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樹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樹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樹權與黃浚瑋(另案審理)原均係「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後因故陸續離職。嗣黃浚瑋先後於民國94年、95年間設立「天顏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顏坊公司)、「印月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月新公司),由黃浚瑋擔任「大總監」為實際負責人,楊樹權擔任「協理」,以傳銷之手段,介紹不特定之客戶至臺中市○○○○路○○○ 號印月新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之美容工作室做臉,藉由體驗印月新公司產品之機會,其等乃乘機從旁遊說,佯以投資為名,誘導不特定之客戶出資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60萬元不等購買產品,並佯稱出資購買之產品均留置在印月新公司內,該已投資之客戶無須自行銷售,只需再招攬其他不特定之客戶購買上開留置在公司內之產品,即可賺取差價,或再遊說其他不特定之客戶亦投資購買產品,視投資金額之多寡,該已投資之客戶即可自投資金額中抽取數萬元不等之佣金,並隨著招攬投資人數之累積,晉升階級,提高抽取佣金之數額,以此方式不斷衍生下去,然客戶投資之金額實際上並未全數用於產品進貨,除少部分用於購入少量產品作為庫存及支付投資者之佣金外,其餘均由黃浚瑋、楊樹權等印月新公司成員朋分。黃暐琮於97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10日經友人介紹認識楊樹權,楊樹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黃浚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向黃暐琮佯稱其現經營印月新公司,獲利甚豐,倘黃暐琮也想和其一樣賺錢致富,可投資印月新公司購買產品,日後每介紹1 人至印月新公司購買臉部保養課程及上開留置在公司內之產品,便可獲取1 萬元云云,致黃暐琮陷於錯誤,決意投資印月新公司30萬元,惟因黃暐琮資力不足,無法一次繳納30萬元,楊樹權乃慫恿黃暐琮向銀行貸款30萬元充作投資款項,黃暐琮因而應允,於次(11)日在楊樹權陪同下,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貸款,嗣於同年月20日經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核貸撥款30萬元至黃暐琮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暐琮遂於同年月22日自該帳戶內提領28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交付黃浚瑋作為投資款項,詎該28萬元未實際用以購買產品,旋遭黃浚瑋、楊樹權等印月新公司成員朋分。
二、案經黃暐琮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黃暐琮遭詐騙經過為「…允諾向銀行貸款30萬元予公司使用,並於96年5 月11日,隨同楊樹權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貸款,再由楊樹權取得前揭貸款金額(即貨放帳戶之存摺),並交予印月新公司使用。嗣黃瑋琮遲未收到貸款金額,始知受騙」云云,業經公訴人於簡式審判中當庭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見院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5頁背面、第30-31 、64-6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暐琮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警卷影卷第9-10頁、偵卷影卷第21-22 頁)、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行員黃瓊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影卷第11-12 頁、核退偵卷影卷第17-19 頁)、共犯黃浚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影卷第2-4 頁、偵卷影卷第23、3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暐琮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11月25日陽信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貸款授信資料(含取款條影本)(見警卷影卷第16-18 頁、核退偵卷影卷第20-32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黃浚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共犯黃浚瑋固曾於偵訊、審理中供承印月新公司的下線招攬他人投資即可抽取佣金等語,然告訴人既已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與共犯黃浚瑋向伊宣稱印月新公司「是做美容,銷售臉部保養課程,只要我帶我朋友去公司,朋友使用臉部保養課程及買我的商品,我就可以得到1萬元。目前我都沒有拿到錢。我自己有使用美容保養課程,用了4 次,有買了3 萬多元的產品,使用美容保養課程及產品都要另外付費6000元」、「我要自己去招攬會員,但我都沒有去招攬…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卷影卷第22頁),堪認被告與共犯黃浚瑋單純係以投資購買產品後招攬他人前來消費即可賺取利潤等情,作為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說詞,而非以告訴人介紹他人投資以獲取佣金為詞,況印月新公司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產品、提供美容保養之勞務,並經告訴人實際購買、使用,告訴人復未因此介紹他人投資或取得佣金,尚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要件,即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有間,從而難認本案有何多層次傳銷方式存在,即非公平交易法所謂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無涉,從而本案與被告前所另犯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844 號判決確定)間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與該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自承無須實際銷售產品,竟佯以投資為名,誘騙不知情之投資人出資,從中抽取佣金牟利等語(見院卷第26頁),無非以不實之投資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手段可議,念其於審理中終知坦承,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陳明願給被告1 個機會等語(見院卷第22頁),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易科罰金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被告如依其經濟狀況,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耑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