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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19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書記官 劉依緹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家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嘉文」簽名叁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嘉文」簽名叁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家杰前有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1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8年2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之「7-11便利商店」前,拾獲廖嘉文所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均未扣案,起訴書贅載駕駛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9年3月5日,楊家杰接獲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客服部電銷人員朱子棋以電話推銷申辦行動電話服務時,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冒用廖嘉文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廖嘉文」署名3 枚,連同前開廖嘉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紙,以傳真方式將上述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傳真予朱子棋而行使之,致使朱子棋陷於錯誤以為係「廖嘉文」本人提出申請,而審核無額後,亞太公司旋即同意楊家杰使用該公司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信服務,並由朱子棋將該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行動電話1支以宅配方式寄交予楊家杰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嘉文及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之正確性;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99年3月6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接續以該門號撥打洪志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蔡明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其他行動電話號碼,而以該門號撥號啟動 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之方式,向亞太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撥打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聯絡,使亞太公司設於全國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任令楊家杰詐得免繳通話及月租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9761元(另有6000元之違約金)。嗣因亞太公司向廖嘉文寄發帳單要求給付電信費用,查覺有異,始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廖嘉文告訴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人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再加以影印變造後,冒被害人名義填具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撥打使用多次,此時行為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查被告楊家杰冒用告訴人廖嘉文所遺失之證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撥打他人行動電話之行為,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並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廖嘉文」之署名3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