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有利矽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雄被 告 黃博弘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有利矽砂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黃博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博弘係址設新竹縣峨嵋鄉七星村石硬子1 號「有利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利公司」)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六寮6 之3 號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原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有利公司」操作員許阿松於民國99年12月22日9 時30分許,在前開「有利公司」砂石太空包堆置場成品區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清點矽砂太空包工作時,在未綁安全帶之狀況下,即使用移動梯爬至無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堆放三層太空包上(高約2 公尺)清點數量,不慎自三層太空包處墜落地面,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有利矽砂股份有限公司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被告黃博弘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有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耀雄及被告黃博弘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為被害人家屬許繁賢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徐國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蒐證照片8 幀等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許阿松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法醫驗斷書1 份、相驗及被害人照片共35幀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9610318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等存卷為憑。又被告黃博弘為「有利公司」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博弘身為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而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自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博弘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必要措施,即令被害人許阿松使用移動梯爬至無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堆放三層太空包上(高約2 公尺)清點數量,致被害人許阿松不慎自三層太空包處墜落地面,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而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3 月11日勞北檢綜字第1005004678號函所檢附「有利矽砂股份有限公司勞工許阿松從事盤點作業於太空包上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黃博弘對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許阿松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法醫驗斷書
1 份、相驗及被害人照片共35幀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
1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9610 3187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等在卷可佐,從而被告黃博弘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阿松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準此,被告黃博弘所為自白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博弘為被告「有利公司」工作場所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有利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又被告黃博弘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暨被告黃博弘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末查被告黃博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黃博弘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黃博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