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及海被 告 彭及燈被 告 吳清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

9、3834、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及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及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強制部分,均無罪。

吳清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彭及海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刑宣告,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另於96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感裁字第8 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並於98年1 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出監,復接續執行前開①部分之有期徒刑9 月,迄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及海與張文武、張文州兄弟係舊識,且為居住附近之鄰居,彭及海於99年9月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張文武、張文州共同居住之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8鄰大平窩62-1 號(按大平窩62-1號與62號係毗鄰相通之住宅)住處之客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手持疑似藍波刀之不詳刀子1 支指向張文武胸部位置、另一手持疑似手槍之不詳槍枝1 枝(均未扣案,無足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刀械),並對張文武恫嚇稱:「你很屌,要叫我大哥,不叫就修理你」、「不准去向徐立威買東西,再找徐立威就要殺你」」、「你敢走出大門就開槍把你打死」等語,致張文武心生畏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文武致生危害於安全。彭及海停留約30、40分鐘始離去,張文武旋於同日即99年9月5日凌晨1 時1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下稱褒忠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調查筆錄。

三、彭及海、彭及燈、吳清河3人於99年11月7 日凌晨0時30分許,共同在新竹縣○○鎮○○路○○○○號「緣園小吃店」內飲酒、吃飯,適張文州亦前往該小吃店內,張文州與吳清河酒後發生口角、拉扯,吳清河遂將張文州拉至小吃店外,詎彭及海、彭及燈、吳清河3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緣園小吃店」店門外,由彭及海、吳清河高舉店外之花盆砸向張文州,張文州舉手阻擋、閃避,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彭及海、彭及燈、吳清河3 人復對張文州拳打腳踢,致張文州受有頭皮撕裂傷1.5 公分、背部與右肘擦傷等傷害。彭及海、吳清河毆打張文州之際,2 人同時出言恐嚇張文州稱:「要打給你死」等語,致張文州心生畏懼,以此加害張文州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文州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即99年11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下稱新埔派出所)巡邏員警行經該處,通知救護車救護張文州送醫,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緣彭及海認上開事實三在「緣園小吃店」發生之傷害事件,係起源於吳清河與張文州間發生口角衝突,彭及海、彭及燈因而捲入糾紛、涉及刑案訟累,彭及海心有不甘,竟為下列行為:

(一)彭及海電邀吳清河於100 年7月9日晚上,前往新竹縣○○鎮○○路○○○○○ 號「大味王快炒店」(起訴書誤載為「大味王小吃店」)碰面,吳清河於同日即100年7月9日晚上9時10分許抵達「大味王快炒店」內,彭及海、彭及燈出言要求吳清河單獨承擔上開事實三之傷害事件,吳清河虛與委蛇,彭及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面將桌上玻璃啤酒瓶砸到地上,一面對吳清河恫嚇稱:「我敢拿酒瓶刺你,你相不相信」、「我現在身上有槍,跟我到外面,你給我跪在大門口」等語,致吳清河心生畏懼,以此加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清河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彭及燈則在旁拍桌字、以「三字經」辱罵吳清河(未據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

(二)又彭及海等人於100 年7月9日晚上尚未離開「大味王快炒店」前,彭及海另行想到前曾對吳清河提出另案恐嚇罪嫌之告訴,在「大味王快炒店」內知悉吳清河尚未就該案前往褒忠派出所製作筆錄,彭及海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大味王快炒店」外之側邊停車場內,從斜背包內取出疑似手槍之不詳黑色槍枝1 枝(未扣案,尚無足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手持該不詳槍枝指向吳清河,聲稱:「走,去派出所」,以此方式脅迫吳清河立即前往褒忠派出所,吳清河不敢不從,遂騎乘機車跟隨彭及海之機車前往褒忠派出所,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吳清河、彭及海等人滿身酒氣,員警以不適合製作筆錄為由,擇期處理,留待吳清河酒意消退後離去,而彭及海、彭及燈2人業已先行離去。

(三)彭及海於100年7月12日再度邀約吳清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702 號病房商談上開事實三之傷害事件,吳清河於同日即100年7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東元綜合醫院」7樓之會客沙發區,彭及海決定吳清河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彭及燈,彭及海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言語脅迫吳清河親筆抄寫彭及海事先草擬內容之「自白書」1紙、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紙(票號:CH423087、發票日為100年10月1 日、到期日為100 年10月10日),吳清河因畏懼彭及海持有槍枝、過往行徑而不得不從,遂在「東元綜合醫院」7 樓之會客沙發區,抄寫「自白書」1紙、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 紙之無義務之事,另彭及燈隨後抵達「東元綜合醫院」7 樓之會客沙發區,彭及海同時要求彭及燈親筆抄寫彭及海事先草擬內容之「自白書」1 紙後,將吳清河、彭及燈抄寫之自白書正本交予對方收執,並將上開面額5萬元本票正本1紙交予彭及燈收執。嗣於100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經彭及燈向新埔分局員警提出吳清河筆跡之自白書正本1 紙(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122頁)、上開票號CH423087之面額5萬元本票正本1 紙(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123頁)扣案;暨吳清河提出彭及燈筆跡之自白書正本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23-1頁)扣案。

五、案經張文武、張文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張文武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被告彭及海持刀、槍恐嚇,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且前後所述相符、一致(見100年偵字第2989號卷第7至8頁、第38至3

9 頁,本院卷第108至121頁)。核與證人張文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偵字第2989號卷第9至10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武於偵查庭當庭手繪被告彭及海所持疑似藍波刀及疑似手槍之形狀、大小、長度圖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2989號偵查卷第40-1 頁)。參以告訴人張文武係於99年9月5日凌晨1時10分至2時許,前往稱褒忠派出所提出本案遭恐嚇之告訴並製作調查筆錄(見100年偵字第2989號卷第7頁),衡情告訴人張文武係因甫遭受恐嚇情事致生畏懼,始於夜半時分前往派出所報案,再佐以告訴人張文武與被告彭及海於本案之前並無嫌隙或宿怨,是認告訴人張文武上開指訴、證述,應非惡意誣陷被告彭及海,堪足採認為真實。

2、至被告彭及海辯稱:在家睡覺、沒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其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及海為事實二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坦承於事實三所載時間,共同在「緣園小吃店」內遇到告訴人張文州,惟被告彭及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那天晚上我真的沒有打告訴人張文州,因為我的眼睛於99年9月7日受傷後,我晚上看不到,我不可能毆打、恐嚇告訴人張文州云云。另彭及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與我無關,我沒有動手打人。另據被告吳清河就其為事實三所載之傷害、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2、經查:⑴告訴人張文州於事實三所載時地,遭被告彭及海、彭

及燈、吳清河共同毆打;同時遭彭及海、吳清河恐嚇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相符(見10

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6至9頁、第59至60頁,及本院卷第126至133頁)。並有事實三之現場照片2 幀、東元綜合醫院於99年11月9 日出具之告訴人張文州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張文州指認嫌疑人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1頁)。

⑵復經證人即緣園小吃店老闆彭品柔於偵訊中結證稱:

被告3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文州,有人口出「要打給你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清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8至169頁)。

⑶從而,告訴人張文州指訴、證述情節,堪足採認為真實。

3、雖被告吳清河曾於100年5 月23日偵訊中供稱:只有我1人單獨在店內毆打告訴人張文州,警詢所述情節都是記錯了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58頁)。惟查,證人即被告吳清河於100年8月1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0年5月23日開偵查庭前一天晚上,被告彭及海來我家,叫我扛起打張文州這條罪,因為好像是我做錯事,拖他下水這樣,我只是認為要有道義扛下來,我答應彭及海的要求,所以在100年5月23日偵訊那天,我就故意說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佐以偵查卷附之通聯紀錄(見

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82至91頁),經偵查佐卓青義於100年8月26日通聯分析比對後,被告彭及海之家用電話(00)0000000 確於100年5月22日下午5點5分,撥打電話至吳清河之0000000000門號等情,有職務報告、及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00)0000000 申登人資料、基地台位置、地圖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是認被告吳清河於100年5月23日偵訊所述,無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吳清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被告彭及燈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張文州等情,此與其於偵訊中所證述:被告彭及海、彭及燈都對告訴人張文州拳打腳踢等情節不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75頁),亦與上開證人彭品柔之證詞不符,是認證人即被告吳清河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詞,有迴護被告彭及燈之嫌,委無足採,無從為被告彭及燈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彭及海以眼疾為辯,經查:被告彭及海於事實三所載夜晚時間,係親自開車前往緣園小吃店,此為被告彭及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核與被告彭及燈、吳清河所述相符,從而,被告彭及海之眼疾,既不影響其夜間駕駛汽車之程度,益爭無足影響其為本案事實三所載之傷害、恐嚇犯行,被告彭及海所辯上情,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就事實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吳清河為事實三之傷害犯行;被告彭及海、吳清河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事實四部分

1、被害人吳清河於事實四(一)、(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彭及海打破玻璃瓶恐嚇;遭被告彭及海持槍脅迫前往褒忠派出所製作另案筆錄;遭被告彭及海言語脅迫抄寫自白書、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且前後所述相符、一致(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12至17頁、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74至77頁、第98至100頁)。

2、佐以證人即大味王快炒負責人彭振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發現很多客人在注視彭及海、彭及燈和吳清河,我也覺得很納悶,我才從我炒菜的地方走過去那邊看一下,看到地上有玻璃碎片,因為我只認識彭及海,所以我就走過問彭及海是什麼狀況,他就說是不小心碰到玻璃瓶掉下去,當時我很忙,我也沒有掃地,我就繼續回去炒菜,當時我們店裡面也有卡拉OK,也很吵,所以他們講什麼話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復有大味王快炒店現場圖及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142至144 頁)附卷可按。是認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河證述遭被告彭及海打破玻璃瓶恐嚇等情節,非屬無據。

3、又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均不否認前往褒忠派出所,係製作彭及海提告吳清河之相關筆錄等情,核與證人吳清河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而吳清河於99年7月9日係前往大味王快炒店商談傷害張文州事件,甫因吳清河虛與委蛇而遭被告彭及海打破酒瓶恐嚇後,詎吳清河願意隨同被告彭及海前往褒忠派出所,主動就吳清河另涉恐嚇罪嫌之另案製作筆錄,顯與常情不符,是認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河證述遭被告彭及海持槍脅迫前往褒忠派出所製作筆錄,核與常情相符,堪足採認。

4、觀諸偵查卷附之通聯紀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82至91頁),經偵查佐卓青義於100年8月26日通聯分析比對後,被害人吳清河之0000000000確於100年7月12日晚上7 時42分,撥打電話至被告彭及燈之0000000000門號,且最近基地台與東元醫院位置重疊等情,有職務報告、及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00)0000000 申登人資料、基地台位置、地圖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另有被害人吳清河筆跡之自白書正本1紙、簽發之票號CH423087之面額5萬元本票正本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122至123頁)扣案可證;暨被告彭及燈筆跡之自白書正本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23-1頁)扣案可佐。是認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河證述遭被告彭及海言語脅迫抄寫自白書、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等情節,應足採信。

3、再者,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均不否認前往褒忠派出所,係製作彭及海提告吳清河之相關筆錄等情,核與證人吳清河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而吳清河於99年7月9日係前往大味王快炒店商談張文州鬥毆事件,甫因吳清河虛與委蛇而遭被告彭及海打破酒瓶恐嚇後,詎吳清河願意隨同被告彭及海前往褒忠派出所,主動就吳清河另涉恐嚇罪嫌之另案製作筆錄,顯與常情不符,是認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河證述遭被告彭及海持槍脅迫前往褒忠派出所製作筆錄,核與常情相符,堪足採認。

5、綜上所述,本案就事實四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及海事實四(一)、(二)、(三)之恐嚇、強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二部分被告彭及海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事實三部分

1、被告彭及海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彭及燈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被告吳清河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彭及海、彭及燈、吳清河間,就事實三之傷害部分;被告彭及海、吳清河就事實三之恐嚇部分,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5、被告彭及海、吳清河就事實三部分,因一行為而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4頁),併此敘明。

(三)事實四部分

1、被告彭及海為事實四(一)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彭及海為事實四(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被告彭及海為事實四(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彭及海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彭及海所犯前開2 次恐嚇罪、1次傷害罪、2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彭及海於事實二之夜半時分,竟手持疑似藍波刀之不詳刀子、疑似手槍之不詳槍枝前往告訴人張文武之住處,以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張文武,顯有惡性;又被告3 人於事實三所載時地,徒因告訴人張文州酒後與被告吳清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3 人竟持店外花盆砸向告訴人張文州,且被告彭及海、吳清河同時出言恐嚇,實無足取,並審酌告訴人張文州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吳清河業與告訴人張文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133 頁);復審酌被告彭及海於事實四

(一)、(二)、(三)所載時地,恐嚇被害人吳清河承擔傷害告訴人張文州罪責,脅迫被害人吳清河抄寫自白書、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彭及海提告之恐嚇案件,亦脅迫吳清河必須立即前往褒忠派出所製作犯罪嫌疑人相關筆錄,被告彭及海目無法紀,亦有惡性,再審及被告3 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彭及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吳清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與告訴人張文州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因告訴人張文州知悉對被告吳清河撤回告訴,效力將及於被告彭及海、彭及燈之法律效力後,不願撤回告訴,而表達原諒被告吳清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104 頁),被告吳清河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爰併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併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害人吳清河筆跡之自白書正本1紙、簽發之票號CH423087之面額5萬元本票正本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122至123頁);暨被告彭及燈筆跡之自白書正本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23-1 頁),均已非被告彭及海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彭及海持用之持疑似藍波刀之不詳刀子、疑似手槍之不詳槍枝,均無足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刀械,難認屬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目前下落不明,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及燈於事實四(一)所載時地,在旁以「三字經」辱罵參與助勢,致吳清河心生畏懼,與被告彭及海共同恐嚇吳清河;另於事實四(二)所載時地,被告彭及燈與被告彭及海共同以脅迫手段使吳清河前往「褒忠派出所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彭及燈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及燈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彭及海之供述、被告彭及燈之供述、告訴人吳清河之指述、吳清河0000000000號門號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查佐卓青義100 年8 月26日通聯分析比對之「0000000/18:35 至19:23 被告彭及燈之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吳清河之0000000000,基地台與大味王快炒店位置重疊」職務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及燈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事實四(一)、(二)所載時地,我並沒有逼迫吳清河,我只是跟被告彭及海在那邊喝酒。我當天有一起騎機車去褒忠派出所,印象中是要吳清河做筆錄,該案與我無關,因為那天是我在大味王快炒店喝完酒,要回家順路經過褒忠派出所,我進去沒有做什麼,進去一下我就出來抽煙,然後我就走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7月9日晚上9 點10分我有去大味王快炒店,是被告彭及海約我去的,在大味王快炒店的店內,彭及海有要求我要翻供,獨自擔下張文州這一條,彭及燈在旁邊沒有講,但是有用三字經罵我。那時候彭及海有亮槍了,我不敢不去褒忠派出所,彭及海亮槍時,彭及燈都沒有做什麼。從我在大味王快炒店到了門口要上車去褒忠派出所,彭及燈就只有在快炒店裡面罵我三字經,他沒有做什麼。整個過程中,彭及海說了這麼多話,做了那麼多動作,彭及燈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制止彭及海。彭及燈口頭上沒有說出或是表達出要我扛張文州這一條或是要我去褒忠派出所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彭及海在講。就是在講張文州的事情時,是彭及海有在講話,彭及燈有拍桌子,還罵三字經,所以我在偵訊中認為他們是一搭一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由上可知,被告彭及燈於事實四(一)、(二)所載時地,僅有拍桌子,並以三字經辱罵吳清河等情,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彭及燈於事實四(一)之大味王快炒店內,拍桌子、並對吳清河罵三字經等行為,然被害人吳清河斯時並非因此而心生恐懼;又被告彭及燈共同前往褒忠派出所,縱屬可議,然被害人係因遭受被告彭及海之亮槍脅迫而為無義務之事,足見被告彭及燈上開所為,並非構成恐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另觀諸被告彭及海、彭及燈之供述內容,亦查無被告彭及海、彭及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彭及燈共犯上開罪責。

(三)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認定被告彭及燈共犯事實四(一)、(二)之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彭及燈前開所辯,應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及燈於事實四(一)、(二)所載時地,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彭及燈此部分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彭及燈被訴事實四(一)、(二)之恐嚇、強制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