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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麗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麗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麗英與賴正仁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余麗英有喝酒習慣,喝酒後情緒無法控制,會對賴正仁或其等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賴正仁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余麗英不得對賴正仁及其等子女賴○諺、賴○婷、賴○帆等3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賴正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至本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止(按:嗣本院於100 年6 月27日再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余麗英於

100 年1 月6 日12時0 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接獲該所警員交付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受宣達後,知悉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對賴正仁為下列違反暫時保護令之行為:緣賴正仁於100 年1 月9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余麗英、許姓友人與三名兒女一同外出吃晚飯,途中賴正仁責備余麗英又再喝酒,余麗英不滿即拒絕下車吃飯,賴正仁無奈乃載余麗英、許姓友人及兒女返回新竹縣○○鄉○○路○○號1 樓住處,請余麗英、許姓友人、兒女下車買便當回家吃飯,許姓友人、兒女先行下車回家後,余麗英仍拒絕下車,賴正仁只好先開車去附近購買檳榔,余麗英則又購買啤酒上車,並逕自在車上喝酒,嗣賴正仁開車欲載余麗英回家,於21時45分許返回住處附近的路口時,余麗英竟因酒後情緒失控,又因細故與賴正仁翻舊帳理論,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揮打賴正仁左臉頰(此部分未據告訴人驗傷,亦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並拒絕下車,聲稱:「車子是大家的,不然大家車毀人亡。」等語,賴正仁不得已,乃將車輛開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尋求警方處理,待抵達寶山分駐所後,余麗英仍拒不下車,並以手拍打後視鏡,以腳踹車輛之儀表板,並對賴正仁、警察大聲咆哮,警察遂以其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余麗英即以此方式對賴正仁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賴正仁,而違反本院所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賴正仁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前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暫時保護令犯行,辯稱:伊在菜園種菜,告訴人賴正仁邀伊好幾次,伊怕鄰居知道家裡的糗事,才上車跟告訴人去吃飯,上車後告訴人卻當著許姓友人的面,質疑是否都是許姓友人帶伊去喝酒,伊覺得沒面子,就說乾脆不要去吃飯了,買便當回去家裡吃就好了,沒想到告訴人就將車開到警察局,並向警察告狀說伊不下車,伊覺得伊並沒有做錯任何事情,為何要下車,就拒絕下車,現場員警用手銬欲拉伊下車,伊才會用腳頂住汽車的儀表板,並不是故意要踹車子的儀表板,伊在車上並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以手揮打賴正仁;之前伊問告訴人為何要聲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還騙伊說已經將暫時保護令撤銷了,要伊不要理會,伊如果知道保護令還在,伊就不會上車了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正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還記得當天是幾點?發生何事?)大概晚上8 到9 點,當天因為要載被告和小孩去外面吃飯,當時還有另一位朋友在車上,因他們兩人是好朋友,有喝酒,被我念了一下,我們就沒有去吃飯,被告朋友就先回去,我就先帶小孩回家,被告就還在車上,我請被告下車回家,被告一直不下車。(被告在車上有無用手攻擊你或說什麼話?)被告有用手甩我臉兩下,說一些類似恐嚇的語言。(被告恐嚇你的內容?)好像是說車毀人亡。(你感覺被告有對你有精神上的侵害,所以你才開去寶山分駐所?)因為被告一直不下車,所以我才請警員幫忙。」、「我在100 年1 月9 日警詢筆錄中說被告在車上以手攻擊我左臉二下,被告有說車是大家的,不然大家車毀人亡等語實在。」、「我在100 年2 月11日偵查中說…只要余麗英有喝酒就開始翻舊帳,大約晚上9 點45分左右,余麗英開始動手打我,揮我左臉2 、3 下,但我沒有受傷,而且余麗英也有說車毀人亡,因為之前只要余麗英一動手就會連續打我,所以我之前才會申請保護令,所以我就立即開車到派出所,余麗英也拒不下車,就在車裡搞破壞,一直揮後視鏡,我才請員警帶余麗英下來,所以我認為余麗英這樣的行為已經造成我的身體、精神上的侵害。」(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等語明確。

㈡證人即當時在現場處理之員警范振原亦到庭證稱:「當時我

在值班,賴正仁開車到我們分駐所,賴正仁就下車到值班台,說他有保護令,他被妻子騷擾、攻擊,我就出去,賴正仁就把車門打開,我就看到余麗英坐在駕駛座旁邊,余麗英在那邊大吼大叫,我請余麗英下車,余麗英拒絕,在這之間我們有跟余麗英講請她配合,余麗英拒絕配合,也拒絕下車,我就請賴正仁提出保護令,賴正仁說沒有帶在身上,我們就進去辦公室翻我們的存卷,確實有暫時保護令,我就拿著保護令跟余麗英說有保護令,且告知保護令所載的內容…在跟余麗英講的同時,余麗英就開始從副駕駛座用腳踹車子的正駕駛座的儀表板,余麗英個子比較嬌小,車子比較大,所以余麗英踹得到,我跟另一同事劉柏銘看到這種狀況無法控制,那時賴正仁也在現場,賴正仁說他無法接受,說余麗英已經對他產生很大的困擾,且有騷擾、攻擊他的行為,我就告知余麗英她的權利,說她違反家暴令,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說,你聽到余麗英在辱罵賴正仁及員警,是否屬實?)屬實,就是我剛剛講的那段溝通的時間內發生的。…當時余麗英有用腳踹儀表板,我印象比較深刻的還有照後鏡,有歪斜掉,但我不確定有無壞掉。」(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在我們逮捕余麗英之前余麗英就有這些動作,我們是把余麗英拉下車,才把余麗英上手銬。」(本院卷第28頁)、「(在現場,余麗英有辱罵賴正仁?)有,內容我不記得了,我只能說在場的人她都罵,且字眼都不是很好聽。(你所謂字眼不是很好聽是指有涉及到三字經,還是其他有攻擊性的言語?)三字經有…(余麗英有講車毀人亡或類似意思的用語?)有,有,有,有用台語說,要用車撞,用車撞到死【台語】…當時賴正仁已經站在我的右手邊身後,我們警察還沒有逮捕余麗英之前,余麗英在車內有說這句話,當時余麗英在大吼大叫…」(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等語。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賴正仁騙伊已經撤銷保護令,叫伊不用

管保護令等語,然告訴人不管有無向被告陳稱已經撤銷保護令,被告均不應有酒後發飆揮打告訴人,或拒絕下車回家,而揚言車毀人亡等行為,況告訴人從未向被告稱已經撤銷保護令,僅係向被告稱如果日後不再有家暴行為,就不會有違反保護令情事等情,業據證人賴正仁到庭證稱:「會有這個保護令是因小孩他們被打,我帶去派出所報案,因為有兒福少年保護的什麼單位打電話給我,好像是竹北新竹縣政府那邊的單位,他們跟我說因為跟小孩有關,盡量不要撤銷,之後觀察看看什麼情形再撤銷。」、「被告知道我有去對她聲請家暴,我以前是跟被告說要乖乖的,只要不要動手動腳就不會違法,只要被告不違法,其實那張家暴令是沒有甚麼作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觀諸被告係於

100 年1 月6 日簽收上開暫時保護令,本案則係隨即在100年1 月9 日發生,衡情告訴人賴正仁不可能於短短三日內即將攸關其與其子女權益之暫時保護令聲請撤銷,且被告之行為模式倘未改善,告訴人衡情亦不可能聲請撤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伊是因為警員以手銬強拉下車,伊拒不下車,

伊才用腳頂儀表板那邊,並不是故意去踢,伊私下曾經到派出所找警員理論,警員坦承伊沒有破壞車輛,沒想到到了法院又這樣講等語,然業經證人范振原當庭明確反駁稱:「不是,在我們逮捕被告之前,被告就有這些動作,我們是把余麗英拉下車,才把被告上手銬。」、「余麗英有去派出所找我,但我沒有回答余麗英破壞車輛的事情,我只有說如果法院有傳我,就到法院作證,我沒有私下再跟余麗英說什麼,因為我是承辦這件案件的,所以我不會私下跟余麗英說什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頁),證人范振原係承辦員警,衡情不會私下向被告承諾任何說法,此與經驗法則較為相符,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㈤此外,本院於99年12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6 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裁定余麗英不得對賴正仁及其等2 人之子女等3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賴正仁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至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止,而被告於100 年1月6 日12時0 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接獲警員交付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其受宣達並確定無訛後簽章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第676 號偵查卷第11頁);此外,告訴人因被告拒絕下車,將被告載至警局,被告仍然拒絕下車乙節,並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24 頁)。

㈥綜上,被告於收受知悉不得對賴正仁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及為騷擾行為之暫時保護令後,仍於上開時、地拒絕下車,出手揮打賴正仁之臉頰,揚言車毀人亡,經警察介入處理後,仍拒絕下車,揮打車輛之後視鏡,腳踢車輛之儀表板,並以言語咆哮賴正仁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直接侵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則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又「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拒絕下車,出手揮打賴正仁之臉部,揚言車毀人亡,經警察介入處理後,仍拒絕下車,揮打車輛之後視鏡,腳踢車輛之儀表板,並以言語咆哮賴正仁等行為,核屬係對告訴人賴正仁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故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於上開1 個行為中同時違反保護令所命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禁止騷擾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之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1 個犯意為1 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1 個違反保護令罪,即依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喝酒後不知克制自己之脾氣,經常辱罵或毆打

告訴人及子女,導致告訴人須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保護自己,嗣被告竟漠視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命令,而有上開行為,除藐視法院公權力以外,並造成告訴人賴正仁精神上之不安及痛苦,且被告到案後否認犯罪,多次出言斥責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恕,惟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其當時提告是因為還與被告同住,每天都會發生事情,後來已經搬離開了,現在也不想告了,其與被告結婚多年,且育有2子1女,被告還與部分子女同住,希望本院從輕處理,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9頁背面),另斟酌被告曾當庭陳稱其有憂鬱症,並庭呈衛生署新竹醫院於100年3月8日(本案案發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審前卷第15頁),被告目前仍與部分子女同住,尚要負擔照顧子女之責,除據告訴人陳報在卷外,並有新竹縣政府100年11月14日府社工字第1000152633號函(本院卷第

53 頁背面、第16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