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健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健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高健碩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受僱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13號6 樓處之毅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毅康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產品及收取新竹地區客戶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對外慣用英文名「Ken 」與客戶聯繫。詎高健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8年11月5 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止,利用職務上代收客戶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向客戶收受而應繳回毅康公司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挪作己用而未繳回毅康公司,以此方式將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於99年4 月間某日許,毅康公司向新竹地區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款項已交付高健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毅康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健碩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健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麥安賢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028200 號函所檢附之毅康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份、帳款簽收單21張、簡訊翻拍照片14張、存證信函1 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份及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健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高健碩自98年11月5 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止,利用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持續以前開方式侵占營業款項,即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腳踏實地,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接續為上述犯行,且其業務侵占之財物總額達202340元,使告訴人毅康公司遭受不小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毅康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所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8 號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7年10月13日確定。而緩刑業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均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元:新臺幣)┌──┬──────────────┬─────┬────┬───┐│編號│客 戶 名 稱 │發票日期 │單 號│金 額│├──┼──────────────┼─────┼────┼───┤│1 │涮膳石頭鍋 │2009/11/17│00000000│1960 │├──┼──────────────┼─────┼────┼───┤│2 │涮膳石頭鍋 │2009/11/17│00000000│8589 │├──┼──────────────┼─────┼────┼───┤│3 │涮膳石頭鍋 │2009/11/25│00000000│998 │├──┼──────────────┼─────┼────┼───┤│4 │涮膳石頭鍋 │2009/12/5 │R0000000│3675 │├──┼──────────────┼─────┼────┼───┤│5 │涮膳石頭鍋 │2010/1/4 │00000000│2310 │├──┼──────────────┼─────┼────┼───┤│6 │涮膳石頭鍋 │2010/1/5 │R0000000│3675 │├──┼──────────────┼─────┼────┼───┤│7 │涮膳石頭鍋 │2010/2/5 │R0000000│3675 │├──┼──────────────┼─────┼────┼───┤│8 │涮膳石頭鍋 │2010/3/5 │R0000000│3675 │├──┼──────────────┼─────┼────┼───┤│9 │涮膳石頭鍋 │2010/3/8 │00000000│3969 │├──┼──────────────┼─────┼────┼───┤│10 │生鐵餐館 │2010/2/2 │00000000│2426 │├──┼──────────────┼─────┼────┼───┤│11 │生鐵餐館 │2010/2/5 │R0000000│2940 │├──┼──────────────┼─────┼────┼───┤│12 │生鐵餐館 │2010/3/5 │R0000000│2940 │├──┼──────────────┼─────┼────┼───┤│13 │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道│2010/2/5 │R0000000│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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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4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