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勝安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勝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陸勝安於民國92年8 月間購買位於新竹市○○街○○○ 巷○ 號處之房屋(原為2 層樓房屋,座落在新竹市○○段38之2 、62、63、64、65地號之土地上,以下簡稱6 號房屋),該房屋與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吳仁貴及吳許淑娥所有)位於新竹市○○街○○○ 巷○ 號處之房屋(為3 層樓房屋及頂樓加蓋鐵皮屋,座落於新竹市○○段66、67、68地號之土地上,以下簡稱8 號房屋)相毗鄰。被告明知原6 號房屋2 樓當時已越界佔用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之上開3 筆地號之土地,且2 房屋間之分隔牆為在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之上開3 筆地號之土地上(距該3 筆土地境界線約3 、4 公分【起訴書誤載為34公分,業經公訴人於
101 年8 月3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3 、4 公分】),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6 月間起至93年7 月或8 月間止,未經告訴人吳仁貴及吳許淑娥之同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其所有6 號房屋,將原2 樓前後陽台牆壁外推變為室內,以此越界建築方式竊佔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之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及8 號房屋外牆,以供己使用(原起訴書另載被告尚有越界增建3 樓之竊佔行為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0 年8 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就此部分予以減縮),因認被告陸勝安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又竊佔罪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竊佔不動產者,必須出於故意,如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縱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致客觀上已構成未經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份不動產之行為,此亦僅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陸勝安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陸勝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仁貴及吳許淑娥之指訴、證人即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土木技師李憌懇於偵查中之證述、上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騰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樁位置照片、被告施工中、後照片數幀、新竹學府路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年10月31日所製作之(97)省土技字第6309號鑑定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陸勝安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陳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年10月31日所製作之(97)省土技字第6309號鑑定報告屬於傳聞證據等語外,被告及其辯護人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是告訴人吳仁貴及吳許淑娥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李憌懇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渠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上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年10月31日所製作之(97)省土技字第6309號鑑定報告,係本院民事庭法官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新竹市○○街○○○ 巷○號 房屋與8 號房屋之間漏水及梁柱結構受損原因、責任歸屬與修復費」案件之鑑定報告等情,此觀該鑑定報告書第1 頁所載委託單位、案號及鑑定事項之內容即明;且亦經該鑑定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將鑑定依據、要旨、內容、經過及結果等詳細記載而製成(97)省土技字第6309號鑑定報告書,足認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陸勝安固不否認確有位於新竹市○○街○○○ 巷○ 號處之房屋確為其於92年8 月間購買,該房屋與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位於同巷8 號處之房屋相毗鄰。其有於93年6 月間起至93年7 月或8 月間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兩家房子的分隔牆,從63年房子建造完成後,一直使用到現在,所以是以共有壁的狀態在使用。當時施工時,我是在原有基礎上增建,房子本來就有陽台,我沒有再外推,只是將陽台變為室內空間,我並沒有越界建築,只是在室內翻新,我並沒有竊佔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陸勝安所有位於新竹市○○街○○○ 巷○ 號處之房屋,原為2 層樓房屋,座落在新竹市○○段38之2 、62、63、
64、65地號之土地上;又該房屋與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位於新竹市○○街○○○ 巷○ 號處之房屋(為3 層樓房屋及頂樓加蓋鐵皮屋,座落於新竹市○○段66、67、68地號之土地上)相毗鄰。被告自93年6 月間起至93年7 月或8 月間止,有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其所有前揭6 號房屋施作,將原屬2 樓前後陽台部分變為室內空間等情,業據告訴人吳仁貴及吳許淑娥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29、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庭呈其所有房屋照片13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12日新地登字第0960004839號函暨所檢附新竹市○○段○○號、63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各
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6 份、新竹市○○段62及66、
67、68地號地籍圖騰本1 份、被告所提供上揭6 號房屋正門面3 幀及房屋採光罩設施照片2 幀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582 號卷第23至30、39至47頁、偵續字第71號卷第24至
29、42、43頁、審易字第69號卷第33至35頁),從而此部分應屬真實。
(二)次查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上揭8 號房屋係於62年間完成,被告所有前開6 號房屋係為同一建商興建並於63年間完工,完成後,第1 任屋主為證人吳永春,之後證人吳永春將該6 號房屋出售予證人即被告之岳母李如蘭,被告則於92年8 月間向證人李如蘭買下該6 號房屋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28、29頁),並為告訴人吳仁貴於偵訊時是認:我們那一個社區的土地是提供給一個建商規劃建造,我們跟10、12、14、16號是第1 期興建完工,同一個建商又再蓋第2 期時即6 號、4 號等情在卷(見偵續字第71號卷第12頁),且為證人吳永春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第1 手,從房子剛開始興建時我就買下來,是在62年買房子,64年左右興建好。當時我跟地主買房子時,與告訴人的房子中間是一塊空地,地主本來沒有打算要蓋,要留通道,以便我房子後面可以方便蓋房子讓工程車進入,但是我就說將那空地賣給我,於是地主答應先幫我蓋
2 樓,等到裡面住戶房子蓋好後就要將1 樓蓋好給我,這是62年就約定好的事。地主後來跟我說裡面的住戶的執照有問題,一直申請不下來,所以就一直沒有蓋1 樓,我後來將房子賣給被告的家人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號房屋的建商與6 號房屋蓋的建商是同一個建商,該建商第一批是蓋了8 號房屋那邊的房子,後來在62年才開始蓋第二批,第二批就包含6 號房屋。當時因為8 號房屋跟6號房屋中間有1 個6米 寬的走道,我們就問建商,為何這裡不蓋?建商說因為第1 批的房子是沿著210 巷蓋,第2批房子是210 巷比較前段的部分沿著東南街蓋,中間就有空地,建商說以後那個空地還要蓋,必須留有通道才能夠申請,所以6 號房屋與8 號房屋中間6 米寬的走道就是建商留的通道。建商說等到裡面的房子蓋好以後,會把6 號房屋與8 號房屋中間的通道封起來再蓋1 棟起來,當時我們就跟建商商量,是不是1 樓就留那個通道,幫我把那個通道正上方2 樓部分蓋起來,等到第3 批蓋完以後,就把原來6 號房屋與8 號房屋中間的走道封起來,留正對面的走道為通道。達成協議以後,我們就跟建商等於買了6 號房屋1 、2 樓及中間通道上方2 樓部分的房子。同時也包含將來建商將通道也就是1 樓的部分封住的部分,也都在內。後來建商給我們的6 號門牌號碼就包含中間通道上方二樓部分。(後來6 號房屋你是賣給了李如蘭嗎?)是。
時間不是記的很清楚,大約70幾年或是80幾年。(你將6號房屋賣給李如蘭時,該房屋的狀況如何?)那個通道還是通道,但是我們把那個通道一半靠我們這邊的地方,用鐵欄杆圍起來,變成車庫。其餘部分都跟建商當時交屋給我的狀況一樣等語綦詳(見偵續字第71號卷第128 至130頁、易字第58號卷第180 至183 頁),以及證人李如蘭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我將房子賣給被告。(你賣房子時,房子的1 樓是做為巷道,2 樓有蓋好房子,3 樓是沒有蓋房子?)是的。2 樓的樓頂當時是沒有蓋任何東西,只是
1 個女兒牆跟樓梯間及露台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71號卷第32、33頁),復有證人李如蘭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1 份、證人吳永春庭呈之房屋設計圖、新竹市○○段地號
62 、63 、64、65、38號之地籍圖騰本及信函各1 份等在卷足憑(見偵續字第71號卷第37、134 至150 頁),顯見被告買下前揭6 號房屋時其並非係直接向建商購買至明。
再參諸被告係向其岳母即證人李如蘭購得該6 號房屋,而證人李如蘭又係向證人吳永春所購得,可見渠等均非直接向建商所購買,且證人李如蘭購買該6 號房屋之時間又距離建商蓋好前揭6 號房屋之時間相隔已逾10年,從而衡情被告對其所有前揭6 號房屋與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上開8號房屋間關於牆壁一節相關爭議之認知,當係從證人李如蘭所告知內容而來,而證人李如蘭所認定之情形亦應不致踰越證人吳永春所認知內容,誠屬當然。而證人吳永春於偵訊時已證述:(2 樓的建築是搭在告訴人的牆壁嗎?)是的,就是所謂的共同壁。(如何會認為告訴人的房屋是你跟他的共同壁?)是建商說的,我才會認為是共同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通道上方二樓部分的牆壁,與8 號房屋緊鄰的部分,也是屬於買賣標的的範圍內嗎?)因為那時我們沒有很詳細去問這個牆壁是否一部分屬於這邊,反正就是跟建商買了1 棟整體的房子,而且那前1、2 期的建商都是同一個,所以很直覺想說他本來就是要連著蓋下來,不會去想這個問題。而且建商都同意先蓋2樓給我們,後來實際上也蓋了,而且是連著第二批一起蓋,也不是又單獨蓋。(就你的認知,通道上方2 樓部分的整體,都是你買的?)是的。(你認為6 號房屋與8 號房屋中間的房子是共同牆壁嗎?)那時候沒有特別考慮這個問題,現在想來,我認為應該是,否則建商怎麼會就直接這樣蓋,還賣給我。最主要是因為是同一個建商分批來蓋房子。(你所謂的共同壁是什麼意思?)我的想法是共同來使用這道牆壁。(你的想法是指這個牆壁的所有權是一人一半嗎?)應該是。這是我的想法,既然是共同牆壁應該大家共有。(從你住進去6 號房屋以後,一直到你將6號房屋賣給李如蘭為止,這一段期間,告訴人有無來跟你說過你的房屋與他的房屋中間牆壁的使用有任何的問題?)沒有等語甚明(見偵續字第71號卷第129 、130 頁、易字第58號卷第181 至185 頁),以及證人李如蘭於偵訊時證述:買來的時候就有牆,我認為3 樓的外牆是我們的。
(被告在3 樓加裝採光罩時有無問你3 樓的外牆是何人的?)被告有問我,我說3 樓是共同壁。(按照你所述,既然知道3 樓外牆是屬於告訴人增建的,怎麼還會認為3樓是你們的共同壁?)我沒有研究這一點,我女婿跟我講的是2 樓通道部分,不是講3 樓外牆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71號卷第33頁),從而綜上證人等所述內容可知,證人吳永春主觀認知上揭6 號房屋與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前開8號房屋間相鄰部分是共同壁,其自無可能反而告知證人李如蘭該相鄰部分係佔用告訴人等所有土地;又證人李如蘭既亦認為相鄰部分屬於共同壁,自證人李如蘭處買上揭6號房屋之被告又何有可能具有已知悉該相鄰部分確屬佔用告訴人等所有土地而仍予以竊佔之犯意?
(三)又查告訴人等雖提出前開地籍調查表及界樁照片等(見他字第582 號卷第6 、7 頁),以證明被告上揭所為將原陽台牆壁外推變為室內部分之行為已佔用其等所有前開土地及房屋外牆云云。然觀諸上揭重測地籍調查表內容,係於76年8 月7 日由告訴人吳許淑娥指界,調查人員於76年9月7 日註明處理意見,顯見當時到場指界之人僅有告訴人等一方,並無被告或被告之岳母即證人李如蘭抑或證人吳永春等人;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吳仁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為何依照76年的地籍圖,你就知道界線在那裡?)因為地籍圖我們有確認蓋章。(那是76年的事,一直到93年,這中間你有無實際請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或是其他的測量單位來測8 號房屋及6 號房屋的界線?)沒有等語(見易字第58號卷第224 、225 頁),暨證人吳永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重測的資料,告訴人說這是政府來做的,因此你的那棟房子也有做過地籍重測?)我不清楚,沒有印象。因為我們就是直接跟建商買等語(見易字第58號卷第184 頁背面),益徵作成上揭重測地籍調查表前之測量行為斯時僅有告訴人等一方到場指界,並無任何與上揭6 號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此一方有關係之任何人到場表示意見,且又在距離本案被告為前開行為時間即93年6 月間已相隔近17年之76年間為之,則是否該指界或測量結果有誤,是否亦為本案發生時之現狀等,均不無所疑。況且,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7日至上揭現場履勘,由告訴人等及被告分別指界後,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係建華段62地號與毗鄰同段66、67、68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㈢、法官指示事項,東南街210 巷6 號與8 號毗鄰牆面,1 F部分,依告訴人(建華段66、67、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為圖示A、B點(現場以噴漆註記),位於a—b—c—d地籍圖經界線上。㈣、法官指示事項,東南街210 巷6 號與8 號毗鄰牆面,1F部分,依被告(建華段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為圖示E…F藍色連接虛線(E、F點現場為噴漆)。
㈤、圖示C、D點係被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號)3 F實際牆壁位置,位於a—b—c—d地籍圖經界線上。㈥、本案被告3 F實際牆壁位置(C、D點)與原告(指告訴人)指界1 F牆壁位置(A、B點)均位於a—b—c—d地籍圖經界線上,建華段62地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號)並無越界使用新竹市○○段66、67、68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1 份、現場照片4 幀、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1 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7 月6 日測籍字第1000006073號函暨所檢送新竹市○○段○○○號土地鑑定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易字第58號卷第33至41頁),且經鑑定人林乘逸技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測量當時1 樓部分是依照被告及告訴人兩造實際指界的位置去測量,3 樓的部分就依照實際的牆面位置測繪,應該就是那個矮牆,我所測量的點是矮牆上靠近告訴人房屋的那個點,也就是矮牆的外緣。(問:根據100 年度審易字第69號卷第34頁照片,3 樓的矮牆部分看起來與告訴人的房屋中間似乎仍有距離,而2 樓的部分是1 樓的部分往上延伸,而上開鑑定書的內容第6 點有提到,1 樓牆壁位置,也就是AB點,是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建華路62地號之建物,並無越界使用建華段66、67、68地號土地,就此有何意見?)1 樓的部分其實也是有兩面牆壁,也是有空隙,告訴人所指的點就是AB點,我這裡有提出來照片。(鑑定人當庭在所提出來的照片上標示剛才所陳述的內容)那個縫隙不是很明顯,上面有鐵皮包覆如照片所示,而AB兩點就是告訴人當時所指的位置,AB兩點又剛好在地籍線上,AB兩點以外的部分,都沒有逾越地籍線。(問:鑑定人剛才所指的縫隙,是不是3、4公分?)是。告訴人當時所講的B點,大概比告訴人的房子還要外面一點點,大概2 、3 公分。可是這2 、3 公分,在我們的測量來講,是在誤差的範圍內。所以那個縫隙與地籍圖的經界線也一致,CD點及AB點都在地籍圖的經界線上。(測量會有誤差的範圍,本案誤差的範圍大概是多少?)以測量誤差來說,有2 種,1 種是儀器本身精準度的誤差,另1 種就是實際測量時,所產生的人為偶然誤差。以儀器來說,誤差的範圍非常的小,但是這有一套測量的誤差理論,所以我以本案來說,以製圖的精準度來講,這個案件使用的比例尺是500 分之一,圖上1 MM就是現場的5 公分,我們精準度大約就是如此。(所以綜合你上述所言,本案的誤差範圍就是在1MM 也就是實際的5 公分的範圍內?)一般而言是如此。(所以,即便有3 、4 公分的誤差,就本案的測繪圖來講,仍會坐落在同一個經界線上?)是等語明確(見易字第58號卷第218 至221 頁),並有鑑定人林乘逸所提出照片8 幀在卷足參(見易字第58號卷第238 頁)。從而綜合上揭鑑定書內容及鑑定人林乘逸所為上揭鑑定證詞內容,足見被告所有前揭6 號房屋與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前開8 號房屋毗鄰牆面並未佔用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土地至明。
(四)再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偵訊時已自承其在進行前揭6 號房屋2 樓陽台擴充增建之前,告訴人確實已明確告知其6 號、8 號房屋間之分隔牆係告訴人所有,則被告在完全未為任何實際查證行為之前,即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執意擴建,且並未新砌磚牆作為與告訴人所有房屋間之區隔,足見被告具有積極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單獨壁之未必故意等語。然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重測地籍調查表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所有前揭6 號房屋確實佔用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土地一節,已有所疑;又依鑑定結果被告所有前揭6 號房屋與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8 號房屋間毗鄰牆面,並未佔用告訴人等所有土地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吳仁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提出什麼證據告訴被告說這個牆壁完全是你的?)我沒有提出。(你後來自己有去測量?)我不用測量,我很清楚,所以我沒有去測量。(你的意思是說,你是就76年的地籍圖,知道界線在那裡?)是。(那是76年的事,一直到93年,這中間你有無實際請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或是其他的測量單位來測8 號房屋及6 號房屋的界線?)沒有。(所以你在92年跟被告提到被告有竊佔的事情時,你所根據的就是76年的地籍圖,是否如此?)是,及根據我繳稅的證據等情,足見告訴人等向被告提出被告所有前揭6 號房屋有佔用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土地斯時,其所依憑者僅係前揭所述是否足堪證明此點尚值懷疑之上開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僅能證明前開8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所有人為告訴人吳許淑娥之繳稅資料而已,從而自難僅據告訴人等有於被告在前揭時地僱工為上開施工行為時向被告表示有佔用土地一節,即遽認被告具有其所有前揭6 號房屋確竊佔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土地之犯意,並仍為竊佔土地之犯行,自不待言。
(五)末查,被告於93年6 月間起僱請工人所為之施工行為,其中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上揭8 號房屋有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上開6 號房屋增蓋3 樓樓層及拆除2 樓前後陽台擴建所造成,且上揭8 號房屋已因被告之房屋增建增加樑柱之負擔而使結構遭到破壞等情,固為告訴人等指訴在卷(見他字第58 2號卷第20、21、33至35頁),且有新竹學府路郵局郵局存證信函1 份、新竹東園郵局郵局存證信函1 份、告訴人提供之房屋毀損照片25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20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現場照片36幀、主旨為新竹市○○街○○○ 巷○ 號房屋未經許可於通道及屋頂增建,該違建部分已依規定通知拆除在案等情之新竹市政府
96 年10 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60101976號函1 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年10月31日製作之(97)省土技字第6309號鑑定報告1 份、本院民事庭98年1 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863 號回復原狀事件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足佐(見他字第582 號卷第8 至10、13至15頁、偵字第4068號卷第5 至20頁、調偵字第297 號卷第13至17、23頁、偵續字第71號卷第65、74至120 、175 、177 至179 頁),而被告因此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給付告訴人吳許淑娥新臺幣80萬5千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亦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 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復有上揭案號之民事判決2 份附卷足佐(見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33至40、60至6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6 月間起對其所有上開6 號房屋所為不論是將
2 樓前後陽台部分改變為室內空間,抑或增建3 樓部分之作為,均因施工方式不當,導致造成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上開8 號房屋產生滲漏水及結構遭致破壞等結果,而純屬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故應負賠償責任之民事糾紛而已;又被告亦已依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給付賠償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58號卷第116 頁),從而被告既因認其所有前揭6 號房屋與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前開8 號房屋間毗鄰牆面並未竊佔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土地,是以在其所有6 號房屋內施工,將原陽台部分變為室內空間,純因施工方式不當,造成毗鄰牆面另一端之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前開8 號房屋受損,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前述竊佔告訴人吳許淑娥所有土地之犯行而據以竊佔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均無從使本院為被告確有為竊佔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