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睿紘
吳國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睿紘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吳國良無罪。
事 實
一、緣楊睿紘為原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騰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竹縣關西鎮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於民國97年間為辦理關西鎮公所「關西鎮新力里9 鄰駁坎及攔砂壩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發包,而於97年5 月7 日舉行公開招標,採訂有底價之最低標決標,核定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開標結果以騰淞公司之投標價20萬元為最低標得標,嗣騰淞公司繳納10%履約保證金2 萬元,並於得標後10日內之某日與關西鎮公所簽訂工程合約,約明騰淞公司應依包商估價單及工程圖說承攬施作本案工程,而於契約驗收後關西鎮公所將撥付100 %契約價金總額20萬元予騰淞公司。
二、詎楊睿紘明知工程項目之施作應符合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之設計尺寸,不得偷工減料,其於97年5 月23日以騰淞公司名義向關西鎮公所申報於同年月25日開工後,竟意圖為自己所營騰淞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恃關西鎮公所驗收人員實際上無法每日親抵本案工程現場監督廠商按圖施工,僅會對本案工程做抽驗之驗收,而本案工程中擋土牆基礎部分係埋在溪水下,並於施工完竣後已遭外表混凝土隱蔽即無法直接以目視方式查驗等情,遂故意不按契約設計圖說規定尺寸施作,由其指示怪手挖土司機吳國良及模板師傅錢光田等人(均無證據顯示與楊睿紘有犯意之聯絡,吳國良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將本案工程如設計圖說A 段工區之新設擋土牆基礎深度僅施工為20公分,未達設計圖說所示之120 公分,且基礎內部埋有爛泥、卵石等物代替混凝土為基礎內之填充物,以此等偷工減料之方式施作本案工程,並以騰淞公司名義於97年9 月1 日函關西鎮公所以其已依照工程合約設計圖說施工完畢為由報請派員驗收,經該公所覆函訂於同年月11日會同現場驗收,致不知情之該公所驗收承辦人邱美鈺及監造單位美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昌公司)人員蔡宗蒲等人於是日會堪後,均陷於錯誤,誤認騰淞公司有按合約設計圖說規定尺寸施作,並無偷工減料,而查除開擋土牆排水器實作數量結算差1 組外(圖說12組,現場查驗為11組),均認驗收結果為「尚符」,致使騰淞公司原可依照工程合約第15條第9 款之規定於驗收後15日內辦理點交請款;嗣經關西鎮某受益戶於同年10月17日至關西鎮公所陳情本案工程施工不當,經該公所函知騰淞公司於97年10月22日下午2 時會同新力里里長張漢達、該受益戶及該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該受益戶於會勘現場表示A 段新設護岸涉偷工減料,基礎深度僅60公分左右,不符圖說要求;至於B 段攔砂壩,其施作高度不符圖說要求,且現場觀之,該攔砂壩下方有PVC 管通過,且基礎已遭淘空等語,關西鎮公所乃訂於97年11月12日對A 工區實施基礎深度穿透試驗,並函知騰淞公司及美昌公司派員到場,且請騰淞公司轉知混凝土廠試驗人員到場及就B 工區拆除重作,經於是日現場抽驗,發現
A 工區基礎深度鑽透部分抽驗結果僅20公分,挖開基礎工程亦發現有爛泥及卵石之填充物,旋即函請騰淞公司打除重做及於97年12月31日前報所複驗,騰淞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發文予關西鎮公所稱缺失以改善完成報請擇日複驗,嗣因就本案工程是否需拆除重做該公司與關西鎮公所互有爭議,而美昌公司致函關西鎮公所表示騰淞公司於A 段新設護岸僅將基腳(30公分)打掉,並重新補強基腳部分,並未將上部牆身部分打除,B 段新設攔砂壩僅將原施作之攔砂壩基礎加深及加寬,並未將原施作完成之攔砂壩打除,關西鎮公所懷疑騰淞公司僅於新設駁坎下方基礎處外部補強粉飾缺失,上部牆身強度(安全性)仍有顧慮,經該公所於98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由承辦人員會同主計室主任及政風室主任現場勘查,經量測開挖處,外露高度約350 公分,其下為既有擋土牆基礎、爛泥及現地採取之卵石,新設灌漿之基礎深度僅20公分,未達圖說規範,偷工減料達90公分等情,而於同年月13日發函騰淞公司終止本案工程契約,除就基礎未施作部分價金應扣除外,另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五之㈠規定再處罰扣款金額之6 倍罰款,再經騰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98年10月1 日會同現場進行基礎開挖,開挖深度僅340 公分(距頂),扣除外露高313 公分,實際開挖深度27公分,且依關西鎮公所拍攝照片顯示開挖坑處有許多細石散料(楊睿紘並稱願於同年10月2 日預審會議中表示願打掉重作,要求不要繼續開挖之意),仍不符設計圖說及工程品質之要求,繼之騰淞公司對關西鎮公所訴諸行政訴訟,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加以審理(於99年12月9 日判決駁回騰淞公司之訴求),關西鎮公所並於99年12月2 日先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究本案工程刑事責任,於同年月13日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會同關西鎮公所人員現場履勘結果於A 工區樁號003 、004 號駁坎正中央基礎部分下方部分,開挖結果僅約20公分,基礎內並有爛泥、卵石等物,始悉上情。又因關西鎮公所對於騰淞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已先扣款51,339元,故騰淞公司僅能請領扣款後之其餘148,661 元,該公司再遭關西鎮公所扣罰金額308,034 元(51,339元×6 倍之數),已逾騰淞公司可資請領之工程款項,因此騰淞公司並未獲致任何不法財物而未遂。
三、案關西鎮公所訴由臺灣新竹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蒞庭檢察官庭爭執被告楊睿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照片上其所書寫之「說明文字」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查該等說明文字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縱該等說明文字尚有待核對其真實性,且於交互詰問中與照片併予提示供證人辨認亦有誘導詰問之嫌,然此乃審酌證明力及違反交互詰問規則之問題,尚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本件被告楊睿紘、吳國良表示意見,對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又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6 至204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楊睿紘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楊睿紘於本院審理中固不爭執其為騰淞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該公司於97年5 月7 日投標關西鎮公所發包之本件工程,並於當日得標,契約工程款為20萬元,關西鎮公所與該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由其負責施工,其與同案被告吳國良於97年8 月間施作本件工程,關西鎮公所接獲民眾檢舉,於98年4 月7 日10時30分許有至現場勘查,上開工程並未給付契約工程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並辯稱:我完工後拿尺去量就是120公分,關西鎮公所請人去開挖時我並不知情,也沒通知我及監造單位到場,我亦不承認工程裡有爛泥,有摻到一點卵石,其來源是因工地在河床,基礎在施作時,模板倒下來,混凝土漿就跑出來,後來把模板倒下流出來的混凝土挖回去,才會有摻到一點卵石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本院卷第
21、22、49頁)。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楊睿紘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淵嵐亦即原
任職於美昌公司之本案工程驗收人員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他字卷第268 、269 頁,本院卷第166 至17
4 頁)暨證人邱美鈺亦即原任職關西鎮公所之主驗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4 至186 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少梅(見他字卷第121 頁)、證人錢光田(見他字卷第239 至第241 頁)、證人張明珠(見他字卷第240 頁)、證人薛於藝(見他字卷第260 、261 頁)、證人陳光彩(見他字卷第261 、262 頁)等人之證述可稽,復有98年4 月7 日關西鎮公所建設課現場勘查照片(見他字卷第3 、4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980
361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他字第6 至12頁)、關西鎮公所97年11月10日關鎮建字第0970013389號、97年12月
5 日關鎮建字第0970014531號、98年2 月23日關鎮建字第0980002251號、98年3 月3 日關鎮建字第0980002556號、98年4 月13日關鎮建字第0980004702號、98年6 月9 日關鎮建字第0980007506號、98年1 月7 日關鎮建字第0970015486號、98年3 月26日關鎮建字第0980002954號、98年9月7 日關鎮建字第0980011861號等函文(見他字卷第24、
25、30、36、40、59、60、68、35、45、80頁)、現場照片影本及照片(見他字卷第28、37、38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背面)、美昌公司98年2 月27日美昌字第00000000-0號、98年6 月3 日美昌字第00000000-0號等函文(見他字卷第39、67頁)、98年4 月7 日擋土牆中央段基礎開挖之照片影本及彩色影本(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1
4 至216 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履勘筆錄及拍攝照片(見他字卷第104 、106 至111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書(見他字卷第11
3 頁至第117 頁背面)、關西鎮公所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台新銀行面額2 萬元支票、保固切結書、補充說明書、包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開標/ 議價/ 比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工程採購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須知、施工規範、施工圖說、騰淞公司97年5 月23日竹(騰)工字第07000077號及97年9 月1 日竹(騰)工字第08000298號函、關西鎮公所97年5 月28日關鎮建字第0970006007號及97年9 月3 日關鎮建字第0970010094號函、97年
9 月11日及11月12日驗收紀錄、美昌公司數量計算表、數量計算單、關西鎮公所結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33 至274 頁)、騰淞公司97年12月29日竹(騰)字第08001226號及98年3 月9 日竹(騰)字第08000303號函暨信強材料檢測中心報告(見他字卷第34、42至44頁)、關西鎮公所100 年8 月30日關鎮建字第1003003401號函及所附關西鎮新力里9 鄰駁坎及攔砂壩工程文件影本、99年3 月10日關鎮建字第0990002622號函及所附騰淞公司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7至58、79、102 至108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 月15日工程訴字第09900077
780 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 號案件99年4 月28日及5 月5 日準備程序暨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0至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關西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19次臨時會提案(見本院卷第81頁)、採購申訴委員會名單(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頁)、經濟部99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281624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照片影本、施工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0 至10
1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及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網頁列印(見本院卷第109 至109 頁背面)、騰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8 頁)、騰淞公司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之照片彩色列印(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關西鎮公所101 年5 月28日之函文及其照片、建設課簽及勘查現場照片、設計圖及照片、建設課簽(見本院卷第136 至149 頁,他字卷第26至28、53至56、61、62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 月15日工程訴字第09800410260 號開會通知單及會勘紀錄(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等相關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揆以證人邱美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3 月到100
年11月期間擔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佐期間,我有負責本案工程驗收工作,是主驗人員,該工程分為兩區,分別為
A 工區新設擋土牆及B 工區新設攔砂壩,兩工區在安全結構上不會互相影響,騰淞公司在他字卷第42頁函文所稱於97年9 月11日的驗收就是該公司報請在那天驗收的事,我有負責那天的驗收,依這驗收紀錄,擋土牆排水器依實作數量結算,因圖上應有12組,現場只作11組,除此之外就沒有不符的地方,驗收結果是尚符,原本按照我正常驗收流程,也會去抽驗收尺寸部分,因那時擋土牆基礎部分是埋在水底下,所以沒去驗收此部分,那時也無法以肉眼發現基礎深度是否符合工程圖說,如果不用開挖方式是無法發現擋土牆基礎深度不夠的問題,我們主驗是抽驗,針對基礎部分,我沒有抽驗,我驗收工作做完,接下來流程是主辦人員的工作,就我的工作經驗,關於在水下面的基礎工程,在驗收時因為基礎他們做完,他們會再用砂石圍在旁邊,所以沒辦法確認深度,縱使不是在水下,他們會把砂石回填在基腳的部分,只要是基礎工程都會有這特性,比較不會被列為抽驗的範圍,因基礎工程有如此特性,關西鎮公所有請監造來防弊,還有請廠商拍攝施工照片給主辦人員游昆憲,結算時要附照片;依照他字卷第26、27頁簽呈內容,後來關西鎮公所因97年10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22日到現場勘查本案工程,當天就A 工區勘查結果詳如我在他字卷27頁簽呈上面所寫,就是如果A 工區基礎鑽透試驗無法改正時,請廠商重新施作,另顧問公司跟我們說B 工區與原設計意旨不符,當天所勘查照片就是他字卷第28頁的照片,照片上站在中間的人好像是被告,勘查結果好像看不出有符合圖說,且基礎深度不足,好像是請人家鑽透才判斷出來,因這疑點,才會讓我們在97年11月12日又去做第二次驗收;在97年11月12日關西鎮公是針對擋土牆基礎部分去驗收,好像是請人家鑽透,鑽透實驗結果不符設計圖,驗收紀錄:樁號A 段003.4 ,驗收項目是新設擋土牆基礎深度,竣工圖尺寸,深109 公分(但是我在驗收紀錄英文代號誤打為M 公尺),驗收尺寸厚度20公分,驗收結果不符,有把基礎工程挖開,我有看到爛泥與卵石,被告楊睿紘說他有符合他字卷43、44頁所示的試驗,此尚不可以認為被告楊睿紘施作有符合本案工程原設計圖說,這部分證人林淵嵐已證稱這報告只能說明強度部分,但被告楊睿紘施工沒有按照尺寸施工,從97年8 月29日騰淞公司發函已經施工完畢,到了同年11月12日第二次驗收過程中,沒有特別大水沖刷這基礎工程,也沒有掏刷基礎工程的事件;後來關西鎮公所就在97年12月5 日發函給騰淞公司,要求要將A 、B 工區都拆除重做;就我擔任主驗的工作經驗,設計圖說的基礎工程需要100 至120公分,但實作深度只到20公分,這會造成基腳不穩,整個擋土牆會倒掉,爛泥與卵石也不是基礎工程裡面原本就會包含的內容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4 至186 頁),核與證人林淵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圓柱試體抗壓強度及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只能試驗混凝土的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說的抗壓強度,但與基礎深度無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相符,輔以有上開騰淞公司函文及所提信強材料檢測中心平鎮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97年9 月11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關西鎮公所建設課簽呈(見他字卷第26、27頁,證人邱美鈺簽註部分見他字卷第27頁)、97年10月22日勘查時拍攝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8頁)、97年11月12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271 頁)、關西鎮公所97年12月5 日函文(見他字卷第30頁)、騰淞公司97年12月29日函文(見他字卷第34頁)等事證可佐,堪以憑信。
⒊又證人林淵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任職之美昌公
司有應關西鎮公所的要求去現場驗收本案工程,分別在97年9 月11日及同年11月12日,我有參與過1 次,但因驗收紀錄上協驗人員是美昌公司同事蔡宗蒲簽名,所以我不確定哪1 次有一起去,就我從本案工程97年11月12日第二次的驗收紀錄上面來看,有1 次是20公分,那是不符的,偵訊時我說鑽透度不足是指鑽出來厚度只有20公分不符施工圖說,可能基礎沒有挖那麼深,導致厚度不足,依圖說上來看,結算只有20公分,看A 段施工橫斷面圖,看到我們樁號000 到0007.7,他的基礎只有20公分,是403 公分減掉383 公分,等於20公分,下方也是一樣,293 公分減27
3 公分,只有20公分,這應該就是結算部分,等於實作數量,原本設計的圖說在合約的最後1 頁,這是當初的設計圖說,一樣是A 段施工橫斷面圖,上方所顯示是520 公分至400 公分,這樣顯示基礎深度應該要120 公分,這是樁號008 的位置需要120 公分,至於下方的圖顯示400 公分至300 公分,這是樁號0 的位置深度要100 公分,就是要漸漸加深的意思,那次並沒有驗收B 工區攔砂壩工程部分,他字卷第39頁是美昌公司依照我驗收後意見所出具的函文,這上面只說部分改善的,我不曉得之前關西鎮公所要求的函是叫他們全部打除重做或是如何處理;後來我也有在98年9 月29日與10月1 日到現場就本案工程進行基礎開挖會勘,98年9 月29日會勘結果,上面寫騰淞公司沒有帶鑽心的機具,所以沒有基礎開挖,所以當天沒有結果,98年10月1 日會勘結果,上面顯示廠商開挖深度是340 公分,扣除裸露的313 公分,只有27公分,應是不符,但廠商有表示要找工人繼續開挖,同意以5 千元代價,這部分可能是公所與廠商的協議,所以我不知道,我以數據來看,27公分也是不符基礎深度,騰淞公司所提的他字卷第42、43頁圓柱試體抗壓強度及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只能試驗混凝土的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說的抗壓強度,但與基礎深度無關聯性,如果工程符合上開兩個試驗,不當然等同所施作工程沒有偷工減料的情形,因為我們設計圖說上還有各種擋土牆及施作的尺寸,施工需要達到設計圖上的尺寸,才能符合驗收合格的條件確保工程的安全性,強度是施工的品質,尺寸是施工的量,所以被告楊睿紘所拿出的強度試驗報告能證明混凝土的品質達到合約要求的品質,但本件是在爭執所施工的深度沒有達到合約要求的深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至173 頁),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述暨證稱其有確認鑽到混凝土部分只有20公分,再鑽下去就鑽不到東西,基礎裡面不可以有卵石、石頭,要全部是混凝土等語(見他字卷第268 、269 頁)大致相符,且參諸上揭97年11月12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271 頁)、設計圖說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67 、274 頁)、美昌公司98年2 月27日函文(見他字卷第39頁)、98年9 月29日及10月1 日基礎開挖會勘紀錄(見他字卷第82、83頁)、信強材料檢測中心試驗報告(見他字卷第43、44頁)等相關事證,相互印證其證述無誤,可見證人林淵嵐所為證述,同堪信實。加以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楊睿紘之騰淞公司A 段工區施工確與圖說尺寸短少不符及基礎有爛泥、卵石等物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從而,本案工程如設計圖說A 段工區之新設擋土牆基礎深度僅施工為20公分,未達設計圖說所示之12
0 公分,且基礎內部埋有爛泥、卵石等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⒋參以被告楊睿紘明知本案工程有上揭偷工減料之情事,竟
仍以騰淞公司名義於97年9 月1 日函關西鎮公所以其已依照工程合約設計圖說施工完畢為由報請派員驗收(見本院卷第270 頁函文),經該公所覆函訂於同年月11日會同現場驗收(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函文),致不知情之該公所驗收承辦人邱美鈺及監造單位美昌公司人員蔡宗蒲等人於該日會堪後,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之騰淞公司有按合約設計圖說規定尺寸施作,並無偷工減料,而查除開擋土牆排水器實作數量結算差1 組外(圖說12組,現場查驗為
11 組 ),驗收結果均為「尚符」(見本院卷第271 頁驗收紀錄),致使被告楊睿紘之騰淞公司原可依照工程合約第15條第9 款之規定於驗收後15日內辦理點交請款(見本院卷第242 頁工程合約條款);嗣經關西鎮某受益戶於同年10月17日至關西鎮公所陳情本案工程施工不當,經該公所函知騰淞公司於97年10月22日下午2 時會同新力里里長張漢達、該受益戶及騰淞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該受益戶於會勘現場表示A 段新設護岸涉偷工減料,基礎深度僅60公分左右,不符圖說要求;至於B 段攔砂壩,其施作高度不符圖說要求,且現場觀之,該攔砂壩下方有PVC 管通過,且基礎已遭淘空等語,該公所乃訂於97年11月12日對A工區實施基礎深度穿透試驗,並函知騰淞公司及美昌公司到場,且請騰淞公司轉知混凝土廠試驗人員到場及請就B工區拆除重作(見他字卷第24頁函文),經於97年11月12日現場抽驗,發現A 工區基礎深度鑽透部分抽驗結果僅20公分,挖開基礎工程亦發現有爛泥及卵石之填充物,旋即函請騰淞公司亦打除重做及於97年12月31日前報所複驗(見他字卷第30頁函文),騰淞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發文予關西鎮公所稱缺失以改善完成報請擇日複驗(見他字卷第
34 頁 函文),嗣因就本案工程是否需拆除重做騰淞公司與關西鎮公所雙方有所爭議(見他字卷第36、42頁函文),而美昌公司致函關西鎮公所表示騰淞公司於A 段新設護岸僅將基腳(30公分)打掉,並重新補強基腳部分,並未將上部牆身部分打除,B 段新設攔砂壩僅將原施作之攔砂壩基礎加深及加寬,並未將原施作完成之攔砂壩打除(見他字卷第39頁函文),關西鎮公所懷疑騰淞公司僅於新設駁坎下方基礎處外部補強粉飾,上部牆身強度(安全性)仍有顧慮(見他字卷第30頁圖示),經關西鎮公所於98年
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由承辦人員會同主計室主任及政風室主任現場勘查,經量測開挖處,外露高度約350 公分,其下為既有擋土牆基礎、爛泥及現地採取之卵石,新設灌漿之基礎深度僅20公分,未達圖說規範,偷工減料達90公分等情,而於同年月13日發函騰淞公司終止本案工程契約,除就基礎未施作部分價金應扣除外,另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五之㈠規定再處罰扣款金額之6 倍罰款(見他字卷第59、60頁函文),因關西鎮公所對騰淞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20萬元,扣款51,339元,致使該公司僅能請領扣款後之其餘148,661 元,該公司再遭扣罰金額308,034 元(51,339元×6 倍之數),已逾該公司可資請領之工程款數額而未獲致任何不法財物,此有本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3 頁背面),嗣經騰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98年10月1 日會同現場進行基礎開挖,開挖深度僅340 公分(距頂),扣除外露高31 3公分,實際開挖深度27公分,且依關西鎮公所拍攝照片顯示開挖坑處有許多細石散料(被告楊睿紘並稱願於同年10月2 日預審會議表示願打掉重作,要求不要繼續開挖之意),繼之被告楊睿紘以騰淞公司名義對關西鎮公所訴諸行政訴訟,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9 日判決駁回騰淞公司之訴求,關西鎮公所並於同年月2 日函請新竹地檢署查究本案工程刑事責任,於同年月13日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會同關西鎮公所現場履勘結果於A 工區樁號003 、004 號駁坎正中央基礎部分下方部分,開挖結果僅約20公分,基礎內並有爛泥、卵石等物(見他字卷第104 、106 至111 頁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見關西鎮公所指訴被告有對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偷工減料、未依工程合約設計圖說施工之尺寸短少及以爛泥、卵石取代混凝土等嚴重情形均刻意隱匿,並對該公所訛稱已依工程合約設計圖說施工完畢,冀圖詐取工程款20萬元之情,堪以信實。
⒌至被告楊睿紘雖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所謂新竹縣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繳款書、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保險單、保險批單、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之含量檢測、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關西鎮晴雨表、標明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及有註記內容照片(見本院卷第217 至232 頁)為證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淵嵐、邱美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圓柱試體抗壓強
度及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只能試驗混凝土的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說的抗壓強度,但與基礎深度並無相關,縱被告楊睿紘所為施工符合上開兩個試驗,不並非等同被告楊睿紘所施作工程沒有偷工減料的情形,因設計圖說上有各種擋土牆及施作的尺寸,施工仍須達到設計圖上尺寸要求,才能符合驗收合格的條件確保工程的安全性,而混凝土強度是施工的品質,施工尺寸多少則是施工的量,被告楊睿紘所執之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僅能證明混凝土品質已達合約要求之強度,尚無法魚目混珠證明其施工深度亦已達合約要求之尺寸深度,業如前述,是該項試驗報告,尚無從為有利被告楊睿紘之憑認。⑵又被告楊睿紘雖一再辯稱其施工已達設計圖說之120 公
分,基礎內部並無爛泥云云,然本案工程於A 工區樁號
003 、004 號駁坎正中央基礎部分下方部分,開挖結果僅約20公分,基礎內並有爛泥、卵石等物,歷經97年10月22日、11月1 日、98年4 月7 日、10月1 日及99年12月13日等多次現場履勘,其勘驗結果均一致認定本案工程確有上揭偷工減料之情事,已見被告楊睿紘上揭辯詞,難以遽信;再者,本案遭質疑之偷工減料基礎部分,主要在於新設駁坎正下方之基礎處(見他字卷第53頁圖示),被告楊睿紘所提出照片徒以外表量尺處外表狀態為辯(見本院卷第230 頁),縱使該外表處經粉飾已達所謂118 公分,仍難謂其本案工程駁坎下方內部基礎處已達工程合約設計圖說之尺寸,又倘若被告楊睿紘施工尺寸確已達所謂之118 公分,其豈會於98年10月1 日到場開挖勘驗並紀錄開挖基礎深度僅有27公分時,竟無任何異議之語句,甚至表明願打掉重作之意且簽名其上確認之理(見他字卷第83頁),是其翻異此項書面紀錄徒托空言供稱:後來開挖50公分乘以50公分裡面都有混凝土云云之可信度顯然存疑(見本院卷第203 頁),更與證人林淵嵐於偵訊時證稱:開挖逾20公分就沒有混凝土之證述迴異(見他字卷第268 頁),實無法採信,抑且被告楊睿紘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亦不願繳納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84頁)以期藉由專業技師究明真相,凡此顯見被告楊睿紘上揭辯詞委屬虛言,難以採信。
⑶另證人邱美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0月22日及同
年11月22日驗收時均看到本案工程基礎部分有爛泥與卵石等非屬基礎工程內應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證人林淵嵐於偵訊時亦稱:基礎工程中不可以有卵石、石頭等物,要全部是混凝土等語(見他字卷第269頁),而直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仍發現有爛泥及卵石等物(見他字卷第106 、108 、
109 、111 頁),更與被告楊睿紘於偵訊中供稱基礎內沒有爛泥云云(見他字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208 頁)有異,亦與同案被告吳國良於偵訊中供稱:基礎裡面有爛泥等語(見他字卷第235 頁)有所齟齬,已見被告楊睿紘所辯令人狐疑,而若僅係回填摻到一點卵石,亦不至會在3 次履勘中皆發現有卵石及爛泥,尤其爛泥對於工程結構影響至鉅(卵石亦會影響,僅稍弱於爛泥),被告楊睿紘將之置入基礎工程之中,自屬不該,是其此番辯解,顯難憑採;至被告楊睿紘所提之其餘新竹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繳款書、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保險單、保險批單、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之含量檢測、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關西鎮晴雨表等資料,則與本案工程偷工減料之情無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審酌,均此併敘。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睿紘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本件被告楊睿紘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其所為因無被害人關西鎮公所財物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被告楊睿紘對被害人雖有多次訛詐行為,惟均為其接續犯行之一部分,應僅構成單一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睿紘於本案工程初始之投標及締約等所為,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楊睿紘自始在投標及締約之初於主觀上即有設局詐財之犯意,此部分所為自難論處詐欺取財之罪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楊睿紘前無犯罪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素行尚可,惟其為圖謀詐得不當契約利潤,竟罔顧公共工程之安全、偷工減料,不依工程設計規範施作工程,甚有不該,且於偵審中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及斟酌被告楊睿紘本件犯罪並無不法利得,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年屆51歲,有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頁戶籍資料)及蒞庭檢察官求處重刑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0 頁)暨被告楊睿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乙、被告吳國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被告楊睿紘共同施作本案工程,因認被告吳國良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國良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其及被告楊睿紘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35 、236 頁;第
121 至124 頁),證人林淵嵐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
8 、269 頁)及上開關西鎮公所97年11月10日、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3 日、98年4 月13日、98年6 月9 日函文(見他字卷第24、36、40、59、60、68頁)、美昌公司98年2 月27日及98年6 月3 日函文(見他字卷第39、67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見他字卷第84頁背面至第90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見他字卷第112 至117頁)、檢察官99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及錄影光碟(見他字卷第104 頁及卷末證物袋內)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國良固坦認其為怪手司機,有於97年8 月份受雇予被告楊睿紘參與本案工程之施工,並聽命於被告楊睿紘施工之指令,使用被告楊睿紘之怪手機器施作工程,且按日向被告楊睿紘支領日薪1 千8 百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4 至20
7 頁),惟堅詞否認有本件共同詐騙關西鎮公所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受僱被告楊睿紘,去開怪手挖土機,我又無法領取本案工程款,只是單純的工人,施工細節是聽令於被告楊睿紘,我也沒先確認過設計圖說內容才去施工,何以會被訴共同詐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5 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吳國良雖有駕駛怪手挖土機施作本案工程之情。惟依卷內證物並無被告吳國良曾出面對關西鎮公所施用詐術牟利之情事,而本件除前開案發後被告吳國良於偵訊中所稱施工不只20公分、基礎中爛泥跟卵石為水沖刷到基礎裡面之供述外(見他字卷第235 頁),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吳國良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有與被告楊睿紘共謀涉犯本件犯行。又被告吳國良係受雇於被告楊睿紘於97年8 月間擔任怪手司機施作挖土工作,而被告楊睿紘係直至於97年9 月1 日方有發函對關西鎮公所諉稱其已按圖施工完竣之實行詐術行為,斯時被告吳國良衡情應已完成自身之工作離開工地,則被告吳國良如何能與被告楊睿紘於嗣後於97年9 月1 日起共同為本件施詐行為,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疑慮之處。
㈡又被告自身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自均不得作為被告及其他共
同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國良雖於偵訊時為上揭供述,雖有在案發後為被告楊睿紘脫罪卸責之嫌,且兩人間有相互矛盾之供述,業如前述,惟此尚無足採為被告吳國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以其非屬證人之證述,即難僅此據以為被告吳國良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林淵嵐及上開關西鎮公所97年
11月10日、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3 日、98年4 月13日、98年6 月9 日函文、美昌公司98年2 月27日及98年6 月3 日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檢察官99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及錄影光碟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吳國良與被告楊睿紘於本件之詐騙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被告吳國良亦非騰淞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等公司成員,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及其他負責人名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吳國良有可自本案工程款項中牟利之情事或動機,甚或亦無被告吳國良曾有事先得悉本案工程設計圖說內容而故意違反圖說施工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吳國良即使有該等違反圖說及於基礎工程摻入爛泥、卵石等不當施作工程行為,充其量其亦僅係聽令被告楊睿紘所為之施作,在此情況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仍難認其與被告楊睿紘有共謀訛詐關西鎮公所之犯意聯絡,遑論被告吳國良自身亦無出名訛詐關西鎮公所之行為,客觀上自亦難認有行為分擔之情事。
㈣又縱被告吳國良所辯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然刑事被告
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苛求被告吳國良對於工作上之原雇主即被告楊睿紘有所迴護之不實供述,即率認其與被告楊睿紘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甚或其於客觀上亦難遽認有行為分擔之情事,是依法於情當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國良之認定,亦不得恣意推斷被告吳國良有罪甚明。
㈤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明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國良有何涉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國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國良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國良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吳國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