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慶錞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慶錞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壹年內,完成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100 年度審訴字第
59 7號案緊急防災計畫」。附圖所示A 、A1、B 、B1、C 、C1、D 、D1、D2及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尾隘子小段第42地號、第184-10地號、第184-11地號、第45地號上黃色部分、第230地號( 重劃後改編為新竹縣○○鄉○○段○○○號部) 青色部分面積共叁仟零叁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慶錞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尾隘子小段第42地號為羅永欽所有,同小段第45地號土地羅永欽則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69分之47);同小段第184-10地號、第184-11地號土地為鄭美玲所有;同小段第23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又該第42地號、第45地號、第230 地號、第
184 -10 地號、第184-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該第184-10地號、第184-1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另上開第42地號、第45地號、第184-10地號、第184-11地號4 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為法定山坡地,均非盧慶錞所有,非經羅永欽、鄭美玲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或核准,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盧慶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羅永欽、鄭美玲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或核准下,於附表所示時間起,以附表竊佔方式欄所載方式,占用竊佔面積欄所示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新竹縣政府據報前往調查蒐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永欽告訴、新竹縣政府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慶錞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行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慶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慶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永欽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職員吳兆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聲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羅永欽與被害人羅美玲出具予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之聲明書影本1 份、警方拍攝刑案現場相片共12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 份、新竹縣○○鄉○○段尾隘子小段第42地號、第45地號、第184-10地號、第184-11地號、第23
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新竹縣政府99年5 月10日府農保字第0990069677號告發函文1 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記錄表及會勘結論影本1 份及99年3 月19日拍攝之盧慶錞違規現場照片17張、新竹縣政府函文檢附新竹縣北埔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表表影本1 份;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被告盧慶錞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慶錞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罪( 非法占用山坡地部分)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森林罪( 非法占用林業用地部分) 、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非法竊佔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分別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優先適用,而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罪。又被告自99年3 月19日起至今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墾殖、占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所為亦有其密接關連性,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供自己通行,佔有之面積為3003平方公尺,惟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就前開土地進行水土保持施工等一切情狀,就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年近70歲,其因供自己通行之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委請技師就前開土地擬定緊急防災計畫,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施工,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勿再心存僥倖,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斟酌本案犯行可能對前開土地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完成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100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案緊急防災計畫」。
五、沒收:附圖所示A 、A1、B 、B1、C 、C1、D 、D1、D2及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尾隘子小段第42地號、第184-10地號、第184-11地號、第45地號上黃色部分、第230 地號( 重劃後改編為新竹縣○○鄉○○段○○○號部) 青色部分,面積共3003平方公尺之工作物,係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新竹縣│竊佔地號(新竹縣北│竊佔面積│竊佔方式│竊佔時間│被害人(││ │ │竹東○○○鄉○○段尾隘子小│(平方公│ │(民國年│告訴人)││ │ │政事務│段) │尺) │ │月日) │ ││ │ │所複丈│ │ │ │ │ ││ │ │成果圖│ │ │ │ │ ││ │ │標示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1 │盧慶錞│ A │第42地號 │894 │填土 │99.03.19│羅永欽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 │ │迄今 │鄭美玲 ││ │ │ │保育區)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 │ │ │ ││ │ │ │用地) │ │ │ │ ││ │ │ │(所有權人:告訴人│ │ │ │ ││ │ │ │羅永欽)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184-10地號 │ │ │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 │ │ │ ││ │ │ │保育區) │ │ │ │ ││ │ │ │(使用地類別:林業│ │ │ │ ││ │ │ │用地) │ │ │ │ ││ │ │ │(所有權人:被害人│ │ │ │ ││ │ │ │鄭美玲)。 │ │ │ │ ││ │ │ │ │ │ │ │ │├──┼───┼───┼─────────┼────┼────┼────┼────┤│ 2 │盧慶錞│ A1 │第42地號 │665 │填土 │99.03.19│羅永欽 ││ │ │ │ │ │ │迄今 │ │├──┼───┼───┼─────────┼────┼────┼────┼────┤│ 3 │盧慶錞│ B │第42地號 │239 │回填外運│99.03.19│羅永欽 ││ │ │ │ │ │土 │迄今 │ ││ │ │ │ │ │ │ │ │├──┼───┼───┼─────────┼────┼────┼────┼────┤│ 4 │盧慶錞│ B1 │第42地號 │198 │回填外運│99.03.19│羅永欽 ││ │ │ │ │ │土 │迄今 │ ││ │ │ │ │ │ │ │ │├──┼───┼───┼─────────┼────┼────┼────┼────┤│ 5 │盧慶錞│ C │第184-10地號 │79 │以怪手開│99.03.19│鄭美玲 ││ │ │ │ │ │挖上邊坡│迄今 │ ││ │ │ ├─────────┤ │ │ │ ││ │ │ │第184-11地號 │ │ │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 │ │ │ ││ │ │ │保育區) │ │ │ │ ││ │ │ │(使用地類別:林業│ │ │ │ ││ │ │ │用地) │ │ │ │ ││ │ │ │(所有權人:被害人│ │ │ │ ││ │ │ │鄭美玲)。 │ │ │ │ ││ │ │ │ │ │ │ │ │├──┼───┼───┼─────────┼────┼────┼────┼────┤│ 6 │盧慶錞│ C1 │第184-10地號 │54 │以怪手開│99.03.19│鄭美玲 ││ │ │ │ │ │挖上邊坡│迄今 │ ││ │ │ ├─────────┤ │ │ │ ││ │ │ │第184-11地號 │ │ │ │ ││ │ │ │ │ │ │ │ │├──┼───┼───┼─────────┼────┼────┼────┼────┤│ 7 │盧慶錞│ D │第184-10地號 │88 │以怪手開│99.03.19│鄭美玲 ││ │ │ │ │ │挖下邊坡│迄今 │ ││ │ │ │ │ │ │ │ │├──┼───┼───┼─────────┼────┼────┼────┼────┤│ 8 │盧慶錞│ D1 │第184-11地號 │50 │以怪手開│99.03.19│羅永欽 ││ │ │ │ │ │挖下邊坡│迄今 │鄭美玲 ││ │ │ │ │ │ │ │ ││ │ │ ├─────────┤ │ │ │ ││ │ │ │第45地號 │ │ │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 │ │ │ ││ │ │ │保育區)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 │ │ │ ││ │ │ │用地) │ │ │ │ ││ │ │ │(所有權人之一:告│ │ │ │ ││ │ │ │訴人羅永欽) │ │ │ │ ││ │ │ │ │ │ │ │ │├──┼───┼───┼─────────┼────┼────┼────┼────┤│ 9 │盧慶錞│ D2 │第184-11地號 │31 │以怪手開│99.03.19│羅永欽 ││ │ │ │ │ │挖下邊坡│迄今 │鄭美玲 ││ │ │ │ │ │ │ │ ││ │ │ ├─────────┤ │ │ │ ││ │ │ │第45地號 │ │ │ │ ││ │ │ │ │ │ │ │ │├──┼───┼───┼─────────┼────┼────┼────┼────┤│ 10 │盧慶錞│未標示│第42地號 │657 │鋪設(開│99.03.19│羅永欽 ││ │ │ │ │ │闢)道路│迄今 │鄭美玲 ││ │ │ ├─────────┤ │ │ │ ││ │ │ │第184-10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184-11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45地號 │ │ │ │ ││ │ │ │ │ │ │ │ │├──┼───┼───┼─────────┼────┼────┼────┼────┤│ 11 │盧慶錞│未標示│第230地號 │48 │埋設涵管│99.03.19│中華民國││ │ │ │(重測後地號已改為│ │(水溝加│迄今 │ ││ │ │ │新竹縣○○鄉○○段│ │蓋) │ │ ││ │ │ │地75地號) │ │ │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 │ │ │ ││ │ │ │保育區)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 │ │ │ ││ │ │ │用地) │ │ │ │ ││ │ │ │(所有權人:中華民│ │ │ │ ││ │ │ │國) │ │ │ │ ││ │ │ │(管理者:財政部國│ │ │ │ ││ │ │ │有財產局)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