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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斌為告訴人唐秀英任職之群雅電子公司(下稱群雅公司)同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7 月31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處之群雅公司,趁機取得告訴人唐秀英置於包包內之住家鑰匙後,隨即至新竹市○○路、大庄路附近鑰匙店,持交不知情之鎖匠複製後,再將原鑰匙放回原處。其即於99年8 月30日凌晨1 時許,持前開複製之鑰匙,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6 段205 巷48弄23號1 樓之住處,並以具拍照及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房間照片2 張。王家斌又為拍攝告訴人唐秀英入浴畫面,另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99年9 月7日凌晨1 時許,再度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前址之住處,並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於浴室內,以攝影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日常生活活動之畫面,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發現該手機係被告王家斌所有。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警於99年9 月10日持搜索票至王家斌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揭複製鑰匙1 支及電腦主機1 臺,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家斌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唐秀英告訴被告王家斌妨害秘密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15 條之1 第1 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及第319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唐秀英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妨害秘密罪部分,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意旨,不受理判決因非有罪或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查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為被告所有之複製鑰匙1 支及電腦主機1 臺等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