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釋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釋評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紀釋評係啟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晶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和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晶公司)負責人。緣啟晶公司與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光電公司)前有貨款給付之糾紛,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紀釋評應連帶給付泰谷光電公司新臺幣(下同)21,241,348元,得假執行,泰谷光電公司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上開判決並於98年5 月13日送達紀釋評。
詎紀釋評明知泰谷光電公司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泰谷光電公司債權之犯意,利用其與姜建忠間尚存有280 餘萬元(姜建忠尚未取得任何債權之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且原無優先受償權及擔保物權存在)之債務關係,於98年5 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鈞鴻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由代書鄭鈞鴻於98年5 月15日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紀釋評名下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新竹市○○段第二小段620 建號(門牌新竹市○○路○○○ 號7 樓之4 ,下稱本件房地),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元予不知情之姜建忠(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5 月18日完成登記。嗣於98年8 月6 日,泰谷光電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紀釋評所有本件房地,經核定鑑價後僅值1,229,997 元,於清償第一順位德商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97,917 元及第二順位姜建忠之抵押優先債權1,000,00
0 元後,因顯無拍賣實益,而未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足生損害於泰谷光電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泰谷光電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紀釋評所犯損害債權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釋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53號卷【下稱他2253號卷】第91至
96、101 、198 至199 、204 至206 頁,99年度偵字第7686號卷【下稱偵7686號卷】第1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一哲律師、複代理人徐志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他2253號卷第49至50、198 、204 至206 頁,偵7686號卷第9 至10、20頁,本院卷第29、33頁)。
四、證人鄭鈞鴻、紀釋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53號卷第89至91頁)。
五、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民事判決之本院送達回證、新竹市○○段○○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竹市○○段第二小段620 建號(門牌新竹市○○路○○○ 號7 樓之4 )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4日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3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證人姜建忠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人鄭鈞鴻之請款明細表、告訴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份(見他2253號卷第6 至26、30至39、175 至178 、268 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影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68
8 號民事執行影卷)。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假執行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此時債權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該罪所謂之「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或設定抵押權)契約,至出賣人(或抵押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為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至於出賣人(或抵押人)協同買受人(或抵押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之行為,係出賣人(或抵押人)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並非處分行為本身,出賣人(或抵押人)之處分行為,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1076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有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係於98年5 月11日宣判,斯時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於98年5 月13日旋將其所有本件房地委託代書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姜建忠,並由代書於98年
5 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當時告訴人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二、論罪:核被告紀釋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債權糾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觸犯本件犯行,損及告訴人之債權,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