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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鄭雙煌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鄭彭細妹

鄭瑞銘鄭瑞宏連蕙湘鄭粢云即鄭秀菊鄭秀米鄭橞翊即鄭秀蓮鄭瑞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18日以10

0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8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雙煌,認被告鄭彭細妹、鄭瑞銘、鄭瑞宏、連蕙湘、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木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5 月4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8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

100 年11月3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同月14日委任代理人徐原本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雙亮(於97年8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證人鄭雙鋒(於90年2 月20日死亡)、證人鄭秀紅(於96年3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連蕙湘)、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證人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為證人鄭雙狄之繼承人)、證人鄭雙接(於88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瑞木)、證人鄭雙圈、鄭雙旺、告訴人鄭雙煌10人,於87年2 月15日,開會約定登記在證人鄭雙亮、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證人鄭雙接名下、新竹縣竹北市○○○段122 、122 之1 、122 之2 、123 之2 、123 之

4 、123 之5 、123 之6 、123 之7 、123 之8 、123 之9等十筆土地,委由證人鄭雙亮處理出賣事宜,總價金應分為

7 等份,由證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證人鄭雙狄分得部分,再由證人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均分)、證人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告訴人鄭雙煌7 兄弟均分,並有做成會議紀錄(下稱本件會議記錄)。嗣證人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於94年9 月7 日,將其就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土地之持分,出賣予證人楊仁明,而未將所得價金分為7 等份,由證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告訴人鄭雙煌7 兄弟均分;被告鄭瑞木於94年9 月2 日,將其自證人鄭雙接所繼承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土地之持分,出賣予證人黃正鈞,而未將所得價金分為7 等份,由證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告訴人鄭雙煌7兄弟均分;被告鄭彭細妹、鄭瑞銘、鄭瑞宏於96年1 月31日,因其等就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土地之持分,為新竹縣政府徵收,而受有配地補償,惟亦未將之分為7 等份,由證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告訴人鄭雙煌7 兄弟均分,因而認被告鄭彭細妹、鄭瑞銘、鄭瑞宏、連蕙湘、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木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鄭彭細妹等人罪嫌不足,乃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0

3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8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鄭瑞宏、鄭瑞銘、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木均辯稱:本件會議記錄沒有記載標的土地是哪幾筆土地,告訴人提出之本件會議記錄第二張之地籍圖,於87年2 月15日召開本件會議時,並未提出來給與會者詳讀簽名等語。經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居共財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及第338 條規定甚明。

依卷內告訴人庭呈之繼承系統表可知,本件被告鄭瑞宏、鄭瑞銘、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木均為告訴人鄭雙煌之姪子,是告訴人與上開被告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另被告鄭彭細妹為告訴人鄭雙煌之大嫂,是其等間為二親等間旁系姻親;又被告連蕙湘為告訴人鄭雙煌胞兄鄭雙狄孫女,是其等間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因此,告訴人指訴上開被告等人侵占乙節即令屬實,依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質之告訴人指稱: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於94年

9 月7 日,將其就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土地之持分,出賣予證人楊仁明;以及被告鄭瑞木於94年9 月2日,將其自證人鄭雙接所繼承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2

3 之8 土地之持分,出賣予證人黃正鈞等情,伊當時都不知道,而是99年11月被告等人將其餘土地賣給建商時,伊去地政事務所查資料才知悉上情;另伊雖知悉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名下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土地之持分,於96年1 月31日為新竹縣政府徵收乙節,然伊當時認為俟全部土地都出售後要分七等分時,再一併討論上開徵收補償分配事宜,直至99年11月伊發現被告等人將其餘土地賣給建商,而要求被告鄭彭細妹等人將上開徵收補償分配七等分卻遭拒絕時,才知道徵收補償部分亦被侵占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向本署提出告訴時,並未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⒉細繹卷附告訴人所提之本件會議記錄第一張部分,其上記

載之契約標的土地為「竹北市○○○段123 之9 等十筆土地」,惟究何所指,餘處並未有任何記載表示,則本件會議記錄所稱契約標的土地為何,已不無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本件會議記錄第二張部分,其固為新竹縣竹北市○○○段122 、122 之1 、122 之2 、123 之2 、123之4 、123 之5 、123 之6 、123 之7 、123 之8 、123之9 等十筆土地之地籍圖,且空白處載有上開土地之地號,惟其上僅有證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告訴人鄭雙煌等4 人之蓋章,而未有證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等6 人之蓋章,換言之,其上未有本件會議記錄第一張所載契約所加諸義務者即證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等6 人之蓋章,則告訴人所提本件會議記錄第二張部分,究竟可否認定為本件會議記錄所載契約之一部分,而對證人鄭雙亮(含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雙接(含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瑞木)、證人鄭秀紅(含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連蕙湘)、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等人發生契約效力,亦屬置疑。

⒊末查,縱認告訴人所提本件會議記錄第二張部分,可認係

本件會議記錄所載契約之一部分,而對證人鄭雙亮(含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雙接(含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瑞木)、證人鄭秀紅(含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連蕙湘)、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等人發生契約效力,然證人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為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瑞木於90年2 月20日,自證人鄭雙接繼承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土地之持分,而成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於97年8 月11日,自證人鄭雙亮繼承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土地之持分,而分別成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則證人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於94年9 月7 日,將其就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土地之持分,出賣予證人楊仁明,被告鄭瑞木於94年9 月2 日,將其就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土地之持分,出賣予證人黃正鈞,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於96年1 月31日,因其就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土地之持分,為新竹縣政府徵收,而受有配地補償等,均係證人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木、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等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有權處分或受領行為,縱使未將所得價金或配地,與告訴人鄭雙煌等人均分,亦僅屬違反民事契約,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刑法侵占罪嫌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等犯罪嫌疑應認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且係以100年度偵字第4305號案件偵辦本件,致聲請人無由對本件表示意見即予結案,且對聲請人聲請鑑定合作金庫開戶之鄭雙接筆跡是否係鄭雙接所為,亦未查明。又對系爭家族會議之附表土地是否與現分耕土地同一亦未查明,原處分自有違誤。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8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759 、75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不否認其所指訴之遭證人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於94年9 月7 日出售楊仁明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土地之持分,係於87年10月19日因分割轉載而取得登記,同時並有證人鄭雙亮及鄭雙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後被告鄭瑞木因繼承證人鄭雙接上開土地持分而登記為所有權人,94年9 月2 日再將上開土地持分出賣予黃正鈞(見100 年度他字第1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證人鄭雙亮於96年1 月31日,因其就上開土地之持分,為新竹縣政府為區段徵收,而准予發給抵價地,後證人鄭雙亮於97年8 月11日死亡,經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及鄭玉五、王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等繼承後選配抵價地(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聲請人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亦即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聲請人固提出87年2 月15日之會議記錄1 份,惟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連蕙湘、鄭瑞木等5 人並非該次會議之參與者,亦未在記錄上簽名蓋章,再參以本件會議記錄議決內容c 載: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分平均分配(見他字卷第5 頁),本件會議記錄性質上應屬民事契約,是除當事人外並不得拘束第三人。是以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連蕙湘、鄭瑞木等5 人既均非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即非當事人,自難以契約加以拘束。是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連蕙湘、鄭瑞木等5 人所為行為既係本於其為所有權人而處分不動產,自難認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連蕙湘、鄭瑞木等5 人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次查,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連同證人鄭秀紅確於該次會議記錄簽名蓋章,惟該記錄之內容形同民事契約已如前述,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處分其所有物,縱未依當時協議作為,亦僅屬違反民事契約,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要與刑法侵占罪嫌有間。是原檢察官認定除聲請人指訴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尚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會議記錄雖僅記載竹北市○○○段123 之9 地號等十筆土地,且地籍圖上僅有聲請人、證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等4 人之蓋章,惟地籍圖業已標示上開十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而地籍圖上僅由非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聲請人、證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等4 人蓋章,係為確保其等權利,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況證人鄭雙旺亦已到庭證述明確,足認本件會議記錄所約定之事項確屬真實。

(二)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證人鄭雙亮、鄭秀紅、鄭雙接均有在本件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又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係證人鄭雙亮之繼承人,被告連蕙湘係證人鄭秀紅之繼承人,被告鄭瑞木係證人鄭雙接之繼承人,其等亦均知悉本件會議記錄約定之事項,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權處分由聲請人、證人鄭雙亮、鄭雙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鄭雙鋒共有之土地。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鄭彭細妹等人涉有侵占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7 號、100 年度偵字第4275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8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證人鄭雙亮、鄭雙鋒、鄭秀紅、鄭雙接、鄭雙圈

、鄭雙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固於87年2 月15日約定竹北市○○○段123 之9 地號等十筆土地,委由證人鄭雙亮處理買賣事宜,且價金應以7 等份平均分配一情,有會議記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惟細繹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當事人間係就土地買賣事宜委任何人處理,及價金如何分配等事有所約定,並非就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上開會議記錄僅係一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連蕙湘、鄭瑞木等5 人並未參與上開會議等情,業據證人鄭雙圈、鄭雙旺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且由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連蕙湘、鄭瑞木等5 人,並未在上開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自明,是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連蕙湘、鄭瑞木等5 人既未參與上開會議,則上開會議記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當然拘束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連蕙湘、鄭瑞木等5 人,尚非全然無疑,自難逕以上開會議記錄遽為被告鄭彭細妹等人不利之認定。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 項、第8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新竹縣竹北市○○○段123 之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74年1 月7 日起,原由證人鄭雙亮(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鄭雙接(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鄭秀紅(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共有,後被告鄭瑞木於89年7 月26日因繼承證人鄭雙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4年9 月2 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黃正鈞,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7日北地所資字第100000033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證人鄭雙亮於96年1 月31日,因其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而准予發給抵價地,後鄭雙亮於97年8 月11日死亡,經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及鄭玉五、王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繼承後選配抵價地,亦有新竹縣政府100 年2 月1 日府地徵字第1000005359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又證人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於94年9 月7 日,將其等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楊仁明,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3日北地所登字第100000091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頁、第71頁至第88頁),是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瑞木、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證人鄭秀紅上揭所為,均係渠等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所為之有權處分或受領之行為,尚非處分或受領渠等所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則渠等縱未將所得價金或配地,與聲請人及證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等人均分,至多僅屬違反民事契約,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對被告鄭彭細妹等人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彭細妹等人確有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鄭彭細妹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鄭彭細妹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鄭彭細妹等人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鄭彭細妹等人之侵占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鄭彭細妹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