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11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秉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秉宏明知其於民國99年4 月間並未擁有或持有原產地為中南美洲等地之櫻桃紅腿陸龜動物,亦無履約意願,經透過廖契維之友人得知廖契維欲購入該種陸龜1 隻飼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4 月25日撥打電話予人在屏東縣之廖契維佯稱:其有1 隻櫻桃紅腿陸龜要販售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云云,致廖契維陷於錯誤,於同意購買後,雙方約定交易方式為由廖契維先將上開現金匯入姜秉宏向不知情之范嘉明所借用之范嘉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1 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俟姜秉宏確認收受約定款項後,即於翌日將陸龜以宅配方式寄出。廖契維旋於99年4 月26日晚上9 時6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九如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4,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其後姜秉宏即委請范嘉明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16分許分2 次提領現金20,000元及4,000 元(均不含提款手續費6 元),並交付24,000元予姜秉宏。姜秉宏於同日晚上11時許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對廖契維傳送簡訊告知將於翌(27)日上午10時把陸龜以宅配方式寄出,惟廖契維迄未收受所購買之陸龜,遂於99年4 月29日對姜秉宏傳送簡訊稱要取消買賣,並要求退費等語,然姜秉宏自始即無陸龜可供出售,純係蓄意以買空賣空之方式訛詐廖契維之金錢,乃置之不理,廖契維復於99年5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姜秉宏退費,姜秉宏於收受後,仍未返還價款,廖契維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契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