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48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淑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委託書上委託人欄、授權書上授權人簽章欄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欄上偽簽之「胡添福」之署名共肆枚及指紋共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委託書上委託人欄、授權書上授權人簽章欄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欄上偽簽之「胡添福」之署名共肆枚及指紋共肆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淑慧前與丈夫、婆婆謝秀英、及大伯胡添福一家人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街○○巷○ 號及華江街21號兩棟內部有相通之房屋中,李淑慧因欲向朱憶婷借款,明知謝秀英及胡添福均未授權或同意擔任借款名義人或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而於民國96年9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新竹市○○街○○號一樓酒櫃抽屜,竊取謝秀英之印鑑章與胡添福新竹市○○段199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1 紙(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另在胡添福房間床頭上之公事包中,竊取胡添福之印鑑章、身分證與謝秀英委由胡添福保管之個人身分證,得手後,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謝秀英及胡添福之印鑑證明,連同上開取得之謝秀英、胡添福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和胡添福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和自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9 月14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合作金庫前,將上開文件及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朱憶婷,並在朱憶婷交付之96年9 月14日委託書、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3 份文件上,分別於委託人欄、授權人簽章欄及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欄上偽簽之「胡添福」之署名4 枚、偽造指紋4 枚並盜蓋胡添福之印鑑章後,表示胡添福本人已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委託、授權李淑慧辦理相關程序無誤,旋將該上開3 份文件於翌日再交付朱憶婷而據以行使,朱憶婷再委由不知情之朱芳明,持上開李淑慧、謝秀英、胡添福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和胡添福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有偽造胡添福簽名和指紋之委託書、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等文件,填具96年9 月17日256840號之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
1 份)及256830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並分別在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1 份)蓋用上開李淑慧盜取之謝秀英、胡添福之印鑑章各1 次產生印文各1 枚,在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蓋用上開李淑慧盜取之謝秀英、胡添福之印鑑章各4 次產生印文各4 枚,於96年9月17日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胡添福、謝秀英、朱憶婷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 月間,因胡添福查覺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業遭人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添福及謝秀英訴由新竹市警查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9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有93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96年9 月14日委託書上委託人欄、授權書上授權人簽章欄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欄上偽簽之「胡添福」之署名4枚及指紋4 枚(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96年9 月17日256840號之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
1 份)及256830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分別盜蓋告訴人胡添福及謝秀英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各5 枚,非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