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佑
(原名郭楚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政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政佑(原名郭楚淦,下稱郭政佑)前於民國91年2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簡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1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18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2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 月、
4 月及5 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13日以92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郭政佑竟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周玉絃,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98年2 月初某日,郭政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透過網路
MSN 即時通訊聯繫周玉絃後,佯稱由雙方合資在嘉義市○○路嘉義女中附近合夥開設全家便利商店,邀請周玉絃投資云云,郭政佑為取信周玉絃,並交付以其名義所簽立之合夥字據予周玉絃以為擔保,致使周玉絃誤信郭政佑確實有此經營實力,乃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在臺中火車站、新竹火車站、新竹高鐵站等地),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當面交付抑匯款方式,交付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45,000 元予郭政佑。
嗣因郭政佑屆期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周玉絃要求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郭政佑一再藉詞拖延,於99年1 月間周玉絃察覺有異,經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郭政佑加盟狀況,得知郭政佑並無加盟開店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玉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 間 │交付地點及匯│詐術內容 │受騙金額 │交付方式 ││ │ │款金融機關 │ │ │ │├──┼──────┼──────┼─────────┼─────┼───────┤│1 │98年2 月22日│臺中火車站 │合夥投資全家便利商│50,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 │ │ │店預備金 │ │ │├──┼──────┼──────┼─────────┼─────┼───────┤│2 │98年2 月24日│中華竹東郵局│合夥投資全家便利商│10,000元 │匯款至臺灣土地││ │ │郵政股份有限│店預備金 │ │銀行臺中分行02││ │ │公司竹東長春│ │ │0000000000號帳││ │ │郵局 │ │ │戶(下稱被告郭││ │ │ │ │ │政佑帳戶) │├──┼──────┼──────┼─────────┼─────┼───────┤│3 │98年3 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合夥投資全家便利商│300,000元 │現金存款至被告││ │ │竹東分行 │店預備金 │ │郭政佑帳戶 │├──┼──────┼──────┼─────────┼─────┼───────┤│4 │98年3 月16日│新竹火車站 │合夥投資全家便利商│200,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 │ │ │店預備金 │ │ │├──┼──────┼──────┼─────────┼─────┼───────┤│5 │98年3 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合夥投資全家便利商│400,000元 │現金存款至被告││ │ │竹東分行 │店預備金 │ │郭政佑帳戶 │├──┼──────┼──────┼─────────┼─────┼───────┤│6 │98年3 月18日│中華郵政股份│合夥投資全家便利商│60,000元 │匯款至被告郭政││ │ │有限公司新竹│店預備金 │ │佑帳戶 ││ │ │東門郵局 │ │ │ │├──┼──────┼──────┼─────────┼─────┼───────┤│7 │98年6 月14日│新竹高鐵站 │支付7 月員工薪資 │50,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8 │98年6 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支付7 月員工薪資 │70,000元 │匯款至被告郭政││ │ │有限公司新竹│ │ │佑帳戶 ││ │ │東門郵局 │ │ │ │├──┼──────┼──────┼─────────┼─────┼───────┤│9 │98年7 月3 日│臺灣土地銀行│支付8 月員工薪資 │50,000元 │現金存款至被告││ │ │竹東分行 │ │ │郭政佑帳戶 │├──┼──────┼──────┼─────────┼─────┼───────┤│10 │98年7 月6日 │中華郵政股份│支付7 月員工薪資及│55,000元 │匯款至被告郭政││ │ │有限公司竹東│生活費借款 │ │佑帳戶 ││ │ │郵局 │ │ │ │├──┴──────┴──────┴─────────┴─────┴───────┤│共計:1,24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