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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18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壬進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5、1866、186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書記官 張懿中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壬進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壬進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為規避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 條所定主管機關對於爆竹煙火製造負責人等核發許可文件之相關審查,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以個人名義,分別與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雲光公司)之負責人張月華及范錦標(以上2 人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部分另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確定)簽訂租約,向雲光公司承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

7 鄰117 之1 號工廠廠區內之第7 、8 號工作室作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而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以承租合法廠房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 條等相關規定對於爆竹煙火製造負責人審查等核發許可文件之程序,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迄至93年10月11日上午前揭雲光公司工廠內發生爆炸始未繼續製造。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 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及住 (居) 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