盆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血胸、腹血等傷害,並當場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吳宗鴻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信屬無訛。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吳宗鴻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吳宗鴻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

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吳宗鴻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肇至他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吳宗鴻本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應分別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數罪併罰,前者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後者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刑法第51條規定應予以合併計算,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惟若適用新法,則應依新法第185 之3 第2 項,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吳宗鴻,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吳宗鴻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及第276 條第1 項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吳宗鴻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宗鴻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吳宗鴻前曾有1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緩起訴之之刑事前科紀錄,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

100 年1 月5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尚可,竟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倒臥在地被害人鄭筑丞,造成被害人鄭筑丞有受傷致死之結果,對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然念被告吳宗鴻事後業與被害人鄭筑丞之家屬鄭文淵、姜坤香成立調解(詳如後述),且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末查被告吳宗鴻曾有1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緩起訴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吳宗鴻願賠償被害人鄭筑丞家屬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含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車損等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吳宗鴻已於100 年6 月20日給付500,000 元喪葬費用及1,600, 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其餘1,500,

000 元賠償則於100 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現金支票1 張(支票號碼:EP0000

000 ,面額:1,500,000 元,受款人:鄭文淵)予被害人鄭筑丞之父即告訴人鄭文淵;且告訴人鄭文淵亦願予被告吳宗鴻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100 年度調參字第1189號第2 頁,本院卷第18頁),另本院諭知命被告吳宗鴻捐款國庫50,000元,以表被告吳宗鴻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將捐款國庫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吳宗鴻應依前開和解條件向國庫捐款,以啟被告吳宗鴻之自新。而上開捐款國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吳宗鴻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吳宗鴻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有期徒刑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