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 彭清福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7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彭清福(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7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聲請書誤載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應予更正)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11月6 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180 號指定自98年11月30日至100 年5 月5 日止執行40小時義務勞務,但因受保護管束人行動不便無法正常履行義務勞務致無法執行。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
第775 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8年11月6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保護管束人依原確定判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受保護管束人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應至本院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通知並安排其應於上開期限內至本院履行勞務,其至今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及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料附卷可稽。
㈢惟查:
⒈受保護管束人前因車禍致全身多處骨折,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日期為98年10月17日)附於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護勞字第144號卷內可證;又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住院治療,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12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起迄日為99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附於同卷內可證;參以本件新竹地檢署99年2 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及99年3 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記載:受保護管束人首次報到係由兒子揹來,觀護人與受保護管束人之妻訪談,受保護管束人之妻稱受保護管束人每月固定回診,每週也定期復健,受保護管束本人則表示願意履行義務勞務,但因目前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希望延長履行期間等語,可見受保護管束人確實有於本件指定完成義務勞務期間內,因行動不便而無法正常履行情狀,而此等情狀並非受保護管束人故意招致,難認為係受保護管束人故意拒絕履行緩刑期內之負擔。
⒉且受保護管束人除於99年3 月17日接受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訪視
之際,即自陳有心接受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之判決,也願意履行附條件義務勞務,惟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希冀能聲請延長報到及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此外,並於99年4 月8 日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說明因其目前健康狀況,確定無法勝任勞務履行,請求檢察官准予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亦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受保護管束人具狀之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各1 份附於同卷內足憑,受保護管束人知悉因自己本身身體因素,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遂提出上開聲請書,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可見受保護管束人仍有服從檢察官命其為一定行為之意願,並非刻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綜上,緩刑期內應服義務勞務,此為原承辦法官本其職權認為
適當而為宣告之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倘故意不遵守,自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保護管束人無法如期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屬客觀上不可抗力之因素,該無法履行之原因,並非:有履行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顯難認受保護管束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75 號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刑第三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