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愷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愷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柏愷(原名陳秉維)於民國99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少年温oo(00年0 月00日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206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位於新竹縣○○鎮○○里○ 鄰○○路○○○ 巷○ 號住處,乘温oo急需用款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予温oo,雙方約定温oo應支付利息共16000 元,本金及利息需在1 個月後即99 年3月10日一併清償共計28000 元(換算月息約百分之133 ),同時在計入利息與本金後,要求温oo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以做為借款及本金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温oo於99年10月初某日將借款本金12000 元全數清償完畢後,陳柏愷即將3 萬元本票予以撕毀,惟仍要求温oo須返還利息始願交還收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柏愷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借款12000 元予少年温oo並約定温oo於借款1 個月後應返還連同本金及利息1600
0 元共計28000 元且要求温oo開立3 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惟否認有要求温oo簽立借據,並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實際上並未收到利息,要求温oo開立本票只是給他壓力,温oo返還12000 元時本票即已當面撕毀,並未拿到收據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少年温oo急需用錢之際借款12000 元予温oo並約定借款1 個月收取利息16000 元,即借款1 個月後温oo須返還本金連同利息共計28000 元,温oo並開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温oo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14 頁、第97-99 頁),並有被告書寫於桌曆上之温oo借款、還款紀錄手稿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69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到少年温oo開立3 萬元之本票,是其要求温oo簽立等語(見偵卷第96頁),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少年温oo簽付超過連同本金及利息金額總合之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本票嗣後撕毀,亦成立該罪,則縱被告於少年温oo返還本金12000 元即當温oo之面撕毀本票仍無解免其重利罪刑責,是被告所辯未收取重利云云,不足採信,其重利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雖被害人温oo於借款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借款時亦係未滿20歲之成年人,尚與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非惡劣,然其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12000 元,收取月息百分之133 即16000 元利息及超過本利總合之本票1 紙,行為誠屬可議,對於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愷於99年7 月初某日去電要求少年温oo提出存款簿質押,以作為當時尚未清償之16000 元利息之擔保,並稱温oo之存款簿可折抵利息5000元,温oo乃於99年7 月間某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門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作為抵償及擔保借款利息之債務,被告取得温oo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在不詳時、地,將温oo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於:
(1)99年7 月1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亮,佯稱陳文亮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i-Pad 得標,需先匯款始能宅配貨物云云,致陳文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號「交通大學」內郵局,匯款183000元至温oo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2)99年7月12日撥打電話予苗祺源,佯稱苗祺源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Nikon相機得標,需先匯款始能寄送貨物,致苗祺源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許以提款機ATM 轉帳匯款17500 元至温oo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3)99年7 月12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予鍾濟帆,佯稱鍾濟帆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三星i9000 型手機得標,需先匯款始能宅配貨物,致鍾濟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晚上7 時許以「臺灣銀行」網路ATM 匯款9000元至温oo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4)99年7月12日撥打電話予朱一新,佯稱朱一新如欲購買「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PDA手機,需先匯款始能寄送,致朱一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利用「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匯款11000 元至温oo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温oo之帳戶旋因遭警示凍結,而未轉出該筆11000 元款項)。
嗣陳文亮、苗祺源、鍾濟帆聯絡不上網路賣家,亦未收到網購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陳柏愷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向少年温oo拿取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為主要依據:
⑴告訴人陳文亮、苗祺源、鍾濟帆、朱一新於警詢之指述。⑵陳文亮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結帳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⑶苗祺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⑷鍾濟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露天拍賣賣家MSN 對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⑸朱一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中華郵政」匯款畫面資料1 份。
⑹温oo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0月22日函及檢附之交易紀錄與監視錄影畫面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3 日函及檢附之交易紀錄與監視錄影畫面1 份。
⑺本院少年法庭99年11月2 日、99年12月14日調查少年温oo詐欺案之訊問筆錄1 份。
⑻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 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000032940 號
函及測謊鑑定過程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48688號函及檢附之測謊圖譜與卷宗1 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告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幼童之證言(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遍觀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被害人陳文亮、苗祺
源、鍾濟帆、朱一新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報案資料僅能證明其等曾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方式匯款至少年温oo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並未能證明被告即係打電話詐騙上開各被害人之人。而温oo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亦僅能證明上開各被害人曾匯款至該帳戶,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至上開2 銀行之函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說明自温oo上開帳戶內提走款項之地點及提款之人,然均無法證明提款人即係被告。
⑵證人即少年温oo雖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確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以抵償借款5 千元等語,然其亦坦言交付上開資料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而觀諸被告書寫於桌曆上之温oo借款、還款紀錄手稿,亦僅記載少年温oo借款、還款之紀錄,少年温oo復未在交付上開資料時要求被告簽寫任何文件,參照前揭說明,要難徒憑其單一陳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遽課被告幫助詐欺罪責。況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少年温oo所申請開戶,在正常情形下,均由其個人使用並保管存摺、提款卡等物,若別無其他特殊情況,該帳戶竟交由詐騙集團使用,當可推論係申請開立帳戶之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否則他人豈能知悉提款卡密碼或難保申請開立帳戶之人不會掛失存摺、提款卡或語音變更提款卡密碼,少年温oo以反於上開常情之方式交付該等專屬個人使用具有高度私密性之物品予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證言之憑信性實堪質疑。
⑶至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 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000032940
號函及測謊鑑定過程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48688號函及檢附之測謊圖譜與卷宗係分別記載「被告陳秉維(已改名為陳柏愷)經測試生理反應圖形不佳,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證人温oo自述前曾服用感冒藥物,經數字測試出現生理反應圖形不佳情形而未予施測」「受測人(温oo)未到場應測。受測人(陳柏愷)在儀器測試過程,受測人時有閉眼、移動肢體等干擾動作,經測謊人員制止,受測人仍未停止,因此在無法蒐集足以研判之生理圖譜情況下,本案無法提供測試意見」(見偵卷第142 頁、第159 頁),依上開2 次測謊結果,均無法測出被告確有說謊情形,況證人温oo於該2 次測謊過程1 次未施測、1 次未到場,尚無從證明證人温oo之陳述均能盡信,實難僅因被告於第2 次測試時有干擾動作遽認被告說謊。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曾借款予少年温oo並收取重利,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少年温oo拿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