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4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維業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維業因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0 年
9 月2 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在,且被告之戶籍現今仍設在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述:我姊姊肯讓我遷移戶籍,但姊夫會說話等語在卷,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姊姊現在願意讓我遷移戶籍等語,然是否被告之姊夫對此部分亦已同意,且被告實際居住處所與其戶籍地是否同一等情,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況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即於99年10月30日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我出獄後沒有地方住,且經濟困頓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