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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田佳園

田佳福吳玉蘭田鏬妹代 理 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彭紀睿

黃種義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貳、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吳玉蘭、田鏬妹以被告彭紀睿、黃種義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3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等4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4 人均設籍於新竹縣○○鄉○○街○○號,均於100 年7 月12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末日為10

0 年7 月24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100 年7 月25日代之,聲請人等

4 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0 年7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1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因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告訴人難於甘服,故依前開條文規定,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件被告黃種義辯稱:因田佳園、田佳福等二人經彭紀睿介紹,以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款300 萬元,約定月息2分,都是田佳園出面,但田佳園、田佳福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彭紀睿協調,才把土地過戶到伊名下,印鑑證明、權狀是彭紀睿所交付,契約書是過戶前幾天伊親手拿給田佳福蓋章,田佳園的部分是蓋好後彭紀睿交付,借款、設定抵押跟土地過戶時間差很久,沒有經田佳園、田佳福同意,不可能去辦理設定抵押、過戶等語;被告彭紀睿辯稱,印鑑證明是田佳園、田佳福自己去申請交給我的等語。惟查:

㈠、新竹縣○○鄉○○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二筆土地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過戶到被告黃種義名下,苟如被告二人所辯,上開土地過戶係告訴人二人同意辦理,被告彭紀睿豈可能於土地過戶一年後,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竟與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簽立協議書,答應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無條件交還土地所有權狀,若未歸還土地所有權狀,願以市價雙倍賠償告訴人 (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 蓋告訴人兄弟若因自己借款未清償,自己答應被告二人將土地過戶予他人,豈可能會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另若被告彭紀睿所辯係事先取得告訴人二人同意,辦理土地過戶,則被告彭紀睿豈可能事後仍與告訴人協議,願負責交還土地所有權狀,若無法交還,願意賠償一千二百萬元?且若告訴人事先同意土地過戶,土地已為他人所有,豈有取回原土地所有權狀情事?故必土地所有權狀遭人不法使用,始會要求返還,此情理甚明,依前揭說明,顯可判定本件實係被告彭紀睿未經告訴人兄弟二人同意,私下與被告黃種義串謀,將告訴人兄弟土地偷偷辦理過戶,事後為告訴人兄弟發現,於東窗事發後,恐告訴人兄弟追訴,始答應前揭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若末依限返還,願賠一千二百萬元之條件,然原處分書未深入調查,竟以協議書上未提及黃種義,即認該協議書與彭紀睿向黃種義借款無關云云(處分書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七行),實嫌速斷。本件聲請人認應訊問被告彭紀睿下列事項:

A、何因要返還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

B、若係告訴人兄弟自己向被告黃種義借款,何須由你返還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

C、如果無法返還土地權狀,何須以市價雙倍即一千二百萬賠償告訴人? (此似可判定被告彭紀睿有返還土地權狀之絕對義務,告訴人對土地權狀消失應無任何可歸責因素,否則被告彭紀睿不可能因未能返還權狀,即願支付鉅額賠償)。

㈡、証人即本件承辦代書鄭素如於偵查中亦証稱:伊從事代書業務以來,未曾像本件土地買賣,於出賣人未出現即辦理土地過戶,伊在辦理土地過戶程序中,曾多次要求土地出賣人出面,被告二人均推稱出賣人不方便來等語,依證人前開證詞,若被告二人以正當手法辦理過戶,何以不敢讓告訴人出面,反而於代書要求土地出賣人出面時,從中作梗阻撓?

㈢、依一般擔保借貸,多係由借款人提供擔保後,借款人始出借金錢,擔保物若為土地,則於土地設定抵押後,始交付借款,本件依被告二人所辯,借款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而設定抵押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此先後時間已違常情,且相距長達二年多,另借款金額近四百萬,被告從未提及告訴人期間有還款之事,而設定抵押最高限額卻僅三百萬元,反較借款金額為低,此更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㈣、另辦理土地過戶,出賣人多係依代書指示始申辦印鑑明,本件代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辦理本件土地過戶,而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申請印鑑証明,時間相距四月、二月,有違常情,且若告訴人二人知悉要辦理土地過戶,理應於相近時間申請印鑑証明,惟本件告訴人兄弟二人申請時間卻相隔二個月,足徵其二人申請印鑑証明並非為辦理土地過戶之用,且告訴人田佳福當時依被告彭紀睿指示,一次申請辦理印鑑証明六份,若僅係辦理土地過戶,被告彭紀睿何須要求告訴人田佳福一次申請六份印鑑証明,依告訴人事後判斷,被告彭紀睿當時以代辦其它事項騙取告訴人申辦交付印鑑証明後,而移作本件土地過戶之用。

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彭紀睿以其他不實理由騙使告訴人田佳園前往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被告黃種義即分別匯入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一百九十四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告訴人田佳福從不知有該二筆款項匯入,亦未曾領取該款項,告訴代理人曾於偵查中請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彭紀睿,有關前揭款項是何人領取?其本人有無領取上開款項?被告彭紀睿先謊稱沒有領取,告訴代理人要求檢察事務官調取取款條究係由何人書寫,被告彭紀睿知道調取取款條後必難再行狡賴,始當場翻異前詞,改稱係受告訴人委託領款,惟領取後已將領得款項交付告訴人云云,檢察事務官竟未再進一步要求被告彭紀睿証明已將領得款項交付告訴人,而遽信被告謊言,實有未洽。因告訴人兄弟從來不知被告黃種義匯入該二筆款項,更未曾領取該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彭紀睿既坦稱匯來款項係其領取,自應證明如何交付告訴人,因該款項數額甚鉅,被告彭紀睿若有交付告訴人,自不可能不要求告訴人簽收,而檢察事務官卻捨此不查,對告訴人一再要求詢問被告彭紀睿有關簽立協議書之緣由,亦置之不理,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檢察事務官辦案方式大失所望,始於事後拒絕再作陳述之原因。另查本件若係告訴人向被告黃種義借款,告訴人二人本身即有多家銀行帳戶,要求借款人匯入平日使用帳戶即可,何須為了借款而前往桃園另行開立帳戶?又告訴人若向被告黃種義借款,告訴人非孩提之人,近四百萬元之款項,自己前往提領即可,何須甘冒被人侵吞而委託他人前往提領?另前開款項高達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若被告彭紀睿提領後確有交付告訴人,何以末留下已交付款項之任何簽收或證據?另依前揭帳戶進出款項,多筆資金係以轉帳方式領出,非提領現金 (如聲証一、偵查中已庭呈), 故被告彭紀睿所辯係提領現金後交付告訴人,即非事實,本件應深入查明資金究係轉至何人帳戶,即知款項係何人領取。

㈥、又出借人於出借金錢時,要求借款人同時提供擔保,始為常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二人聲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分別借款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一百九十四萬元,但卻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設立抵押權,此違一般經驗法則,原處分書竟採被告辯解,認係告訴人借款,因此設立抵押權,因無法償還借款而移轉土地云云,其認事用法,實有未當。

㈦、前開二筆土地市價約八、九百萬元,告訴人豈可能因欠款三百萬元 (被告辯稱告訴人欠三百萬)而 同意將土地過戶?故告訴人未同意本件土地過戶,應無疑義。

㈧、查上開協議書係告訴人發現土地被偷過戶,找被告彭紀睿理論,被告彭紀睿恐告訴人怒而提出告訴,故自擬協議書,因告訴人當時僅為求取回所有權狀,故對協議書上書寫被告彭紀睿向告訴人二人借用土地權狀向銀行借款六百萬元乙節,未予爭執 (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彭紀睿持土地權狀,向銀行借款六百萬元), 退萬步言,縱有上情,觀諸上揭協議書內容,亦顯示被告彭紀睿未替告訴人借得款項,否則何須在協議書內答應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無條件歸還土地所有權狀?若被告彭紀睿有借得款項交付告訴人,又豈會答應交不出所有權狀,願以市價雙倍賠償告訴人 (即一千二百萬元)。 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告訴人收執,據此,顯足證明被告等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權狀擅作他用,私下將土地偷辦過戶。

㈨、另被告彭紀睿前以告訴○○○鄉○○街○○○號建物土地向銀行貸款,事後未依約繳付貸款,致告訴人前開房地面臨查封,被告彭紀睿未反省愧對告訴人家人,反藉告訴人家人惶恐之際,向告訴人家人調借現金,謊稱要以借來之資金處理貸款之事,致告訴人家人陷於錯誤,借予金錢,其非但未處理貸款事宜,反供己花用,其固有支付部份利息,然此並不解免其施用詐術及告訴人家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其有詐欺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告訴及再議聲請,應有違誤,爰具狀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黃種義、彭紀睿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黃種義、彭紀睿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黃種義辯稱,因田佳園、田佳福2 人經彭紀睿介紹,以該2 筆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款300 萬元,約定月息2 分,都是田佳園出面,但田佳園、田佳福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彭紀睿協調,才把土地過戶到伊名下,印鑑證明、權狀是彭紀睿所交付,契約書是過戶前幾天伊親手拿給田佳福蓋章,田佳園的部分是蓋好後彭紀睿交付,借款、設定抵押跟土地過戶時間差很久,沒有經田佳園、田佳福同意,不可能去辦理設定抵押、過戶等語;被告彭紀睿辯稱,印鑑證明是田佳園、田佳福自己去申請交給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以新竹縣○○鄉○○段372 、373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被告黃種義借款,為田佳園、田佳福於偵查中所是認。且田佳福於91年11月29日至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於同日11時26分許存入現金100元;黃種義即於91年11月29日15時39分許、92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分別匯款194萬5,000元、194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田佳園於94年2月24日以代理人身分,至新湖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種義(田佳園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田佳福為義務人),擔保權利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鄭素如於95年10月24日至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登記予黃種義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94年新湖字第25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新湖字第113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黃種義所辯上開借款、土地設定抵押、土地過戶之情形大致相符。

㈡、告訴人田佳園雖陳稱向黃種義所借款項均已清償云云,惟並未提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而諸卷附新湖地政事務所95年新湖字第113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書內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田佳園、田佳福之印文均為真實,申請書內之田佳園、田佳福印鑑證明為田佳園、田佳福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後交付,申請書內並有田佳園、田佳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為田佳園、田佳福於偵查中所是認,且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田佳福之國民身分證之換發日期為95年4月28日、申請書內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核給之印鑑證明書,分別係95年6 月5 日(田佳福)、95年8 月5 日(田佳園)所申請,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95年10月12日相距不遠,足見被告黃種義、彭紀睿所辯,係因田佳園、田佳福借款未還,經田佳園、田佳福同意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作為清償,尚非全然依據。

㈢、告訴人田佳福雖稱:彭紀睿在95年初跟伊拿印章說要把揚昇帝寶合建的房屋過戶回來,伊於95年6 月5 日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彭紀睿,但後來並沒有實際過戶,但印章後來有交還等語,惟田佳福係因「原印鑑章遺失」,而於95年6 月

5 日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後,於同日申請核給印鑑證明6 份,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印鑑證明需本人親自申請,且用於證明其他重大事件中蓋印之真實,田佳福將95年6 月5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彭紀睿,卻宣稱並非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云云,衡諸常情,倘若彭紀睿未依約辦理揚昇帝寶之過戶,田佳福自應向彭紀睿索回未使用之印鑑證明,田佳福當時未向彭紀睿索回印鑑證明,且於100 年3 月1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相關土地過戶登記經過時拒絕回答,實令人匪夷所思。

㈣、告訴人田佳園雖稱:伊在95年初把印章交給揚昇帝寶的陳正喜保管,但陳正喜後來跟伊講印章不見了,伊趕快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變更等語,惟田佳園因「印鑑章遺失」,而於95年8 月7 日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後,於同日申請核給印鑑證明3 份,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田佳園復無法交代辦理印鑑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後,被告黃種義、彭紀睿如何處取得上開印鑑及田佳園、田佳福身分證影本之經過,事後執此向本署提告,無不啟人疑竇。

㈤、至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所陳,渠等知悉前開土地過戶至被告黃種義名下後,找被告彭紀睿協商,彭紀睿於96年10月16日承諾將於97年8 月30日前還清借款,將權狀取回交還告訴人,否則願賠償告訴人1,200 萬元,並簽立面額1,200 萬元本票乙張云云,並提出與彭紀睿簽立之「協議書」及彭紀睿所簽立面額1,200 萬元之即期本票影本1 紙為據。惟觀上開「協議書」上所載之事由係彭紀睿向田佳福、田佳園借用明德街372 、373 號土地向銀行借貸新臺幣600 萬元、含增值稅200 萬元之事,協議書內全未提及黃種義,難認該協議書之簽立與彭紀睿向黃種義之借款有何關係。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未得其同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田佳園、田佳福印文後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甚有疑義,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黃種義、彭紀睿事實之認定,而逕論被告2 人以偽造文書罪責。

三、被告彭紀睿所犯詐欺罪部分:訊據彭紀睿辯稱,96年5 月25日吳玉蘭匯145 萬元給我,是處理田佳園、田佳福3 間房子被土銀拍賣,幫他們償還土銀的貸款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彭紀睿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其交付及開立之票據未兌現為主要論據,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經查:

㈠、新竹縣○○鄉○○街○○號建物及土地,於92年8 月25日即由告訴人田佳福出售予案外人傅文燕,並於同年8 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540 萬元之抵押權給臺灣土地銀行,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房屋於96年當時確有債務問題,參以告訴人吳玉蘭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房子要被查封了,彭紀睿說要借145 萬元去處理,田佳福也知道我付錢給彭紀睿等語,告訴人田佳福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房子被彭紀睿拿去向銀行貸款,彭紀睿說要先還銀行一些錢等語,則告訴人吳玉蘭、田佳福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已非無疑。

㈡、被告彭紀睿於96年間向告訴人吳玉蘭、田佳福借款時,於除開立同額本票外,復於所交付之票號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背書,依票據法之規定,仍負有擔保付款之義務。質之瑋美富企業有限公司於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戶自97年2 月1 日起始有退票紀錄,並於97年8 月1 日被通報拒絕往來,分別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尚難僅因被告償債能力不足而無法受償之結果,即認被告於借款交付支票之初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告訴人田佳福僅交付85萬元現金,被告仍簽發100 萬元本票以供擔保,田佳福已預扣15萬元利息,彭紀睿交付之15萬元、5 萬元利息支票均有兌現等情,為告訴人田佳福所是認,並有田佳福所開立湖口郵局客戶歷交易清單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告訴人田鏬妹於偵查中先稱,因為彭紀睿是田佳園、田佳福的好朋友,所以借錢給彭紀睿,利息拿1 次3 分利等語;後改稱,26萬元支票是償還之前的借款,不是新的借款,告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從而,被告彭紀睿所交付之面額26萬元支票,是否因向田鏬妹借款?或係償還先前累積借款?是否因被告彭紀睿詐欺所交付,尚非無疑。然觀諸卷附票號為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彭紀睿亦有背書,依票據法之規定,仍負有擔保付款之義務。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綜上,是本件純屬告訴人田佳福、吳玉蘭、田鏬妹與被告間因處理房屋貸款及借貸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以謀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種義、彭紀睿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伍、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略為:

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田佳福、田佳園聲請再議意旨仍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其等確實已經向被告黃種義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黃種義、彭紀睿又係利用何項機會取得聲請人田佳福、田佳園之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再據以不法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仍徒以被告彭紀睿事後協議承諾將於97年8 月30日前還清借款,並將權狀取回交還聲請人,否則願賠償1200萬元等情,主張未向被告黃種義借款,甚至陳稱被告黃種義匯款至聲請人田佳福於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4萬5000元及194萬元,亦係被告彭紀睿以其他不實理由騙使聲請人田佳福所開立,聲請人不知亦未領取該款云云,此顯然與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一開始所自陳「緣告訴人田佳福、田佳園於92年、93年間,曾以自己所有之多筆土地為擔保向被告黃種義借款新台幣6 百餘萬元,因屬重利,且利息以複利計算,本利相乘結果,告訴人前後本息共償還2 千餘萬元,因係兩相情願,告訴人未予計較。告訴人借款期間,被告彭紀睿亦曾要求告訴人同意以前揭土地為擔保,由其向被告黃種義借款30餘萬元,告訴人認其所借數額非鉅,允其所求」等語不符,此外,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於被告既屬事實,而又不能舉出係因其他事由授權被告使用印鑑證明,則原處分認為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種義、彭紀睿涉嫌偽造文書,要無不合。其次,有關被告彭紀睿被訴詐欺部分,聲請人吳玉蘭、田鏬妹並未敘述任何不服原處分之依據,再議核無理由。

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本件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黃種義、彭紀睿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1號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黃種義、彭紀睿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僅屬虛妄行為,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仍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易言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年度非字第七六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稱之「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始克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均難論以該罪。是以,被告等2 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應以被告彭紀睿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黃種義是否係經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之同意,經查: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因向被告黃種義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種義,作為擔保債權之用,而系爭土地係於95年10月25日過戶予被告黃種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於偵查中到庭指稱,核與被告黃種義所辯稱之情節相符,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黃種義辯稱,因田佳園、田佳福2 人經彭紀睿介紹,以該2 筆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款300 萬元,約定月息2 分,都是田佳園出面,但田佳園、田佳福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彭紀睿協調,才把土地過戶到伊名下,印鑑證明、權狀是彭紀睿所交付,契約書是過戶前幾天伊親手拿給田佳福蓋章,田佳園的部分是蓋好後彭紀睿交付,借款、設定抵押跟土地過戶時間差很久,沒有經田佳園、田佳福同意,不可能去辦理設定抵押、過戶等語;被告彭紀睿辯稱,印鑑證明是田佳園、田佳福自己去申請交給我的等語。經查,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於偵查中既不否認印鑑證明係由告訴人等所交付,僅申請印鑑證明並非為辦理土地過戶之用,而是用以代辦其他事項,惟尚不能舉出係因何等其他事由授權被告使用印鑑證明;又告訴人田佳園於偵查中陳稱:「(問:黃種義為何拿得到你們的章?)答:黃種義是向彭紀睿拿的。(問:你們在何時將印章交給彭紀睿?)答:93至95這3 年間,黃種義說要辦理揚昇帝寶房子過戶,所以很多章我們不知道是怎麼蓋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49 號卷第242 至243 頁),亦無法明確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六枚確係盜蓋,自無從僅憑前揭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述作為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確切證明。

㈢、聲請人雖另質以為何被告彭紀睿於土地過戶後,仍與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簽立協議書,答應於97年8 月30日無條件歸還土地所有權狀,否則願以市價雙倍賠償云云,惟觀諸上開協議書所載事由,係被告彭紀睿向告訴人田佳福、田佳園借用明德街372 、373 號土地向銀行借貸新臺幣600 萬元、含增值稅200 萬元之事,非得僅以上開協議書遽認被告彭紀睿、黃種義未經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同意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嗣恐遭追訴,被告彭紀睿始答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退萬步言,縱聲請人事後改稱「因告訴人當時僅為求取回所有權狀,故對協議書上書寫被告彭紀睿向告訴人二人借用土地權狀向銀行借款六百萬元乙節,未予爭執」,然聲請人上開指述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且協議書之簽立,原因不一而足,亦無從憑此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自無從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已據前述。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就此部分調查被告彭紀睿:「何因要返還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若係告訴人兄弟自己向被告黃種義借款,何須由其返還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如果無法返還土地權狀,何須以市價雙倍即1200萬賠償告訴人?」,依前揭說明,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雖指述:若被告2 人以正當手法辦理過戶,於代書要求土地出賣人出面時,何以不敢讓告訴人出面云云,惟證人即本件承辦代書鄭素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確沒有看到田佳園、田佳福在私契上蓋章,但是我把打好的公契交給黃種義及彭紀睿,但是他們其中一個說田佳園、田佳福不方便過來,他們會負責去蓋好章,我看到所有文件都到齊了才送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49 號卷第18至19頁),從上所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於辦理過戶當時未曾出面,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2 人有刻意阻撓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出面辦理過戶之行為,更不能據此判斷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黃種義,實係未經告訴人田佳園、田佳福之同意,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觀之,聲請人上開指述尚屬無據,要無足採。

㈤、聲請人雖又指述:被告2 人聲稱告訴人分別於91年11月29日、92年12月3 日向被告黃種義借款194 萬5 千元、194 萬元,然卻於94年2 月24日始設定抵押權,本件借款時間在先而土地設定抵押在後,且設定抵押最高限額反較借款金額為低,有違常情云云,此顯然與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一開始所自陳「緣告訴人田佳福、田佳園於92年、93年間,曾以自己所有之多筆土地為擔保向被告黃種義借款新台幣6 百餘萬元,因屬重利,且利息以複利計算,本利相乘結果,告訴人前後本息共償還2 千餘萬元,因係兩相情願,告訴人未予計較。」等語不符,又告訴人田佳園於偵查中亦稱:「(問:所有權狀為何會交給被告等人?)答:當時我跟彭紀睿說我有經濟上的困難,需要周轉借錢,他介紹金主黃種義給我認識,黃種義說他可以借我錢但是需要拿我們的土地權狀、建物權狀作為抵押...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49 號卷第18頁),由上所述,告訴人田佳福、田佳園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因向被告黃種義借款而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嗣改稱上開設定抵押情形有違常情,聲請人前後指述矛盾,委無可採。

㈥、聲請人另又指述:本件代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辦理本件土地過戶,而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申請印鑑証明,時間相距四月、二月,有違常情,依告訴人事後判斷,被告彭紀睿當時以代辦其它事項騙取告訴人申辦交付印鑑証明後,而移作本件土地過戶之用云云,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核給之印鑑證明書,分別係95年6 月5 日(田佳福)、95年8 月

5 日(田佳園)所申請,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95年10月12日相距不遠,足見被告黃種義、彭紀睿所辯,係因田佳園、田佳福借款未還,經田佳園、田佳福同意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作為清償,並非全然無據,業經100 年度偵字第3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如上,茲不贅述。另聲請人指稱被告彭紀睿當時以代辦其他事項騙取告訴人申辦交付印鑑証明,然又未曾具體說明其他事項所為何指,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無可取。

㈦、聲請人另再指述:被告黃種義分別於91年11月29日、92年12月3 日匯款194 萬5 千元、194 萬元至告訴人田佳園於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彭紀睿全數提領後並未交付予告訴人田佳園云云,惟查告訴人田佳福於91年11月29日至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於同日11時26分許存入現金100元;黃種義即於91年11月29日15時39分許、92年12月3 日11時30分許分別匯款194 萬5,000 元、194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田佳福開立上開帳戶存入現金與被告黃種義匯入款項之時間甚為緊密,聲請人所稱上開帳戶係被告彭紀睿以其他不實理由騙使田佳福所開立,聲請人不知亦未領取該款,而係被告彭紀睿私自領取且未交付等語,尚難憑信,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非可取。

㈧、聲請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市價約8 、9 百萬,告訴人豈可能因欠款300 萬元而同意將土地過戶云云,此顯然與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一開始所自陳「緣告訴人田佳福、田佳園於92年、93年間,曾以自己所有之多筆土地為擔保向被告黃種義借款新台幣6 百餘萬元,因屬重利,且利息以複利計算,本利相乘結果,告訴人前後本息共償還2 千餘萬元,因係兩相情願,告訴人未予計較。」等語不符,且告訴人田佳福、田佳園與被告彭種義間曾有多筆金錢借貸,借款金額亦無從詳知,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種義、彭紀睿涉嫌偽造文書甚明,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彭紀睿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彭紀睿涉犯詐欺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違約或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肇致之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違約或不為履行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聲請人雖指述:被告彭紀睿謊稱欲以借來之資金處理貸款事宜,惟其非但未為處理,反供己花用云云,經查,被告彭紀睿於96年間向告訴人吳玉蘭、田佳福借款以處理新竹縣○○鄉○○街○○號建物及土地之銀行貸款事宜,業據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玉蘭、田佳福等人於偵查中到庭指稱,核與被告彭紀睿所辯稱之情節相符,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玉蘭、田佳福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乙節,尚非無疑。又被告彭紀睿於96年間向告訴人吳玉蘭、田佳福借款時,並有簽發票號AA0000000 之即期支票以為擔保,然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瑋美富企業有限公司於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戶自97年2 月1 日起始有退票紀錄,並於97年8 月1 日被通報拒絕往來,另被告彭紀睿交付之15萬元、5 萬元利息支票均有兌現,是尚難僅因被告最終償債能力不足而致聲請人等無法受償之結果,即認被告於借款交付支票之初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佐以偵查卷內現有證據,亦無顯示被告彭紀睿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彭紀睿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彭紀睿前述借貸事宜,係屬被告彭紀睿與聲請人等之債權、債務糾葛,仍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得逕對被告彭紀睿以刑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4 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黃種義、彭紀睿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彭紀睿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