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吳石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永昌律師因被告吳石松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號審理在案,現因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准許交付本案於民國100年12月7日進行之審理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始得為之。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 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3001676 號函釋甚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能具體指明本院之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故本院經斟酌本案之具體情節尚難認有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揆諸前開法規及釋示,其聲請之錄音光碟尚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