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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民都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葉耀民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民都無罪。

葉耀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原起訴書記載:被告許民都、葉耀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間,由被告葉耀民仲介、被告許民都出賣其所有、位在新竹縣○○鄉○○街○○○ 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告訴人曾蘭芬,被告2 人隱匿本件房屋並無流理臺之設置、尚未裝設天然瓦斯管線、且廚房增建部分越界建築,占用到新竹縣○○鄉○○段○○○ ○○ ○號之土地5.95平方公尺等事項,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為「本件房屋有流理臺之設置、已裝設天然瓦斯、未有占用他人土地情形」等不實之記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5 月23日,與被告許民都約定購買本件房屋,嗣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嗣公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為:被告許民都於96年12月5 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14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領得新竹縣○○鄉○○段○○○○○號及其上座落之建物門牌新竹縣○○鄉○○街○○○ 號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5 月5 日,委託被告葉耀民為店長、陳偉志為專員、李玟慶為業務員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站(下稱永慶新豐站)前加盟店仲介出售事宜。詎被告2 人均明知本件不動產未裝設天然瓦斯管線,且廚房增建部分有越界占用郭格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5.95平方公尺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間,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偉志於仲介本件不動產售予告訴人之介紹及至本件不動產看屋過程中隱匿上情,而在該店位於新竹縣○○鄉○○路○○○ ○○ 號辦公室內,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 項「本戶是否使用天然瓦斯」欄勾選「是」、第6 項「賣方是否附贈天然瓦斯、瓦斯錶」欄勾選「否」、第22項「是否有占用他土地之情形」欄勾選「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欄,載「(二)本棟房屋1 至2 樓水電瓦斯管線乙方(許民都)保證全新,若非全新乙方負責更新」等不實之記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23日,在上址店內,與被告許民都約定購買本件不動產,而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含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嗣並給付價金

365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08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一第108 頁至108 頁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

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許民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68至71頁)。

(二)被告葉耀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67至68、70至7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蘭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6至67、70至71頁)。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瓦斯費及營業費繳款單通知及收據聯、新竹縣新豐鄉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見他卷第10、12至34頁)。

(五)本院96年10月15日新院雲95執孟字第15814 號公告(稿)

1 份(見易卷一第80至83頁)。

(六)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1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 份(見易卷一第84頁)。

五、訊據被告2 人及其2 人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六、所載事項並無爭執,惟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被告許民都辯稱:我委託銷售時,有裝天然瓦斯管線,該天然瓦斯管線是從前門口沿地磚一直延伸到廚房及1 樓的廁所,是裝瓦斯內管,所以廚房及1 樓的廁所都有天然瓦斯管線的出口;我當時並不知道該不動產有佔用到郭格的土地5.95平方公尺;我確實在現況說明書上勾選如檢察官所述,特別約定事項欄(二)是代書寫的,但確實是我承諾的,而且當時這樣的記載是指說1 、2 樓的水電瓦斯管線是全新的,而事實上我從前門口延伸到1 樓廚房及1 樓廁所的瓦斯管線確實是全新的;

2 樓雖然沒有瓦斯管線,但給電熱器使用的220 伏的電源也是全新的;我認為我有做到特別約定事項欄(二)的承諾;現況說明書第4 項「本戶是否使用天然瓦斯」這是種類,區分這戶是使用天然瓦斯或桶裝瓦斯,至於天然瓦斯安置費用及裝錶費用,我勾在第六項「否」,表示我沒有附贈;我沒有對告訴人表示只要花3,000 元申請瓦斯錶即可;郭格告告訴人,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時,向我表示後面有佔用到他人的地,我才知道廚房增建的部分有佔用到郭格的土地;賣房子不會去注意這是否是佔用到人家,都認為建商應該不會佔用到他人土地;買賣房子時都沒有鑑界;本件不動產委賣我是跟專員李玟慶接觸,只有簽約時有見面被告葉耀民,因為他是店長,有跟我們打招呼,但被告葉耀民沒有處理這件買賣;本件不動產確實已有裝置屋內天然瓦斯管線;我當初在勾選第22項「是否佔用他人土地」時,是因沒有聽說這戶有佔用到人家的地,而決定勾選「否」,因為本件不動產我是向法院買的,所以認為應該很乾淨,且習慣上買一個房子,後面有增建是很正常;雖然測量就可以知道,但因為本件不動產我是向法院買的,法院沒有跟我說有佔用到他人土地之虞,所以我在未測量確定之前,就決定勾選「否」;簽約當天,我並不曾向告訴人表示只要裝瓦斯錶就可以等語。被告葉耀民辯稱:我是永慶新豐站的店長,賣方即被告許民都並不是委託我本人,而是委託我公司的業務員李玟慶,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是我們公司專員陳偉志負責帶告訴人看屋及介紹房子,一直到簽約及交付365 萬元價金為止,除簽約當天與告訴人接觸1 次,且當時未與告訴人講話外,我都不曾與告訴人、被告許民都接觸,因為我負責店務,我處理這麼多事情,公司人員有10幾個,我怎麼可能去親自處理個案,是簽約完後告訴人有提出一些關於瓦斯錶的問題,因為當時有裝瓦斯管線,但沒有瓦斯錶,還有流理臺安裝之後,水管與流理臺銜接有問題,請我們處理,因為負責的業務專員陳偉志已離開永慶房屋新豐站,我身為店長,才出面處理;郭格告告訴人,告訴人告訴我後,我才知道廚房增建的部分有佔用到郭格的土地;我於97年5 月23日簽約當天與告訴人、被告許民都沒有接洽,只是於當下有問題時,有進去提醒如何註記流理臺的部分,而有接觸;本件不動產買賣不是我本人仲介,仲介費用也跟我無關,不會收到傭金或獎金,因為店長的獎金是以店裡面的業績去算;就原屋主即被告許民都勾選的現況說明書,我有看到謄本,知道原屋主取得的原因是拍賣,所以我相信原屋主的勾選及我們的業務員,所以沒有去審核或查證裡面所勾選的事項;本件不動產買賣的現況說明書是我們永慶房屋的制式表格,其中第4 項「本戶是否使用天然瓦斯」的勾選,是代表這個社區可否使用天然瓦斯的種類,也就是只是用來區別天然瓦斯與桶裝瓦斯的不同,至於第6 項關於附贈的設備,之所以還有一個天然瓦斯可以勾選,是針對本件不動產使用的情形,是否有安裝天然瓦斯,如果原屋主有申請天然瓦斯通氣,在第4 項要勾選,因為種類是天然瓦斯,並會在第6 項勾選「是」,並且還要在第6項備註欄內勾選天然瓦斯,這是屬於附贈的設備;我第1 次看到這份現況說明書是已經填好;我於97年5 月23日簽約當天,未曾聽到告訴人與被告許民都在談天然瓦斯的話題,因為我是去談流理臺的部分,談好就離開,並沒於當天聽到他們提到瓦斯錶的事情等語。

六、經查,下列事項為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易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曾蘭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6至67、70至71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31頁、易卷二第12頁背第14頁背)、證人陳偉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卷二第11至12頁背、第28頁)、卷附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瓦斯費及營業費繳款單通知及收據聯影本、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現況說明書(見他卷第12至18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卷第19頁)、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民事簡易判決(見他卷第20至34頁)、新竹縣瓦斯管理處100年6 月3 日瓦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裝置工程設計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2號卷第

2 至3 頁)、本院96年10月15日新院雲95執孟字第15814 號公告(稿)(見易卷一第80至8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1日拍賣不動產筆錄(見易卷一第84頁)、銷售同意書及(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易卷一第110 頁)、被告許民都提出之分擔瓦斯申設費用1 萬6,094 元之繳款收據(見他卷第73頁)各1 份、新竹縣○○鄉○○街○○○ 號之GOOGLE畫面4 紙(見易卷一第11至14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12月13日新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易卷一第112 至114 頁)、本院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5號案件99年5 月10日、99年6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易卷一第116 至117 頁、118 至121頁)、本院99年6 月28日新院民格99竹北簡調75字第5930號函(國土測繪中心)(見易卷一第121 至122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7 月1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易卷一第122 頁背面)、本院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5號案件99年8 月5 日勘驗筆錄(見易卷一第123 背面至127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 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書圖(見易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130 頁)、本院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1 號案件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易卷一第131 至132 頁背)、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案件100 年5 月19日、10 0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易卷一第162 至164 頁背、第165 至166 頁)、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見易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

175 頁背)、告訴人新竹南勢第42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5至7 頁)、被告許民都湖口德盛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8 頁)、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見他卷第9 頁)、繳款收據(見他卷第73頁)各1 份、告訴人庭呈之本件不動產屋內外照片12張(見易卷一第44頁)可證,堪信屬實。

(一)被告許民都於96年12月5 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1

4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領得本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5 月5 日,委託被告葉耀民為店長、陳偉志為專員、李玟慶為業務員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站前加盟店仲介出售事宜。

(二)本件不動產於97年5 月23日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廚房增建部分有越界占用郭格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5.95平方公尺,且尚未裝置天然瓦斯管線外管及天然瓦斯錶,但從1 樓門口沿地磚下到1 樓廚房、廁所有裝全新的瓦斯內管,且2 樓有裝供電熱水器使用的220 伏全新電源。

(三)永慶新豐站係由專員陳偉志負責仲介本件不動產售予告訴人之介紹及至本件不動產看屋,且介紹及看屋係於97年5月間。

(四)本件不動產交易係由該店的業務員李玟慶負責與被告許民都接洽。

(五)告訴人於97年5 月23日,在永慶新豐站位在新竹縣○○鄉○○路○○○○○ 號辦公室內,簽本件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簽立之定版契約及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 項「本戶是否使用天然瓦斯」欄勾選「是」、第6 項「賣方是否附贈天然瓦斯、瓦斯錶」欄勾選「否」、第22項「是否有占用他土地之情形」欄勾選「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欄,載「(二)本棟房屋1 至

2 樓水電瓦斯管線乙方(許民都)保證全新,若非全新乙方負責更新」。

(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 項「本戶是否使用天然瓦斯」欄勾選「是」、第6 項「賣方是否附贈天然瓦斯、瓦斯錶」欄勾選「否」、第22項「是否有占用他土地之情形」欄勾選「否」,為被告許民都所勾選。

(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欄所載「(二)本棟房屋1 至2 樓水電瓦斯管線乙方(許民都)保證全新,若非全新乙方負責更新」,與被告許民都意思相同。

(八)告訴人因購買本件不動產給付價金365 萬元,並被告許民都有收到該筆價金。

(九)告訴人於97年5 月23日前,並未直接與被告2 人接觸,而是於簽約當天才與被告2 人接觸。

(十)被告葉耀民於永慶新豐站仲介被告許民都出售本件不動產過程之97年5 月23日前,經由銷售同意書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而知悉本件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 項「本戶是否使用天然瓦斯」欄勾選「是」、第6 項「賣方是否附贈天然瓦斯、瓦斯錶」欄勾選「否」、第22項「是否有占用他土地之情形」欄勾選「否」。

(十一)陳偉志於97年5 月23日前,不知悉本件不動產於97年5月23日廚房增建部分有越界占用郭格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5.95平方公尺。

七、被告2 人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告訴人簽約時所看到之定版之本件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被告許民都所勾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 項「本戶是否使用天然瓦斯」欄雖勾選「是」,然第6 項「賣方是否附贈天然瓦斯、瓦斯錶」欄已明白勾選「否」,則被告許民都所辯:現況說明書第4 項「本戶是否使用天然瓦斯」這是種類,區分這戶是使用天然瓦斯或桶裝瓦斯,至於天然瓦斯安置費用及裝錶費用,我勾在第六項「否」,表示我沒有附贈等語,及被告葉耀民所辯;本件不動產買賣的現況說明書是我們永慶房屋的制式表格,其中第4項「本戶是否使用天然瓦斯」的勾選,是代表這個社區可否使用天然瓦斯的種類,也就是只是用來區別天然瓦斯與桶裝瓦斯的不同,至於第6 項關於附贈的設備,之所以還有一個天然瓦斯可以勾選,是針對本件不動產使用的情形,是否有安裝天然瓦斯,如果原屋主有申請天然瓦斯通氣,在第4 項要勾選,因為種類是天然瓦斯,並會在第6 項勾選「是」,並且還要在第6 項備註欄內勾選天然瓦斯,這是屬於附贈的設備等語,即堪採信。雖於本件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欄,載有「(二)本棟房屋1 至2 樓水電瓦斯管線乙方(許民都)保證全新,若非全新乙方負責更新」等字樣,然此部分並未載明該屋1 至2 樓各裝置有何水或電或瓦斯之管線,亦未載明所指管線係指外管或內管,則尚難以此即認該約定有表示該屋1 及2 樓均有水及電暨瓦斯之管線,且係包含外管及內管。是本件不動產雖於97年5 月23日簽約當時實際上尚未裝置天然瓦斯管線外管及天然瓦斯錶,但既被告許民都確實有從本件不動產1 樓門口沿地磚下到1 樓廚房、廁所有裝全新的瓦斯內管,並2 樓有裝供電熱水器使用的22

0 伏全新電源,則於此約定不明確之情況下,且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民都簽約當時曾向告訴人表示該屋僅需花費3,000 元申請瓦斯錶即可使用天然瓦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定被告2 人就公訴人所指摘之前揭天然瓦斯管線部分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2 人事後應告訴人要求分擔部分告訴人裝設相關瓦斯管線及瓦斯錶之費用,乃本件不動產交易後民事爭議和解之範圍,尚難即以此遽為推認被告2 人於本件不動產簽約時就上開天然瓦斯管線部分有何故意詐騙之情。

(二)本件不動產於97年5 月23日簽約時,廚房增建部分有越界占用郭格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5.95平方公尺雖屬事實,然被告許民都既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而該拍賣之公告並無記載本件不動產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爭議(參本院96年10月15日新院雲95執孟字第15814 號公告(稿)1 份,見易卷一第80至83頁),對告訴人提出本院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5號民事訴訟案件拆屋還地之訴之對造即郭格本身亦係於98年10月間買地後自行申請鑑界始知本件不動產有占用郭格所購土地之情(參本院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5號案件99年5 月10日筆錄及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易卷一第116 頁背、134 頁),並於該案鑑定後始特定越界占用範圍(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 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書圖,見易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130 頁),則本件除告訴人片面臆測外,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於簽約當時明知本件不動產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定被告2 人就公訴人所指摘之越界占用他人土地部分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許民都於明知本件不動產有增建之情形下,未於出售前委請專業機構測量以確認本件不動產是否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被告葉耀民擔任店長之永慶新豐站亦未於託售之本件不動產有增建之情況下,要求委託銷售者即被告許民都提出專業機構測量以確認本件不動產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況下,亦未自行委請專業機構測量,即予仲介,是否涉有疏失,此乃民事爭議,非屬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臆測,遽以認定被告2 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專員陳偉志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本件不動產之價金365 萬元致生損害之詐欺犯行。本件不動產買賣之重要之點,交易雙方既已達成合致,其餘非重要之點之不一致,僅為是否構成瑕疵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要不能解為凡買賣雙方產生是否給付有瑕疵之爭議時,即率爾認定行為人施以詐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起訴書原記載之流理臺部分,既經本案蒞庭公訴人更正後不再認為係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範圍,即與公訴人所指涉被告2 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