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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范光明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光明前於民國98年5 月8 日向張維沛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643 、643-5 、643-6 地號土地上建號1139號即門牌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建物(範圍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等區域),同建築物其他部分由張維沛用以經營牙醫診所及私人使用,是以租賃範圍不及於C區域內經張維沛以木板阻隔之登上2 樓通往牙醫診所及私人休息室之鐵製樓梯。詎范光明明知該通往2 樓之樓梯已經出租人張維沛以木板阻隔他人出入,且非其承租範圍內得合理使用之空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6 月1 日11時許、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41分許,無故從前揭鐵製樓梯扶手欄杆處攀越欄杆後進入通往2 樓的樓梯,並走往通向2 樓之平台進而碰觸張維沛架設之監視器鏡頭,嗣經張維沛查看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范光明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光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自前揭鐵製樓梯欄杆處攀越欄杆進入通往2 樓之樓梯並撥動告訴人張維沛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上去看一下告訴人所設監視器鏡頭的型號,沒有要危害任何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5 月8 日向告訴人承租前揭建物,同建築物其他部分由張維沛用以經營牙醫診所及私人使用,租賃範圍不及於C 區域內經張維沛以木板阻隔之登上2 樓通往牙醫診所及私人休息室之鐵製樓梯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沛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及另案(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290號卷第26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卷第48至5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290號卷第47頁,偵字第2232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民事98年度竹簡字第572號卷第21至2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承租的範圍沒有包含牙醫診所2 樓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確有於99年6 月1 日、同年月8 日以攀越欄杆方式,進入已經告訴人以木板阻隔外人進出之通往2 樓鐵製樓梯平台,並撥動監視器鏡頭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通往2 樓的樓梯口處有放置木板,用意係因為被告之前已經多次進入後巷區域,為了防止被告進入2 樓的範圍,所以才放木板擋住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有攀越欄杆進入並撥動鏡頭之舉(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6 月1 日、99年

6 月8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鐵製樓梯口處有以木板阻隔之情況下,仍自扶手欄杆處攀越欄杆進入樓梯走向通往2 樓之平台,並動手撥動監視器鏡頭等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依前所述,該通往2 樓之樓梯間既非被告承租之範圍,且該鐵製樓梯係通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及私人休息場所,尚非被告得以合理使用之範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承租的範圍沒有包含2 樓的牙醫診所部分,如果那邊(指鐵製樓梯部分)有阻隔的話當然不能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而該通往2 樓之鐵製樓梯口處,確實經告訴人以木板阻隔一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通往2 樓之鐵製樓梯已經告訴人阻隔,用意即在於阻擋他人進入,自非其得隨意自由出入之處知之甚明,其竟仍攀越欄杆進入,主觀上顯有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危害他人之意思,然查刑法第306 條關於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罪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危害他人意思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其侵入行為係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並且進而決意侵入,即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侵入之意圖為何不在所問(參見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林山田著,第214 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目的僅係因另有對告訴人關於妨害秘密之訴訟,所以要看該監視錄影鏡頭之型號云云,然倘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所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有侵害其權益之虞,本應尋求檢警單位協助,依法加以調查相關證據,又此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亦未見對被告有何急迫、重大危害之情況,尚難以此作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攀越欄杆進入該通往2 樓樓梯平台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通往2 樓之鐵製樓梯已經告訴人以木板阻隔,應有禁止他人任意出入之意,且亦明知該通往

2 樓之樓梯不在租賃範圍,亦無合理使用之權限,竟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以上開方式進入,顯有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是以被告范光明明知前揭區域內通往2 樓之鐵製樓梯並非承租範圍,復無合理使用權限,竟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進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又被告范光明先後於99年6 月1 日11時許、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41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上開方式攀越欄杆進入通往2樓樓梯,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屬同一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范光明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公共危險、毀損等前科紀錄,竟不知悛悔,明知就前揭通往2 樓樓梯部分並無進入之權限,竟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進入,影響告訴人權益,自應予以責難,惟兼衡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復審酌其犯後猶予以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范光明明知告訴人已於98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就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區域均無使用權限,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單一犯意,除前揭99年6 月1 日及6 月8 日之行為外,亦接續於99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4 日下午3 時44分許,無故侵入已無使用權限之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區域。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范光明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張維沛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現場照片10幀、監視錄影光碟1 張、新竹縣政府99年1 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80206761號函、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3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范光明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非法侵入,我跟告訴人簽租賃契約是要經營小吃店,當時進入C、D區域是因為要使用廁所,依照租賃契約我是有權使用廁所,雖然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給我,但是我認為這是他片面恣意終止契約,這部分雙方尚有民事訴訟進行中,我認為當時租賃關係還存在,仍有權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99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及同年月4 日下午

3 時44分許,進入卷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區域內等事實,已經告訴人張維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290號卷第8 至9 、26至29、69至7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則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卷附複丈成果圖C、D區域內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

(二)告訴人雖指稱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 、D 區域不在租賃契約範圍內。然查,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建物,目的係用以經營小吃店之營業場所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中,亦明確記載「本房屋係供老地方小吃館營業之用」,此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審理時亦證稱:范光明承租店面期間,我們有借C區域內之廁所給他使用,當初他租店面作為小吃店時,我們有借廁所給他用,承租期間都可以使用廁所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第48頁反面),從而,縱使該C 、D 區域並未明確載明於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然被告於承租當時既係為經營小吃店之用,不論是自準備營業之前置作業或實際營業之時間觀之,於該小吃店所處之時間應非短,又該出租作為小吃店使用之場所內並無廁所之配置,出租予被告時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使用C 區域之廁所一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290卷第28、29頁),一般而言,廁所係解決常人正常生理需求所用,則被告所承租用以經營之小吃店內既無廁所之配置,該範圍內復僅有C 區域內有廁所可供使用,參以告訴人於與被告締約當時確實已同意被告得使用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區域內之廁所一情,已如前述,應足認被告於承租前揭區域經營小吃店後,前往該C 、D 區域使用廁所尚在合理使用之範圍。

(三)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已於 98 年 9 月 9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租賃契約既已經終止,被告當然無權繼續使用 C、D 區域之廁所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具狀表示被告將小吃店改經營卡拉OK店是非法設立,其於98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之音量已經影響他人請予以改善,因被告並未改善,復於98年9 月9 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一星期內遷出,並立即終止契約等語,並有存證信函2份(中壢南園946 號、竹北六家507 號,見本院民事98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卷一第32-1至33頁、第35至35-1頁)(公訴意旨雖記載係因被告違法轉租,告訴人即於98年9 月

9 日終止租約,然依告訴人於98年9 月9 日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內容,其斯時終止租約之事由應非違法轉租,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2、告訴人固以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噪音過大且未予改善為由,於98年9 月9 日片面予以終止租約,然查,此部分於被告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147 號審理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詢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有無接獲告訴人檢舉被告卡拉OK噪音等情,其結果略為:告訴人係於98年9 月27日警詢時陳述被告之卡拉OK影響診所及附近住戶安寧,多次要求改善未果,已終止租約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提出之98年9 月7 日及98年9 月23日員警工作記錄簿、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范光明、張維沛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卷第74至97頁);另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查詢告訴人究竟有無向該局檢舉被告卡拉OK噪音之事,其結果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8年10月13日發函給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檢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情節為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8年9 月20日在告訴人之停車場丟垃圾,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22日環發字第0990030034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卷第106 至113 頁),並有該99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書可參。又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雖曾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認超出噪音標準,而經發函要求改善,惟稽查時間分別係98年9 月23日、10月19日、10月28日及12月7 日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98 年9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145366號函、新竹縣政府

98 年10 月22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160977號函、新竹縣政府98 年10 月30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172488號函、新竹縣政府98 年12 月9 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19372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民事98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卷一第205 至207、211 頁);則相關噪音稽查工作既均係在98年9 月9 日以後始為,復查無其他告訴人曾於98年9 月9 日前即要求進行相關稽查之證據,告訴人遽以終止契約之依據為何實非無疑。況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亦均未曾提及確實有經主管機關確認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係非法設立之具體資料,亦無關於噪音稽查相關憑據,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此僅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甚多糾紛,係告訴人於法無據之片面終止契約之舉,而認為雙方間租賃關係尚存,亦難認有違常情。

3、況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曾就租金糾紛進行調解,調解結果尚包含告訴人應於98年9 月7 日前騰空香雞排及果汁吧店面,並自98年9 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7 日止,以每月1 萬2,000 元之租金租予被告,此有98年民調字第

39 8號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290頁第3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調解後尚且擴大租賃範圍,該擴大區域之租約係自98年9 月8 日起算,則一般人於租約起算之翌日,即接收出租人片面告以終止契約一事,通常亦均會有所疑義或質疑此舉之適法性及效力,從而,被告斯時認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之舉應無效而認契約仍屬存續中,亦非無可能。

(四)至本院民事簡易庭雖以98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98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8 年 度竹簡字第572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該案判決之時間係於99年10月29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既係於99年

6 月間在民事判決之前,自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認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而無權進入C 、D 區域使用廁所。

(五)公訴人所引之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 、D 區域,無法證明其有何明知其無進入權限仍率爾進入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在接收告訴人所出具並無任何憑據之存證信函後,認為租賃契約應仍存續,而合理進入C 、D 區域內使用廁所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告訴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故意。

四、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對於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之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