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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25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54號、100 年度偵字第191 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志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志光為林珍漢與林羅玉嬌夫妻之子,林志光與林星有則為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志光前因對父母林珍漢、林羅玉嬌及子女林星有、林思伶、林星維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林星有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7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志光不得對林珍漢、林羅玉嬌、林星有、林思伶、林星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詎林志光於收受該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上揭應遵守之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2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林珍漢、林羅玉嬌位於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865 號3樓住處1 樓臥室內,大聲吵鬧,並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林珍漢及林羅玉嬌,繼而辱罵林珍漢「你去死」等語,復於上樓後又將2 樓電源總開關關掉,吵醒在上址1 樓睡覺之林珍漢、林羅玉嬌及干擾預備睡覺之林星有,以此方式對林珍漢、林羅玉嬌及林星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林星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志光及同案被告林星有另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部分,與上開判決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業經告訴人林星有、林志光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應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