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筱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對李筱莉所為緩刑叄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97年11月2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5年5 月12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
2 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是倘受刑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筱莉於96年3 、4 月間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稱後案),經桃園地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宣告緩刑3 年,於97年1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7年11月24日起算,至100 年11月23日止),足見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李筱莉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5 月25日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9 月26日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
雖受刑人經桃園地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所為之判決緩刑期滿日為10 0年11月23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時間係10 0年12月20日,已在桃園地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緩刑期滿後,然依刑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及同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暨參酌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七十六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在緩刑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100 年9 月26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是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雖已緩刑期滿,揆諸前揭規定,尚非不得宣告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3 、4 月間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桃園地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並宣告緩刑3 年,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95年5 月12日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9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經核閱上述二案判決,受刑人上開2 案件均因不動產糾紛而起,其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反均以旁門左道方式解決,一再故意犯罪,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妨害金融機構對存戶稽核管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秩序,使被害人受有信譽上之損失;後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妨害地政機關對於職掌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見其尚非偶罹刑章,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桃園地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