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64號、第22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0月2 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建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 月19日11時許,在其友人彭黎興擔任合夥人而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之毓丰企業社(修車廠)處,以需前往新竹科學園區載東西為由,向彭黎興借用毓丰企業社所有、由彭黎興使用之車號00—4681號自用小貨車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新竹市科學○○○區○○○○路2 之3 號處之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超公司),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公司廠房內、市價約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資源回收價約6000元)之不銹鋼製品約
150 公斤,得手後,旋將該竊得之不銹鋼製品搬運至其所駕駛至該處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嗣經警方據報,於99年
6 月19日12時10分許前往現場,發現停放在上址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且該貨車車斗上堆放上揭失竊之臺超公司所有之不銹鋼製品,乃圍捕黃建智,惟仍遭黃建智逃逸。經警循線查悉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實際使用人為彭黎興,並依彭黎興供述得知當日係將該車輛借予黃建智使用,且黃建智復於當日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27分18秒接聽彭黎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建智向彭黎興佯稱該車輛於其停車購物時遭不名歹徒竊取等情。警方隨即調取黃建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資料,發現黃建智於上開時地遭警圍捕後,於99年6 月19日12時20分7 秒起至同日16時56分57秒止,共撥打5 通電話予陳秋標(音譯)及曾啟洲(音譯)等友人,而撥打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市科學○○○區○○○○路2 之3 號臺超公司附近,並詢問黃建智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超公司臨時管理人邱文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智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建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文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彭黎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暨證人即處理警員李世傑及蕭建河於偵訊時證述查獲及處理情形等情在卷,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1 份、指認資料1 份、行照1 份、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通聯紀錄1 份、員警工作紀錄簿
1 份、員警盤查被告所駕車輛相關位置示意圖1 份及現場照片18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95年10月2 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不知慎行,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之犯罪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巨大、又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告犯後先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公訴人雖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惟斟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尚知悔改,且犯罪所生損害非為嚴重,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刑度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是以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