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吉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吉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風繼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5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間發起籌組「原基財經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基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對外宣稱原基公司係以「改善原住民生活經濟為宗旨」,實則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非法吸金、詐騙原住民,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接獲檢舉後調查,於91年2 月7 日以公處字第091028號處分書認原基公司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依同法第23條之4 所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5 00 萬元並勒令歇業,另發函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亦於91年2月7日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13樓查獲風繼財等人,並扣押原基公司財務部高紀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63 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申登,供原基公司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現金共計2289萬6641元。
二、羅吉証知悉上開一、案件後,於91年3 月間主動與風繼財結識,自稱可協助風繼財解凍原基公司資金、繳交公平會罰鍰、減輕司法案件之刑責,及至立法院處理與被害人協商賠償等事宜,風繼財未察,即同意將前揭事項交由羅吉証處理。
羅吉証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5 月14日前1 週,於新竹縣關西鎮某餐廳及電話中(風繼財接聽電話地點於桃園市○○路附近),向風繼財佯稱:因案外人許時香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執行處)人員熟識,可透過許時香安排,於91年5 月14日前往桃園執行處與行政執行官協商分期繳交罰鍰,屆時伊將代風繼財繳付支票予執行處,待風繼財將票款兌現後,遭桃園地檢署扣押之財產即可解凍等語,風繼財信以為真而表示同意。
嗣於91年5 月14日上午7 時許,羅吉証攜帶事前向不知情之明德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德公司)負責人即其堂弟羅吉瑞借用,已由羅吉瑞親自蓋用明德公司大小章之支票1 本,陪同許時香、風繼財、高紀元等人前往桃園執行處,協商分期繳交罰鍰事宜後,羅吉証即撕下2 張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風繼財,由風繼財持票向行政執行官表達清償之誠意,另由帳戶名義人高紀元出具記載:「本案義務人應分期繳納:91年6 月23日繳納100 萬元、7 月22日繳納150 萬元、8 月23日應繳納完畢,具擔保書人願擔保義務人原基公司向移送機關繳清本件罰鍰2500萬元整,義務人逃亡或屆期不履行義務,具擔保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受強制執行」之擔保書,擔保以帳戶內款項繳付公平會罰鍰後,果然獲得行政執行觀之肯諾,並記明執行筆錄內,風繼財旋即誤認行政執行官同意分期繳付罰鍰並收受前開支票,即為羅吉証前述計畫之一部分,更對羅吉証前語深信不疑。嗣於附表一編號一支票到期日前,羅吉証再撥打電話,要求風繼財將前開支票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戶名:明德通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風繼財因誤以為屆期支付票款即可解凍遭扣押之銀行款項,隨即向友人即原基公司經理高貴香借款,高貴香嗣於91年6 月25日以其夫高文慶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惟羅吉証未將100 萬元交付桃園執行處,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於91年7 月4 日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風繼財得知前情並追問羅吉証,羅吉証先以虛詞推託,嗣後即完全失聯,風繼財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證人高貴香、邱清安、羅吉瑞於偵訊中之證詞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93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
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2頁、第50至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高貴香、羅吉瑞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件被告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四、末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吉証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透過許時香與告訴人風繼財結識,當初伊係出於好意協助風繼財處理原基公司會員賠償、立法院協調、解凍帳戶繳交公平會罰鍰等事宜,伊並沒有表示會幫助風繼財擺平官司,也從未曾告知風繼財「只要給我100 萬元,我就可以幫原基公司處理被扣押的款項,解決被公平會之罰鍰及幫你解決官司」等語,91年5 月14日前,伊確曾與風繼財、高紀元等人共同前往明德公司,由伊出面協助風繼財向羅吉瑞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嗣於91年5 月14日,伊與許時香再陪同風繼財及高紀元等人共同前往桃園執行處協調,並於前開支票上親自填入發票日期及金額交予風繼財補足原基公司罰鍰款項,約定支票發票日到期時,由風繼財匯入前開支票款項,伊並未表示可以此方式解凍其他遭扣押之資金,此後伊亦未以電話通知變更匯款帳戶,伊不知道風繼財有無匯款還予羅吉瑞,伊也沒有領用高貴香匯入羅吉瑞帳戶的錢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證人風繼財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字第3 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55至60頁、第65至69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7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9 至10頁、第12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22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二第84至85頁、第122 至123 頁)、「原基財經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91年6 月1 日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145 至147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100 年4 月7 日桃執甲91年公平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文1 紙(見偵查卷二第66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28號處分書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12
4 至141 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4 月9 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32 至13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起訴書1 份(見調字卷第27至35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63號卷、91年度偵字第2054號偵查卷、91年度偵字第8053號偵查卷、9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偵查卷影印節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查,事實欄二、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
1.證人風繼財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91年5 月14日前約2 個月左右結識羅吉証,許時香也是由羅吉証引薦後伊才認識。因為發生原基公司的案件,伊心理壓力很大,羅吉証自稱可以協助伊從桃園地檢署解凍資金後去繳公平會罰鍰2500萬、減輕司法案件之刑責,及至立法院處理與被害人協商賠償等事宜,又說許時香在桃園執行處、法院人脈都很好,所以才信任羅吉証,授權他處理這些事。94年5 月14日前1 週左右,在新竹縣關西鎮某餐廳及電話中(伊接聽電話地點於桃園市○○路附近),羅吉証跟伊說,許時香安排伊在91年5 月14日上班前到桃園執行處跟執行官談,可以用分期方式,他可提供支票給伊先交付予執行官,到支票發票日時支付票面金額,執行處就可以解凍桃園地檢署凍結的帳戶,用以支付其餘罰鍰。91年5 月14日當天,伊與高紀元、羅吉証、許時香一起到桃園執行處,依照當時伊與高紀元能夠籌措的金額與執行官討論約10分鐘後,羅吉証就拿出一本支票當場填寫並撕下來(即附表一支票2 張),接著做筆錄,後來高紀元就填了擔保書,當時羅吉証有給伊一個帳號,要伊到期支付支票款項。伊認為只要於91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3日各支付100 萬、150 萬元,就可解凍資金,同年8 月23日時就可以付清罰鍰。附表一編號一支票快到期前2 天,伊跟高貴香接到羅吉証電話,說不能把錢匯到執行處,而要把這張支票的票款匯款到另一個帳號兌現,伊身邊沒有錢,就由高貴香先匯款到羅吉証指定的帳戶,後來接到電話通知支票跳票,伊有打電話給羅吉証,羅吉証說他有匯款到執行處處理,之後就不接電話,伊覺得有詐,就沒有再匯第2 次款項。到今天伊才知道支票是羅吉瑞的,從頭到尾羅吉証都說是他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於偵訊中證稱:伊本來不認識羅吉証,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才認識。羅吉証一個人來找伊洽談,說可以安排伊去桃園執行處將被檢察官凍結的資金解凍,解決公平交易委員會的罰款,另外幫伊把司法案件化大為小,把銀行法刑責減到最低程度,或著緩起訴或不起訴,處理這三件事。羅吉証安排帶伊到桃園執行處(之前沒有接到公文通知),是91年5 月14日早上5 點多上班前,羅吉証、伊、高紀元到桃園執行處旁巷子等,當時羅吉証說可以用他的支票預付公平會罰款第一次、第二次的錢,渠等大約於6 點25分進入桃園執行處坐電梯上樓,大約5 分鐘左右(6 時30分至35分間)開始做筆錄,正式上班前就做完,離開時大約7 時15分,員工都還沒有開始上班,做筆錄時執行處的人拿一些文件給渠等簽名,羅吉証帶了2 張支票在身上,後來有交給執行官。後來支票快到期前羅吉証就通知伊,伊籌了100 多萬支付支票的錢,羅吉証說支票是他開的,錢要匯到他的帳戶,由他把錢交給執行處,伊完全相信他,就請原基公司總經理高貴香先把100 萬元匯到羅吉証指定的帳戶,匯款後國庫的人打來說支票退票,伊打電話質問羅吉証,但羅吉証說已經處理,他會把錢領出來繳到執行處去,但同一天伊再打電話問他處理好了沒?他就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以後就沒辦法連絡上他了。伊不認識羅吉瑞,也不瞭解明德通訊公司等語(見調字卷第55至60頁、第65至69頁,偵查卷二第84至85頁、第122 至123 頁)。
2.證人高紀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原基公司擔任財務,曾於筆錄上記載的日期到桃園執行處作筆錄,當天也有填載擔保書,因為伊申登之帳戶還有2000多萬的錢,可當作公平會罰鍰的部分金額,至於不足額部分是請高貴香匯款至桃園執行處解決,高貴香曾經打電話問匯款帳號為何,羅吉証就跟高貴香報了1 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
106 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羅吉証說要幫忙風繼財到行政執行處協調從扣押帳戶裡2000多萬元繳交罰鍰,該戶頭是伊名義開的帳戶,想處理帳戶解凍繳交罰鍰,其餘事情伊不清楚。高貴香後來有打電話問伊匯款的帳號,羅吉証就拿伊的電話和高貴香交談並報他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2至74頁)。
3.證人高貴香於偵訊中證稱:「我擔任原基公司總經理,之前風繼財就有跟我說因為有一筆錢被查扣,要設法解凍這筆錢,需要付款給羅吉証處理事情,本來打算用現金給,所以已經領了放在身上,後來因為回南部才改用匯的,當天是被告、高紀元用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帳號,他們輪流聽電話兩人都在場,我後來以我先生高文慶的名義匯款
100 多萬到新竹國際銀行關西分行『明德通訊有限公司』戶頭內」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至29頁、第39至41頁,第12822 號偵查卷二第4 至5 頁)。
4.查前揭證人風繼財、高紀元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證人高貴香於偵訊中之證詞,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另有證人高貴香提出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91年6 月25日、收款人:明德通訊、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匯款人:高文慶)影本1紙(見偵查卷二第1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100年2月17日渣打商銀SCB關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000000至910624)1份(見偵查卷二第15至1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1年公平罰執特專字第2232號執行事件91年5月14日執行筆錄(義務人:風繼財、第三人:高紀元,行政執行官:陳清泉)、91年5月14日擔保書(具擔保書人高紀元)、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暨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69至76頁、第77頁、第79頁)、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00年4月26日台票竹字第118號函文暨所附明德通訊有限公司退票資料明細表各1紙(見偵查卷二第107頁、第10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98年8月17日渣打商銀關西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明德通訊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結清、拒往戶明細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100年3月9日渣打商銀SCB關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本1份(見偵查卷二第22至23頁)、證人風繼財以「大風」署名於91年5月16日書寫之信函影本1份(見偵查卷一第11 4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向風繼財佯稱可以交付支票票款予桃園執行處之方式,解凍遭桃園地檢署扣押之資金等語,致風繼財信以為真而同意支付前揭票款,又於附表一編號一支票到期前,因信任被告說詞而請高貴香將支票款項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非屬桃園執行處之私人帳戶內,嗣被告亦未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桃園執行處等情,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中先稱:伊跟許時香到桃園執行處協調,是許時香拜託伊,風繼財沒有去過桃園執行處,伊也沒有拿風繼財100 萬(見偵查卷一第15至16頁),嗣改稱:伊係透過許時香認識風繼財,為了取得原基公司被凍結的2500萬,在桃園執行處內,執行處處長、伊、許時香、承辦執行官在場,執行處處長說因為存款未到2500萬元不能結案,所以伊就介紹一個姓羅的人借支票給風繼財,本來約早上
8 、9 點要去簽解凍同意書的筆錄,但後來從執行處得知風繼財被通緝,所以改時間提早到6 點,後來渠等7 點到,順利簽完同意書,是很秘密的事,支票應該沒有兌現,當時應該有跟高貴香通電話要求匯款,因為票主羅先生在催要軋票,伊所申登之戶頭裡面沒有任何高貴香匯的錢(見偵查卷一第106 至108 頁),再改稱:伊僅處理公平會扣款事項,沒有經手錢,伊只是帶風繼財去行政執行處報到,因為公平會罰2500萬元,扣除被扣押款項不足部分說要整筆結案,透過伊介紹,風繼財向伊家族羅姓成員借票,是風繼財本人去借,後來因為借用之支票到期,才匯錢到帳戶內,後來羅姓親戚變成拒往戶,票在公家機關也拿不回來。伊跟羅姓親戚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借他的帳戶和支票(見偵查卷二第42至43頁),末改稱:伊之前說的羅姓親戚就是羅吉瑞,伊和許時香介紹風繼財、高紀元等人跟羅吉瑞認識,見面2 、3 次後,提到公平會罰鍰2500萬還有差額,因要結案所以要借票,羅吉瑞就借了3 張票給風繼財,當初票是在羅吉瑞店裡開的,風繼財、許時香、伊和其他原基集團成員都有去,至於後來票拿去行政執行處等情節伊都不清楚。因為票是借的到期一定要匯款,伊幫羅吉瑞催高貴香,帳號是羅吉瑞提供的,伊不清楚風繼財借票有沒有給羅吉瑞好處(見偵查卷二第59至62頁),被告前揭偵訊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辯詞,已不全然相符,非無可疑之處。
2.再者,被告一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強調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風繼財向羅吉瑞本人借票,且嗣後風繼財等人匯款予羅吉瑞之金額,伊亦未領取云云,然查:證人羅吉瑞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附表一2 張支票)上大小章是正確的,但上面發票日期、金額等字跡不是我的。…我沒有跟被告以外的人有支票往來。依據我剛剛看的支票內容,應該是有拿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但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的票給被告過。91年6 月間,被告有跟我說我帳戶內會有100 萬元進來,用來支付之前他向我借的房租、押金票據的錢,而在91年6 月25日確實有1 筆10
0 萬元匯入渣打銀行帳戶,我認為是被告匯款讓我軋票用,同日即以語音轉帳將34萬元、16萬5千元匯入明德公司甲存帳戶軋票,隔天被告又到明德公司來,他說他需要用到錢,我在97年6月27日提領現金14萬元、32萬元出來交給被告,卷付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2、33頁)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於偵訊中證稱:「明德通訊有限公司是我擔任負責人,帳戶是我開戶,91年6月25日我乙存帳戶匯入100萬元,當時羅吉証跟我借公司12張票,說要繳1年12個月『中華老人扶養研究發展協會』房租,100萬匯進來時才兌現兩張28萬,他說匯款超過票款,所以又拿走30萬元去使用,這些錢都是我領出來,後來他都沒有歸還,欠下約98萬元,明德公司就是因為他跳票,造成明德公司結束營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9至31頁),證人羅吉瑞所證稱其並未將支票交付予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等語,與證人風繼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曾向羅吉瑞借用支票等語相符,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為風繼財向羅吉瑞借用等語,顯與事實相違,再者,依證人羅吉瑞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係刻意隱瞞91年6月25日由高貴香匯入渣打銀行帳戶100萬元之用途,卻稱係為返還其先前向羅吉瑞借用票據之票款,另又領走部分現金,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領用高貴香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錢等語,亦與事實相違。
3.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證據資料,然前揭資料與本案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均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前所述,應認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風繼財佯稱可以交付支票票款予桃園執行處之方式,解凍遭桃園地檢署扣押之資金等語,致風繼財信以為真而同意支付前揭票款,又於附表一編號一支票到期前,因信任被告說詞而請高貴香將支票款項100 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非屬桃園執行處之私人帳戶內,嗣被告使用前揭金額償還其積欠羅吉瑞之債務並領用部分現金,而未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桃園執行處等情屬實,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本案前,固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用其勞力獲取所需,而利用風繼財遭逢行政單位處以鉅額罰鍰及面臨司法追訴深感不安、亟欲尋覓解決管道之心理,利用風繼財對其之信任,詐騙風繼財委由不知情之高貴香匯入現金,犯罪所得高達100 萬元,造成風繼財、高貴香經濟上損害,迄未與風繼財、高貴香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本案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前揭事實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號 │├───┼───┼───┼──────┼──────┼──────┤│一 │明德通│91年6 │新竹國際商業│新臺幣 │AA0000000 ││ │訊有限│月23日│銀行關西分行│100萬元 │ ││ │公司 │ │ │ │ │├───┼───┼───┼──────┼──────┼──────┤│二 │明德通│91年7 │新竹國際商業│新臺幣 │AA0000000 ││ │訊有限│月23日│銀行關西分行│150萬元 │ ││ │公司 │ │ │ │ │└───┴───┴───┴──────┴──────┴──────┘附表二
一、「風繼財」於5 月11日書寫之信函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
109 至110 頁)
二、「風繼財」於91年3 月19日書寫之信函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111 至113 頁)
三、署名「一群憂心的基督徒」書寫之信函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142 至144 頁)
四、91年4 月1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中華民國老人扶養研究發展協會、代表人:羅吉証)影本1 份(見偵查卷二第97至99頁)。
五、內政部89年6 月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中華民國老人扶養研究發展協會)影本1 紙(見偵查卷二第100 頁)。
六、中華民國老人扶養研究發展協會91年1 月1 日聘書(受聘人:羅吉証)影本1 紙(見偵查卷二第101 頁)。
七、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6 月18日,金額新臺幣34萬元,發票人:明德通訊有限公司、羅吉瑞)影本
1 紙(見偵查卷二第103 頁)。
八、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5 月1 日,金額新臺幣17萬元,發票人:明德通訊有限公司、羅吉瑞)影本
1 紙(見偵查卷二第103 頁)。
九、91年8 月16日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中華民國老人扶養研究發展協會、代表人:羅吉証)影本1 份(見偵查卷二第104 頁)。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