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正宏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正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正宏(下稱被告)於民國92年間,擔任易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旅旅行社)之負責人,而告訴人葉孝英(下稱告訴人)當時係易旅旅行社之會計,賴正宏於92年4 月間向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50多萬元,因欲再度向告訴人借貸更多款項,明知當時擔任易旅旅行社股東之彭溪圳所交付,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現已升格為楊梅市,下同)之如附表甲所示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附表甲編號1 至5 部分,下同)及登記謄本影本(附表甲編號1 至42部分,下同),係案外人彭溪圳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出售事宜而交付,並無授權被告可擅自挪用於其餘用途,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4 月間某時,擅自將上開如附表甲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影本,交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文件可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彭溪圳同意提供上開文件作為本案擔保,因而高估了賴正宏之清償可能性,遂於92年4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陸續借款6,916,653 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自己或易旅旅行社名義之支票數張,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 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借貸行為,如嗣後借貸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借貸一方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
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彭溪圳、林金樹之證述、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6050 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易旅旅行社92年6 月6 日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
1 月31日楊地登字第1000000322號函及所附資料、證人彭溪圳90年至93年出入境資料等為據,蒞庭檢察官並先後補提告訴人所提之票據本、現金帳、易旅旅行社誠泰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204 頁、第21
3 頁背面),及易旅旅行社92年5 月6 日及93年3 月1 日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28至32頁)。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92年間擔任易旅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職務為總經理,告訴人時任會計,於92年4 月間曾向告訴人借貸款項,證人彭溪圳當時擔任易旅旅行社股東,彭溪圳曾交付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係彭溪圳委託被告辦理該土地出售事宜而交付,並無授權被告可擅自挪用於其他用途,被告於94年4 月間曾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影本交予告訴人,被告曾開立自己或易旅旅行社名義之如附表乙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等情,均不予爭執或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 、118 、214頁,第112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
彭溪圳繼承他父親如附表甲所示的土地,因那些土地複雜,他一直想要處理賣掉,就在88、89年就已經把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影本交給我幫忙處理,但當時他跟我的經濟情況都還可以,我就不急著處理,那些影本就一直放在我這邊,92年間我向告訴人借貸約3 、5 百萬元,錢數滿多,她就催我還錢,後來我想到彭溪圳的土地還沒賣掉,我就想說把土地賣掉,彭溪圳就可以借給我錢,我就拿那些影本給她看,並多影印1 份交給她,有這樣的機會來處理,就可以還一些錢,因為當時進入易旅旅行社公司帳戶款項,告訴人比我還清楚,她借貸我的錢沒有中斷,就是正常的借貸,沒有因為我跟她提有土地賣掉,有佣金這件事而借我更多錢,因彭溪圳的土地不好賣,所以彭溪圳當時有跟我談妥,如果土地賣掉,有佣金幾百萬,我跟告訴人借錢時有開立我自己與易旅旅行社的支票當作借貸憑證,但我絕對沒有把彭溪圳的土地謄本影本交給告訴人當作借貸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92年間係任職原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447 之
1 號6 樓(後改設址於桃園縣○○鄉○○路○○○ 號2 樓)之易旅旅行社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林純汝),且被告及證人彭溪圳於同年6 月6 日復分別出任負責人(即董事長)兼總經理及董事之職,此有易旅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92年6 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21156640
0 號函(見偵續卷第23頁)、該旅行社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提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暨地籍圖影本(見他字卷第30至81頁),係被告所交付乙節亦經被告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又告訴人尚於偵訊時有提出被告交予其如附表乙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以對(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又其中如附表乙編號11、12所示之兩張支票均於94年10月4日提示退票未獲兌現之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畫面(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及該2 張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27頁,均在右側書寫94年10月4 日提示未兌現字樣)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至屬明確。
㈡茲就被告交付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予
告訴人之時間,應如告訴人所述係在92年4 月間之認定,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其查對帳冊資料表示被告如附
表甲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係在92年4 月間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被告原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係在92年4 月至同年底間之時間(被告稱彭溪圳交付其之時間為92年4 月間,92年間告訴人索討欠債時才交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對交付時間無法記憶(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然考諸證人彭溪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被告去看土地應該在西元2001年(即民國90年)到2001年年底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現金帳裡面日期92年5 月20日有記載證人即代書林金樹鑑界,被告在這之前提前給我上開土地影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而觀諸現金帳資料確有記載92年5月20日「林金樹鑑界」字句(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再者,告訴人同日復證稱:我有將上開土地資料影本傳真予代書謝昌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而觀諸該權狀影本下方載有「易旅7/5 」字句(見他字卷第39頁),亦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資料影本予告訴人之日期確應在92年7月5 日之前甚明。
⒉基上事證,本院認告訴人所述被告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予其時間為92年4 月間某時,應屬可信,堪以採認。
㈢告訴人就如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支票借款,考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如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是真正的借款,是我自願借給被告的,是這2 筆借款後我開始負債,我坦白告知被告,他就拿權狀讓我抵押安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背面、第7 頁),是應與被告於92年4 月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予告訴人之情無涉,是顯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2年4 月間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予告訴人實行詐騙之行為毫無關連至明,是就此2 筆借款,被告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
㈣而被告於92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告訴人借貸
共計6,916,653 元,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整理後提出書面在卷(見偵續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一第16
6 至169 頁),又被告經由告訴人催討後,其於93年3 月16日開具票面金額6,916,653 元、票號TH0000000 本票1 紙予告訴人收執,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嗣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債權憑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6050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9 、7 頁),被告並在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後,於偵訊時坦認:我有向告訴人借690 多萬元,當時是跟告訴人說需要周轉跟她陸陸續續借的,我是開公司及個人支票給她,陸續開了12張票等語(見偵續卷第30、31頁),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對借款金額是否為6,916,653 元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
8 頁),當庭並允諾回想後再予陳報(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嗣後提出與告訴人相同之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4 3至146 頁),並於本院另次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借款金額部分不再爭執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乙編號3 至12所示之支票欠款,確係向告訴人所陸續借貸之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於92年4 月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予告訴人時,尚難認定有提及欲給予告訴人設定抵押實行詐騙之情,查:
⒈被告始終否認有欲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情,考
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既非被告,而係為彭溪圳,告訴人又自承曾任房地代書之專業知識(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則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此事之重要性,豈會未曾詢問證人彭溪圳有無此事之理(見本院卷二第9 頁);再者,證人林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彭溪圳去看上開土地時,我回答他說他父親留下這些土地持分太細碎,除非是土地共有人,是不太可能有人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該土地公告總價值雖約7 千5 百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以彭溪圳所有持分計算亦約有1 千多萬元之帳面價值,然論諸實際並無立即變現之可能,告訴人竟未詳細詢問被告或彭溪圳土地之實際價值及變現可能性,亦有悖於常情,遑論相對於告訴人自承有查證所謂被告之父貸款及公司保證金等情之慎重其事(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何以獨對被告未去設定抵押之事卻表示不放在心上(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告訴人雖稱:
因被告要設定上開土地抵押給我,並書寫還款計畫給我,一直遊說我我才借款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第12頁背面),然卻又稱:我未留存該還款計畫書面、他要調頭寸,因土地這麼多,要時間,設定在進行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正背面),是告訴人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還款計畫以實其說;又縱算設定抵押確需時較久,惟本案竟無被告要求告訴人出具抵押申請書等相關書面文件,此均有疑義之處。
⒉而告訴人雖稱:我在92年12月24日借320 萬元時發現被告
並未去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且此亦有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320 萬元相同金額之支票及貸款契約可稽(見他字卷第130-1 頁),且告訴人亦於92年4月29日、5 月29日、9 月8 日、12月24日先後貸款100 萬元、40萬元、60萬元及320 萬元並皆借予被告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有貸款契約等事證可佐(見他字卷第127 至130- 1頁),惟證人彭溪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聽聞告訴人詢問其土地讓被告設定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林金樹於本院審理時亦無聽聞告訴人指訴之相關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復從92年4 月間直至同年12月24日長達半年之時間,卷內竟毫無被告設定上開土地予告訴人之其他任何跡證或有人聽聞之陳述,實令人費解,且告訴人於已無金錢再借貸予被告,嗣後雙方既能慎重核對出如附表乙編號11、12所示分別為400,794 元及60萬元之欠債款項,並給予告訴人該2 張支票為求償之擔保,斯時告訴人何以未同時要求被告辦理上開土地抵押設定事宜,甚至被告若已表明無法辦理抵押設定,亦應有相關之辯解或書面資料,然卻俱付諸闕如,亦未見告訴人有合理之說明。是以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無被告有要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相關證明,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據採信其為真實。
⒊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整理後提出書面勾
稽查悉(見偵續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一第166 至169 頁),被告向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支出項目,有一大部分均分別支付予其他公司(含同業公司、航空公司、飯店、保險公司等,如北極星、翌輝、松霖、竣盟、旅訊、晨祈、北航、崎飛、世新、喜美、新台、五福、先啟、晟源、信安、新奇、悅群、凱悅、俊盟、旅訊、遠東、嘉聯、中國產險),或員工業績獎金、房東房租、電話費、水電勞保等費用,其借款期間在92年3 月31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借款金額約如附表乙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約120 餘萬元,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於92年3 至6 月間所借貸之款項,主要應係用公司營運周轉無訛;而上開陸續借款之金額先後支付對象及金額並未因被告於期間中途之92年4 月間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予告訴人而有異於常情之重大變動,又各次借貸金額亦無因而有特別提高之情事,且支出情形亦多與公司周轉有所相關,是以尚難論斷有因交付上開土地資料致使告訴人高估被告償債能力而放款之因果關係,是起訴意旨之認定已失所據,自難率斷被告係於92年4 月間藉由交付上開土地資料訛詐告訴人陸續放款。再者,由92年3至6 月間被告所陸續借貸之款項之支出,絕大部分係屬易旅旅行社一般營運所需之相關支出,核與被告所辯係公司需要周轉跟告訴人陸續借貸等語互核一致(見偵續卷第31頁),是已難認被告於歷次借款之初即有心存詐財之意。
⒋又告訴人如附表乙編號6 至12所示約568 餘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68 頁),告訴人雖僅標示存入被告甲存帳戶內,對於被告支出用途則語焉不詳,然揆以此等借款乃接續於如附表乙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之後,而告訴人亦自承各次支票為陸續借予被告後之結算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均背面),是以上開款項既係於92年6 月之後方借予被告,則亦難遽認與被告於92年4 月間交付告訴人上開土地資料之事有關,亦非可據以推認被告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之初即存有詐騙起碼2 個月之後上揭約568 餘萬元金錢之故意;而被告於92年4 月間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予告訴人後至同年6 月底期間,皆有將所借款項用予公司營運周轉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復以告訴人仍願於其後之92年5 月29日、9 月8 日及12月24日另向銀行貸款陸續借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背面),自不能全然排除於92年4 月間告訴人從被告收受上開土地資料至自己貸款、借貸被告之歷次所為,告訴人尚有其他考量因素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此舉係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受騙而借款之行為。
⒌又按借貸款項,借款人固多會敘明借款之用途,然因公司
營運周轉之情形,事涉主客觀因素多端,且常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使然,是經營公司之借款人將所借款項於事後支應其他之周轉用途,應屬期待借款能獲致更高效用之舉;借貸雙方雖或因各自所期待觀點不同,認定之標準,形成主觀上認知之差異,然倘若借款人所為之處分並非異常且非合理之作為,即難逕認借款人於借款之始即係心存惡意訛詐之不法意圖。遑論本件借款之用途,告訴人亦有經手處理之情事,是以自難僅因如附表乙編號6 至12所示款項,有少部分支付被告私人用途(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8頁),逕認被告於借款時係心存惡意訛詐告訴人財物。⒍復以上開土地之實際價值及變現可能性皆不佳,業如上述
,論諸實際該等土地持分並不易變賣求償,衡以上述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由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索討金錢以觀,告訴人實係需要被告償還欠款,並非僅以取得擔保品為已足,是上開土地持分之抵押設定,既僅具有擔保債權之功能變現求償非易,是本案能否因而即致使告訴人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同有可議之處,附此敘明。
⒎抑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其係被告所營易旅旅行社會計
,被告係因公司營運不良、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勞健保費用及廠商費用而向其借款,被告亦積欠其他人很多錢,僅公司遠期支票尚未兌現者即達200 餘萬元,被告個人亦極窘困,其因係公司會計,明知當時公司營運狀況極差,被告個人財務狀況亦不佳,常需向他人周轉借款等情(見他字卷第2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尚擔任過銀行行員、建設公司秘書及總出納、仲介公司中古屋買賣代書等職,與被告間亦無男女情感關係(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13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告訴人已知其急需款項應急,未有隱匿其財務狀況不佳,亦無囿於男女情感受騙等情形,業為告訴人所肯認,自難認被告於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係被告所營易旅旅行社會計,又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被告及易旅旅行社之財務狀況乃至借款之支出自有相當瞭解,則告訴人各次陸續借款之時,並係於歷次一再審酌、評估被告及易旅旅行社之資力後,仍均決定借予被告款項,自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當亦難以被告未清償借款遽認其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⒏又查,被告所營易旅旅行社所開具之支票固於94年10月4
日退票,亦如前述,然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帳節本所示於92年7 月8 日仍有支出款項與復興航空及收入等正常營運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再衡情票據之簽發,亦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是非可以簽發支票之初無現金資產,即謂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有詐欺之故意,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究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詐欺故意之情尚有不同,查被告所營易旅旅行社尚在正常營業中,其仍有藉繼續經營以解決其支付告訴人票款債務之機會,是被告及所營之易旅旅行社於94年10月4 日發生支票退票之前,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開具支票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明定。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土地設定抵押為藉詞詐欺告訴人之有罪確信,縱被告所辯其於交付上開土地資料影本予告訴人時已向告訴人借款3 、5 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
2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與事實容有未合,然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本案事隔甚久記憶力或有遺忘之可能,是依法於情當均不得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得恣意推斷被告有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於99年11月10日另立和解契約已達成和解,此有該和解契約書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34至36頁),被告亦提出還款5 萬元之證明為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67、80頁),至被告另有還款16、18萬元部分,告訴人則不認同(見本院卷二第67頁),雙方各執一詞,然縱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虛偽,亦僅係被告於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未完全清償債款之客觀事實,遽以認定被告於陸續借款之初,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詐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且告訴人已取得相關債權證明及和解契約書,被告亦應體念告訴人斯時幫忙之恩情,戮力償還所積欠之款項為當,茲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建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註記:本件原訂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民國101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
0 分宣判。附表甲(土地所有權狀〈指編號1 至5 部分〉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之地號)┌──┬──────────┬─────────┬──────┬─────┐│編號│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地號 │借貸時之公告│ 備 註 ││ │ │ │現值 │ │├──┼──────────┼─────────┼──────┼─────┤│ 1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845-0 │1,033平方公 │起訴書土地││ │72-0地號(見他卷第30│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2,000元/│謄本部分漏││ │、43、45頁) │63 頁 ) │平方公尺=206│列此地號 ││ │ │ │萬6千元 │ │├──┼──────────┼─────────┼──────┼─────┤│ 2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95-0 │551平方公尺 │ ││ │73地號(見他卷第31、│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00元/平│ ││ │32、40頁) │41頁 ) │方公尺=55萬 │ ││ │ │ │1千元 │ │├──┼──────────┼─────────┼──────┼─────┤│ 3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94-0 │3,357平方公 │ ││ │73-2地號(見他卷第33│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2,100元/│ ││ │、34、39頁) │40頁 ) │平方公尺=704│ ││ │ │ │萬9千7百元 │ │├──┼──────────┼─────────┼──────┼─────┤│ 4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37-0 │994平方公尺 │ ││ │74地號(見他卷第35、│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000元/平│ ││ │36、41頁) │23頁 ) │方公尺=198萬│ ││ │ │ │8千元 │ │├──┼──────────┼─────────┼──────┼─────┤│ 5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82-0 │456平方公尺 │ ││ │109-6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第33│×2,500元/平│ ││ │37、37-1、42頁) │頁) │方公尺=114萬│ ││ │ │ │元 │ │├──┼──────────┼─────────┼──────┼─────┤│ 6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26-0 │243平方公尺 │ ││ │154-2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00 元/ │ ││ │44頁) │62頁 ) │平方公尺=24 │ ││ │ │ │萬3 千元 │ │├──┼──────────┼─────────┼──────┼─────┤│ 7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47-0 │92平方公尺×│ ││ │73-1地號(見他卷第46│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00 元/ 平│ ││ │頁) │26頁 ) │方公尺=9萬2 │ ││ │ │ │千元 │ │├──┼──────────┼─────────┼──────┼─────┤│ 8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89-0 │2,225平方公 │ ││ │73-3地號(見他卷第47│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2,500元/│ ││ │頁) │36頁 ) │平方公尺=556│ ││ │ │ │萬2千5百元 │ │├──┼──────────┼─────────┼──────┼─────┤│ 9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93-0 │334平方公尺 │ ││ │73-4地號(見他卷第48│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頁) │39頁 ) │方公尺=83萬 │ ││ │ │ │5千元 │ │├──┼──────────┼─────────┼──────┼─────┤│ 10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93-0 │4,558平方公 │ ││ │73-5地號(見他卷第49│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2,125元/│ ││ │頁) │38頁 ) │平方公尺=968│ ││ │ │ │萬5750元 │ │├──┼──────────┼─────────┼──────┼─────┤│ 11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48-0 │634平方公尺 │ ││ │73-6地號(見他卷第50│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00元/平│ ││ │頁) │27頁 ) │方公尺=63萬 │ ││ │ │ │4千元 │ │├──┼──────────┼─────────┼──────┼─────┤│ 12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129-0│47平方公尺×│ ││ │73-7地號(見他卷第51│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方│ ││ │頁) │52頁 ) │公尺=11萬7千│ ││ │ │ │5百元 │ │├──┼──────────┼─────────┼──────┼─────┤│ 13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46-0 │17平方公尺×│ ││ │74-1地號(見他卷第52│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00元/平方│ ││ │頁) │25頁 ) │公尺=1萬7千 │ ││ │ │ │元 │ │├──┼──────────┼─────────┼──────┼─────┤│ 14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28-0 │1,658平方公 │ ││ │74-2地號(見他卷第53│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1,000元/│ ││ │頁) │22頁 ) │平方公尺=165│ ││ │ │ │萬8千元 │ │├──┼──────────┼─────────┼──────┼─────┤│ 15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45-0 │3,563平方公 │ ││ │74-3地號(見他卷第54│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1,000元/│ ││ │頁) │24頁 ) │平方公尺=356│ ││ │ │ │萬3千元 │ │├──┼──────────┼─────────┼──────┼─────┤│ 16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108-0│2,032平方公 │ ││ │99-0地號(見他卷第55│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2,200元/│ ││ │頁) │45頁 ) │平方公尺=447│ ││ │ │ │萬4百元 │ │├──┼──────────┼─────────┼──────┼─────┤│ 17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104-0│225平方公尺 │ ││ │99-1地號(見他卷第56│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頁) │44頁 ) │方公尺=56萬 │ ││ │ │ │2千5百元 │ │├──┼──────────┼─────────┼──────┼─────┤│ 18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100-0│119平方公尺 │ ││ │99-2地號(見他卷第57│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頁) │43頁 ) │方公尺=29萬 │ ││ │ │ │7千5百元 │ │├──┼──────────┼─────────┼──────┼─────┤│ 19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099-0│252平方公尺 │ ││ │99-3地號(見他卷第58│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頁) │42頁 ) │方公尺=63萬 │ ││ │ │ │元 │ │├──┼──────────┼─────────┼──────┼─────┤│ 20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113-0│127平方公尺 │ ││ │103-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59頁) │46頁 ) │方公尺=31萬 │ ││ │ │ │7千5百元 │ │├──┼──────────┼─────────┼──────┼─────┤│ 21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116-0│408平方公尺 │ ││ │103-2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60頁) │47頁 ) │方公尺=102萬│ ││ │ │ │元 │ │├──┼──────────┼─────────┼──────┼─────┤│ 22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120-0│107平方公尺 │ ││ │103-3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61頁) │48頁 ) │方公尺=26萬 │ ││ │ │ │7千5百元 │ │├──┼──────────┼─────────┼──────┼─────┤│ 23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5-0地│495平方公尺 │ ││ │105-0 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第57頁│×1,000元/平│ ││ │62頁) │) │方公尺=49萬 │ ││ │ │ │5千元 │ │├──┼──────────┼─────────┼──────┼─────┤│ 24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88-0 │223平方公尺 │ ││ │106-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63頁) │35頁 ) │方公尺=55萬 │ ││ │ │ │7千5百元 │ │├──┼──────────┼─────────┼──────┼─────┤│ 25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126-0│534平方公尺 │ ││ │106-1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64頁) │50頁 ) │方公尺=133萬│ ││ │ │ │5千元 │ │├──┼──────────┼─────────┼──────┼─────┤│ 26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3-0地│527平方公尺 │ ││ │106-3 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一第56│×1,000元/平│ ││ │65頁) │頁) │方公尺=52萬 │ ││ │ │ │7千元 │ │├──┼──────────┼─────────┼──────┼─────┤│ 27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8-0地│7,768平方公 │ ││ │106-5 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一第59│尺×1,000元/│ ││ │66頁) │頁) │平方公尺=776│ ││ │ │ │萬8千元 │ │├──┼──────────┼─────────┼──────┼─────┤│ 28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127-0│717平方公尺 │ ││ │106-6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67頁) │51頁 ) │方公尺=179萬│ ││ │ │ │2千5百元 │ │├──┼──────────┼─────────┼──────┼─────┤│ 29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124-0│62平方公尺×│ ││ │106-7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方│ ││ │68頁) │49頁 ) │公尺=15萬5千│ ││ │ │ │元 │ │├──┼──────────┼─────────┼──────┼─────┤│ 30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90-0 │364平方公尺 │ ││ │106-8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69頁) │37頁 ) │方公尺=91萬 │ ││ │ │ │元 │ │├──┼──────────┼─────────┼──────┼─────┤│ 31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6-0地│3,678平方公 │ ││ │106-10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一第58│尺×1,000元/│ ││ │70頁) │頁) │平方公尺=367│ ││ │ │ │萬8千元 │ │├──┼──────────┼─────────┼──────┼─────┤│ 32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2-0地│675平方公尺 │ ││ │108-0 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第55頁│×1,000元/平│ ││ │71頁) │) │方公尺=67萬 │ ││ │ │ │5千元 │ │├──┼──────────┼─────────┼──────┼─────┤│ 33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81-0 │210平方公尺 │ ││ │108-3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72頁) │32頁 ) │方公尺=52萬 │ ││ │ │ │5千元 │ │├──┼──────────┼─────────┼──────┼─────┤│ 34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83-0 │116平方公尺 │ ││ │108-4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73頁) │34頁 ) │方公尺=29萬 │ ││ │ │ │元 │ │├──┼──────────┼─────────┼──────┼─────┤│ 35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9-0地 │120平方公尺 │ ││ │108-11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一第54│×1,000元/平│ ││ │74頁) │頁) │方公尺=12萬 │ ││ │ │ │元 │ │├──┼──────────┼─────────┼──────┼─────┤│ 36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80-0 │2,265平方公 │ ││ │109-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1,375元/│ ││ │75頁) │31頁 ) │平方公尺=311│ ││ │ │ │萬4375元 │ │├──┼──────────┼─────────┼──────┼─────┤│ 37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8-0地 │15平方公尺×│ ││ │109-2 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一第53│1,000元/平方│ ││ │76頁) │頁) │公尺=1萬5千 │ ││ │ │ │元 │ │├──┼──────────┼─────────┼──────┼─────┤│ 38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51-0 │141平方公尺 │ ││ │109-3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00元/平│ ││ │77頁) │28頁 ) │方公尺=14萬 │ ││ │ │ │1千元 │ │├──┼──────────┼─────────┼──────┼─────┤│ 39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79-0 │349平方公尺 │ ││ │109-4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78頁) │30頁 ) │方公尺=87萬 │ ││ │ │ │2千5百元 │ │├──┼──────────┼─────────┼──────┼─────┤│ 40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377-0 │125平方公尺 │ ││ │109-5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79頁) │29頁 ) │方公尺=31萬 │ ││ │ │ │2千5百元 │ │├──┼──────────┼─────────┼──────┼─────┤│ 41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25-0 │1,717平方公 │ ││ │153-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1,000元/│ ││ │79-1頁) │61頁 ) │平方公尺=171│ ││ │ │ │萬7千元 │ │├──┼──────────┼─────────┼──────┼─────┤│ 42 ○○○鎮○○段水尾小段│楊梅市○○段124-0 │8,108平方公 │ ││ │154-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1,000元/│ ││ │80頁) │60頁 ) │平方公尺=810│ ││ │ │ │萬8千元 │ │└──┴──────────┴─────────┴──────┴─────┘附表乙:
┌─┬─────┬────┬─────┬────┬─────┐│編│票號及發票│發票人 │面 額│發票日塗│備 註││號│日期 │ │(新台幣)│改情形 │ │├─┼─────┼────┼─────┼────┼─────┤│1 │GC0000000 │賴政宏(│35萬元 │經更改發│見他卷第24││ │(92年4 月│被告賴正│ │票日期,│頁編號① ││ │,日則看不│宏之原名│ │上蓋發票│ ││ │清楚) │,下同)│ │人章 │ │├─┼─────┼────┼─────┼────┼─────┤│2 │GC0000000 │賴政宏 │22萬1,972 │塗改發票│見他卷第26││ │(92年,月│ │元 │年,上蓋│頁編號⑨ ││ │日均空白)│ │ │發票人章│ │├─┼─────┼────┼─────┼────┼─────┤│3 │GC0000000 │賴政宏 │10萬元 │塗改發票│見他卷第27││ │(僅寫發票│ │ │年,上蓋│頁編號⑩ ││ │年,但不清│ │ │發票人章│ ││ │楚) │ │ │ │ │├─┼─────┼────┼─────┼────┼─────┤│4 │JC0000000 │賴政宏 │39萬7,361 │空白,未│見他卷第25││ │(發票年月│ │元 │塗改 │頁編號⑥ ││ │日均空白)│ │ │ │ │├─┼─────┼────┼─────┼────┼─────┤│5 │JC0000000 │易旅旅行│16萬5,600 │經塗銷,│見他卷第25││ │(92年6 月│社及代表│元 │上蓋賴政│頁編號④ ││ │,日則空白│人:賴政│ │宏章 │ ││ │) │宏(大小│ │ │ ││ │ │章) │ │ │ │├─┼─────┼────┼─────┼────┼─────┤│6 │FC0000000 │賴政宏 │60萬元 │空白,未│見他卷第25││ │(發票年月│ │ │塗改 │頁編號⑤ ││ │日均空白)│ │ │ │ │├─┼─────┼────┼─────┼────┼─────┤│7 │JC0000000 │賴政宏 │18萬926元 │經塗銷,│見他卷第24││ │(92年10月│ │ │上蓋發票│頁編號③ ││ │29日) │ │ │人章 │ │├─┼─────┼────┼─────┼────┼─────┤│8 │JC0000000 │賴政宏 │20萬元 │經塗銷,│見他卷第24││ │(92年10月│ │ │上蓋發票│頁編號② ││ │30日) │ │ │人章 │ │├─┼─────┼────┼─────┼────┼─────┤│9 │JC0000000 │賴政宏 │50萬元 │經塗銷,│見他卷第26││ │(92年10月│ │ │上蓋發票│頁編號⑧ ││ │30日) │ │ │人章 │ │├─┼─────┼────┼─────┼────┼─────┤│10│JC0000000 │易旅旅行│320萬元 │空白,未│見他卷第26││ │(發票年月│社及代表│ │塗改 │頁編號⑦ ││ │日均空白)│人:賴政│ │ │ ││ │ │宏(大小│ │ │ ││ │ │章) │ │ │ │├─┼─────┼────┼─────┼────┼─────┤│11│PC929579 │易旅旅行│40萬794元 │未塗改 │見他卷第27││ │(93年10月│社及代表│ │ │頁編號⑫ ││ │31日) │人:賴政│ │ │ ││ │ │宏(大小│ │ │ ││ │ │章) │ │ │ ││ │ │ │ │ │ │├─┼─────┼────┼─────┼────┼─────┤│12│PC0000000 │易旅旅行│60萬元 │未塗改 │見他卷第27││ │(93年12月│社及代表│ │ │頁編號⑪ ││ │31日) │人:賴政│ │ │ ││ │ │宏(大小│ │ │ ││ │ │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