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以潭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金玉瑩律師被 告 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沈廉傑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廉傑、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廉傑、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禮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被告沈廉傑、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鈺鼎新技公司)等2 人(下稱被告2 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審智附民卷第1 至5 頁),嗣於100 年9 月21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5,8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經核原告之聲明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 人實施本院審理中之10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2 人侵害原告著作權,使原告因被告2 人之非法行為而
被迫調低碟機售價,因此所生之價差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所失利益,而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上開賠償之數額等語。
二、被告2 人則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除詳如刑事相關答辯外,且原告要求金額過高,因被告沈廉傑已兩年沒有工作,房子被扣押,無法負擔過高之賠償,無法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沈廉傑為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光碟片
製造廠商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係向原告購買上開預錄機機臺及原廠碟機,應明知ComboOne、TeFeOn
e 預錄機軟體係原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電腦程式著作,竟為推銷被告鈺鼎新技公司所改裝供上開預錄機機臺使用之非原廠碟機,以搶攻原告之原廠碟機耗材市場,亟思破解上開預錄機軟體僅能讀取原廠碟機之相容性限制,基於以重製並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乃於96年11月10日下午7 時58分20秒前不久之某時,由不詳手法(無證據顯示由中環公司人員提供)所取得之ComboOne、TeFeOne 預錄機軟體,擅自重製於其使用之電腦設備內,並接續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7 時58分、同年12月11日下午10時31分在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 樓之辦公室內,著手修改ComboOne預錄機軟體中之ComboOne.exe及TeFeOne.exe 執行檔(該等執行檔內容為二進位碼即0 、1 之排序,無法以文字形態表示),將該等執行檔二進位碼中用以讀取原廠碟機序號之指令刪除,使ComboOne、TeFeOne 預錄機軟體於執行時避開檢查連線碟機是否為原廠碟機之驗證程序,而得以辨識出非原廠碟機並正常連線使用,並將上開改寫後之ComboOne、TeFeOne 預錄機軟體存於扣案光碟片中(保管字號:本院
100 年度院保字第028 號),於97年7 月29日至31日間之某時連同碟機一併交予中環公司之人員何振賓,而被告沈廉傑以此方式改作ComboOne、TeFeOne 預錄機軟體而破解僅能讀取原廠碟機之相容性限制,俾得以低價向中環公司銷售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之碟機,以致造成禮文公司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2 人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沈廉傑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廉傑為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智易卷一第14頁),其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及改作,均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及改作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因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沈廉傑自應與被告鈺鼎新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
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⒉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基準,亦即以被告沈廉傑重製、改作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此乃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本件雖無此情形。然衡以原告對外銷售得適用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之碟機,其原本銷售價格實屬買受者者為合法使用含該等軟體碟機所應支付之含權利金在內之售價每台碟機原為1 萬元,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沈廉傑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等軟體重製、改作後,進而使原告售予中環公司每台碟機售價因而降價為6 千元,被告沈廉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銷售中環公司之碟機為每台6 千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一第267 頁背面),從而從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實際銷售予中環公司之碟機數量及價額,應可視同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取得授權該等軟體之權利金。是以,本件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前述原告所失利益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⒋惟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實際銷售予中環公司
之數量為何,然參考刑事案卷中之中環公司開予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之之97年5 月16日、7 月4 日、7 月22日、8 月11日、8 月22日、9 月16日、11月19日、98年2 月3 日發票(見他卷第154 、168 、166 、156 、164 、162 、22、160 、158 頁,其中97年9 月16日有兩張重複之發票)發票,可知被告鈺鼎新技公司有銷售每台6 千元共186 台予中環公司之事實,除此之外本案民刑事卷證即無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其他售予中環公司之事證可稽;至原告自身售予中環公司之碟機數量,尚不得作為被告沈廉傑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得以銷售予中環公司之碟機數量(即計算原告可得預期從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取得之權利金),再者中環公司縱使藉由被告沈廉傑之本案犯行,就除開從被告鈺鼎新技公司買受之碟機以外,另行要脅原告就所銷售之碟機亦需降價求售,然本案原告並未證明中環公司與被告沈廉傑、鈺鼎新技公司有共犯之關係,復以被告沈廉傑、鈺鼎新技公司亦無從由其等即可逕行強求原告降價求售之可能(應係中環公司要求原告降價),是原告降價後售予中環公司之碟機數量及所致損失,應與被告沈廉傑所為犯行之侵權行為無何因果關係可言(再次重申,如中環公司〈含其內部人員〉與被告沈廉傑有所勾結,自另當別論),是以於計算原告本件之實際損害數額時,應以186 台乘以每台
4 千元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失為計算,即為744,000 元,方屬合理。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沈廉傑與被告鈺鼎新技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沈廉傑與被告鈺鼎新技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被告沈廉傑與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均係於99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100 年1 月10日送達生效,翌日為10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10日生效後翌日即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含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沈廉傑及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均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