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婕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3 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100 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婕茜係告訴人鄭家平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與彭國忠(彭國忠所犯相姦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竹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9 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鎮○○路○ 段○○巷○ 弄○○號彭國忠住處發生性行為,嗣於97年7 月間,告訴人鄭家平調閱戶籍謄本方發現分居多年之配偶即被告黃婕茜於95年
6 月29日竟產下1女,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婕茜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家平告訴被告黃婕茜通姦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考量被告業已當庭向其認錯請求原諒,告訴人與被告已經於100 年8 月5 日於法院和解離婚,被告另案須服刑至106 年3 月間等情,因而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