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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榮賢前於民國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因案經撤銷假釋,其殘刑2 年3 月22日與其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併付執行,於96年5月6 日始執行完畢出獄。(二)被告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接續行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107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1日20時5 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98年

6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10樓案外人陳怡君(另案偵辦)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11日16時5 分許,為警在上開案外人陳怡君住處持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案外人陳怡君所有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3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經將被告於98年6 月11日20時5 分許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榮賢業於100 年1 月12日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 年3 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07114號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00 年1 月12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暨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