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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石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石松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石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 月11日以87年上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法律代書事務所兼住處內,受賴昌權委託處理訴訟事件,而得知賴昌權曾於95年間因與陳金佑(原名簡君佑)、陳增賜、劉元輝等人間之傷害案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賴昌權向吳石松表示不服該案判決就事實所為之認定,並認該案證人羅淑卿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劉文國之職務報告內容有為虛偽證述之情事,吳石松乃應允以賴昌權之名義撰寫羅淑卿、劉文國、陳金佑、陳增賜、劉元輝等5 人涉有偽證、誣告犯行之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 萬8,000 元,賴昌權當場先給付1 萬2,000 元予吳石松。旋於同年12月12日,吳石松通知賴昌權系爭告訴狀已擬妥可前來取狀,賴昌權即前往吳石松上述事務所取得系爭告訴狀,並再給付剩餘報酬6,000 元予吳石松,吳石松乃開立載有「文書費」、「總價18000 」、「95年12月12日」、「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之收據乙紙予賴昌權;而賴昌權即於同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系爭告訴狀,吳石松以此方式為賴昌權辦理刑事訴訟事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認查無羅淑卿等5 人涉有系爭告訴狀所指之犯罪嫌疑,而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偵字第3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羅淑卿等4 人對賴昌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賴昌權所提出之系爭告訴狀內容涉有誣告之罪嫌,而於97年9 月22日以9 7 年度偵字第606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9日審理時,賴昌權表示系爭告訴狀非其所寫,乃吳石松所撰寫乙情,賴昌權又因不服系爭告訴狀遭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98年2 月20日偕友人涂桂華至吳石松上述事務所,欲請吳石松代撰陳情書,並交付5,000 元之報酬予吳石松,吳石松亦開立載有「文書費」、「總價5000」、「98年2 月20 日 」「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之收據乙紙予賴昌權,後吳石松因故不欲撰寫,賴昌權又偕涂桂華前往取回資料及5,00 0元。迨吳石松分別於98年4 月8 日、98年9月29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前往作證,吳石松前開未具律師資格,竟收取報酬而代賴昌權撰寫系爭告訴狀之違反律師法犯行始遭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下稱院卷》頁20),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石松固坦承其未具備律師資格,且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經營「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並曾在該事務所內接受賴昌權委任撰寫文書,且有向賴昌權收取1萬8,000 元及5,000 元之報酬2 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其未曾看過系爭告訴狀,系爭告訴狀並非其所撰寫,賴昌權亦曾稱系爭告訴狀為其所親寫,沒有記憶為何會向賴昌權收取1 萬8,000 元之報酬,而5,000元之報酬是賴昌權拿給我的,後來又說不讓我寫文書,所以還給賴昌權,且賴昌權委託過魏早炳律師、江錫麒律師、林崑城律師、葉天昱律師、潘秀華律師、陳淑芬律師等律師寫狀,系爭告訴狀可能是該等律師所撰寫云云。

二、按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此即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故而,行為人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為人撰寫前揭訴訟書狀,收取費用營利,自係觸犯該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罪,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 度上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證人賴昌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有委託被告幫我寫訴狀,系爭告訴狀即被告幫我撰寫,被告並收取1萬8,000元之撰寫費用,被告有跟我保證這是特效藥,說他花了很大的精神才寫得出來,我在被告辦公室看到整間都是法律相關書籍,且被告有跟我講會用心處理我的案子,會下特效藥,一切可以搞定,我就相信吳石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下稱竹檢卷》頁20至21),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問:我幫你寫文書的費用是一開始就收費還是我文書寫完之後才跟你收費?)被告跟我說他的狀紙很強很有效,要一萬八,但我是先付他一萬二,等被告寫好,我去拿狀紙,我再付六千,刑事案件都比較貴,會收到一萬八,我去過五、六次被告家,其他的書狀費用一般是收到六千元,我跟被告熟悉,等寫好狀紙之後拿到才給被告錢」、「(被告問:你何時開始去找我幫你寫文書?)就是我告陳增賜等人誣告偽證罪的那1份告訴狀開始的,這是我第1次找被告幫我寫書狀」、「(被告問:在95年12月12日你說你從我那裡拿到的這份告訴狀,你拿到之後有沒有看?有無跟我討論?)被告將這份告訴狀給我,還跟我說這是特效藥,而且沒有問題,才會收1萬8,000那麼貴,我拿到之後沒有看內容也沒有跟被告討論,因為我只讀過高中夜間部而已」、「(檢察官問:【提示99偵503卷第35、36頁告訴狀並告以要旨】這份告訴狀就是你去告陳增賜等人偽證誣告的狀紙?)是吳石松幫我寫的,這份狀紙每1頁都有蓋我名字的騎縫章,是吳石松寫狀紙跟別人不一樣的地方」、「(檢察官問:【提示99偵503卷第103頁收據並告以要旨】這張95年12月12日1萬8,000的收據是不是你請吳石松寫剛才告訴狀的代價、報酬?)對」、「(法官問:你第1次去跟被告談本件告訴狀的時候,被告有跟你講說這份告訴狀要收多少錢?)就是1萬8講好了,好像有拿部分前金,等被告寫完之後,我再把錢全部交齊給他,是第2次去被告家拿到本件告訴狀後,被告將1萬8的收據開給我」、「(法官問:這麼多律師幫你處理過事情,為何你可以確定本件告訴狀是被告幫你寫的?)因為就是很確定被告寫的,我連騎縫章都說出來,我在鬥毆之後就沒有請律師幫我寫狀紙」、「(法官問:當時涂桂華陪你找被告,你要請被告寫兩份公文是什麼公文?)答辯狀、陳情狀等」、「(法官問:第一次涂桂華陪你去找被告時,你有交五千元給被告?)有,我第二次去被告家時,被告有還我五千元」、「(法官問:為什麼在98年3月19日你又找涂桂華去找被告?)後來我車子壞掉、賣掉了,騎摩托車又那麼遠,所以找涂桂華陪我去」等語(見院卷頁136背面至141)。

㈡、證人涂桂華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據你所述,你曾經到過我的事務所,你有無看過我有什麼樣的招牌或標誌?)我現在記得起來是被告有說要幫賴昌權上訴到法務部,賴昌權有交五千元給被告,而且被告有開收據給賴昌權,至於被告有無招牌我記不大清楚,我記得進去被告事務所房間,裡面有非常多六法全書及法律書籍」、「(被告問:我跟賴昌權有沒有談論到什麼樣的事情?)好像賴昌權說什麼案子不起訴,被告說要再幫賴昌權上訴到法務部」、「(被告問:第2次你來我事務所的時候,賴昌權有無告訴你,我要退還五千元或是什麼事?)賴昌權跟我講說要去找被告,看他資料寫好了沒有,...被告就抱一大堆資料交給賴昌權,並將五千元交給賴昌權」等語(見院卷頁142)。

㈢、觀之上述證人賴昌權、涂桂華之證詞,衡以參諸系爭告訴狀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3號卷《下稱苗檢卷》頁35至36)及被告所開立分別載有「文書費」、「總價18000」、「95年12月12日」、「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及「文書費」、「總價5000」、「98年2月20日」、「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之收據2紙(見苗檢卷頁103、53),足證證人賴昌權確實有委託被告撰寫系爭告訴狀,被告因此而收取1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告訴狀非其所撰寫云云,惟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自陳:「(問:你經常幫別人撰寫法院的訴訟文書?)合法的部分有,不合法的部分沒有」、「(問:這個告訴狀是否你撰寫的?)這不是我寫的」、「(問:這份收據是否是你開給被告1萬8千元的收據?)收據是我開的沒錯,被告曾經有請我寫文書」、「(問:那1萬8千元的收據是寫哪個書狀?)陳情書、理由書、請求書、異議書什麼都有」、「(問:收據是你開的沒錯,和告訴狀的日期是同一天,對此有何意見?)這張收據應該是前面撰寫書狀的錢,寫什麼書狀我不清楚」乙節,可知證人賴昌權稱其有委託被告撰寫系爭告訴狀之情節,非屬虛妄。雖證人賴昌權前於其所涉及誣告案件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自承系爭告訴狀為其所親寫云云,惟其迭於該誣告案件一、二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告訴狀為被告所寫,伊沒有讀法律,不知利害關係,當時想說為伊親寫比較管用,且也認為是伊叫別人寫,也等於是伊所寫,刑事告訴狀(即系爭告訴狀)是吳石松幫伊寫好的等語(見苗檢卷頁73、91),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回答檢察官這個告訴狀(即系爭告訴狀)為伊所寫,因為想說講自己寫的比較管用,且會如此回答,原因是想伊具名在上面,就算是別人寫的,也算是伊所寫等語(見院卷頁137背面、139背面),觀之證人賴昌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所為陳述係出於其真意,已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而其所為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負擔偽證罪處罰之不利益,猶證述系爭告訴狀為被告所撰寫,是其於本院之證述自較可採信。綜上,被告辯稱未替證人賴昌權撰寫系爭告訴狀等節,應係為規避其自身之法律上責任,而為虛偽之陳述,至不足採。

㈣、雖被告另辯稱系爭告訴狀非其所撰寫,係魏早炳律師、江錫麒律師、林崑城律師、葉天昱律師、潘秀華律師、陳淑芬律師等律師所為云云,經本院向魏早炳律師、江錫麒律師、林崑城律師、葉天昱律師、潘秀華律師、陳淑芬律師函查之結果,其等均明確回覆未曾為證人賴昌權撰寫系爭告訴狀乙情,有魏早炳律師100年3月10日刑事呈報狀、江錫麒律師暨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100年3月11日(100)麒律字第016號函、林崑城律師100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葉天昱律師100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潘秀華律師100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陳淑芬律師100年3月10日刑事呈報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頁35至58)。是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庭呈印有「吳石松」、「工商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服務事項- 答詢民‧刑‧行政訴訟‧債務‧財產等一切疑難問題‧書狀…」之直式名片1 張(見竹檢卷頁18),可知被告所經營之事務所,服務內容確實有為人答詢、撰寫民、刑事等訴訟書狀,是其一再辯稱僅替人撰寫文書收取費用等節,委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未具律師資格,以提供訴狀撰寫服務之方式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受撰寫訴訟書狀費用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本次再度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而觸法,顯見被告並未從前次之經驗中記取教訓,猶自恃為法律專家,對於陷於訟累而亟需專業法律服務與協助之當事人,誇言其所撰寫書狀具有奇效,而使當事人未能掌握其訴訟上主張權利之正當途徑或方法(如協助當事人研求是否有聲請再審之可能),致因委託被告處理訴訟事務之當事人誤解刑法偽證罪之要件,反而成為誣告案件之被告,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前已有違反律師法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