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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18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新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新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淨重為柒點零伍公克,純質淨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為伍拾肆點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肆拾叁點叁零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淨重為柒點零伍公克,純質淨重陸點捌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為伍拾肆點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肆拾叁點叁零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新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8 日以86年度訴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6 日以86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免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孫新葉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處有期徒刑5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處有期徒刑3 月,傷害罪應處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撤銷判決改判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處有期徒刑6 月,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確定;又於96年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

2 案,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上開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8年

8 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得易科罰金,並於98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孫新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又孫新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向綽號「潘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達

43.3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1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拘票在上開孫新葉之住處將之拘提,並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毛重共計24.1公克,驗餘淨重7.05公克,純質淨重6.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61.3公克,驗餘淨重54.4公克,純質淨重43.309公克)、吸食器1 組及夾鍊袋1 包,復經採集孫新葉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毛重共計24.1公克,驗餘淨重7.05公克,純質淨重6.8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2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25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61.3公克,驗餘淨重54.4公克,純質淨重43.30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兩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夾鍊袋1 包,則係被告孫新葉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新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附記事項:

(一)按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孫新葉被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合計61.3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43.30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日屏東機字第0990016621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重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標準,而應論以該條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然起訴意旨認被告孫新葉上開犯罪事實意旨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併予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