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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裕仁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黃子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裕仁以被告黃子豪涉犯恐嚇罪等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子豪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483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7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於 100年11月30日代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78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業據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調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是以上開聲請人之住所地「高雄市」計算本件之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 100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6日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0年12月16日,聲請人陳裕仁業於100年12月12日委任王瀚興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94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7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王瀚興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94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豪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委託任職於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友人張展榮,跟蹤並拍攝被告之妻陳美瑤與聲請人陳裕仁當日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路 Magic汽車旅館之活動,嗣於案外人陳美瑤及聲請人準備離開時,被告帶同案外人張展榮及另 1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現阻止聲請人開車,同時告知聲請人人案外人陳美瑤係被告之妻,案外人張展榮則以攝影機拍攝聲請人、聲請人所駕駛之汽車及現場環境,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請員警到場,嗣聲請人、案外人陳美瑤、被告、案外人張展榮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均抵達竹北派出所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授意案外人張展榮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聲請人恫稱:「是否有誠意解決、能出多少錢來解決」、「若沒誠意處理,就要報案,這樣你家人與公司就會知道,也會留案底,影響找工作,以及需留拘留所 1天」云云,致聲請人因害怕被告一方所提之事成真而心生畏懼,遂同意和解,而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同意支付被告精神賠償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違反通訊監察保護法等罪嫌云云。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妨害祕密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指未經他人同意,對於他人非公開之私密活動,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加以留存錄製而言,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隱私權,然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仍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而於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 21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帶同案外人張展榮與另 1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拍攝被告及案外人陳美瑤出入汽車旅館之活動乙節,業經案外人張展榮於偵查中證稱:其因受被告委託調查案外人陳美瑤外遇,係用一般攝影機拍攝,其當時跟蹤聲請人與案外人陳美瑤到汽車旅館,即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抵達後,其就撥打 110通知警方到現場,在警察抵達之前,聲請人與案外人陳美瑤便從汽車旅館房間門口出來,其只拍到門口,沒有進去房子裡拍;嗣其陪同被告在竹北派出所與聲請人談和解,聲請人及案外人陳美瑤都同意簽和解切結書;聲請人並有簽發本票等語,是被告會同證人張展榮及警方拍攝被告之妻與聲請人活動之目的,應係為取得聲請人與被告之妻違反婚姻純潔義務所進行之蒐證舉動。觀諸當時案外人張展榮等人所拍攝之過程,係於聲請人及案外人陳美瑤自房間門口出來,且警察業已抵達現場後,方基於私人蒐證目的,進入聲請人與案外人陳美瑤先前所在之房間,是其所拍攝錄影之範圍及對象係聲請人進出汽車旅館房間門口之行動及其先前在房間內活動所留存之跡證,此均係被告本於取得妨害家庭有關之通姦證據目的所為之舉措,而妨害家庭犯行之證據本即甚難取得,為顧及其蒐證手段之必要性與急迫性,難謂被告授意之拍攝與錄影行為無正當理由,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構成要件之「無故」不同,是被告所指示之拍攝行為,非屬刑法第 315條之 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自難以該條之妨害祕密罪責相繩。

2、恐嚇取財部分:按刑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對他人為一定之惡害通知,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本人或他人之物為要件,至於惡害通知之內容,不論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均屬之,對他人實施惡害通知亦不限於現在或將來之危害。然本罪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於精神上免於恐懼並得保有依其意思而為決定之自由,然人類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互動,個人所為任何行動、判斷,都可能對他人權益造成正面或負面之效果,而現實上法律不可能一概禁止所有會對他人造成負面效果之行為,僅能創設界限,處罰被認定為法所不許之侵害行為。由此以觀,並非所有表示即將加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均認該當於恐嚇所稱之不法惡害通知,倘行為人本得對他人行使之正當權利,例如認為自己權利遭受對方侵害,依法提出告訴或訴訟,因為該等構成「惡害內容」之行為屬合乎法律之正當行為,並無成立犯罪之問題,是行為人傳達此種類之惡害通知時,亦不應構成刑法之恐嚇要件,倘非如此解釋,則行為人果真依法行使其權利則不成立犯罪,其預告將行使權利之行為反而構成恐嚇罪,顯屬輕重失衡,亦違背法律僅誡命個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但不限制以合法方式自由行使權利之規範目的。經查,聲請人與被告於當日確有就聲請人及案外人陳美瑤妨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之處理條件達成協議,有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和解切結書、以及被告、聲請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張展榮簽訂之保密切結書各 1紙在卷可稽。又據100年2月2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記載之處理情形為:「六、至中華路秘密花園汽車旅館了解勤指報有民眾需要協助,到場係妨害家庭案件,三方當事人皆已在樓下等警方抵達現場,當事人後回本所協調,目前和解,暫不需要警方處理。」等文字,足證警方當時亦認為由當事人自行協調並達成和解即可,而不需要警方提供協助,是若被告一方當時確有出言恐嚇之情事,聲請人為何不立即向在場之警員反應,以求獲得即時之處理與保護?反於事發經過 1個月後始以被告一方當時有恐嚇行為為由而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核與常理有悖,已屬可議;又聲請人當日既與案外人陳美瑤出入汽車旅館而遭查獲,被告身為案外人陳美瑤之配偶,依法本有權對此提出通姦告訴,在民事上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授意案外人張展榮等徵信人員向聲請人分析若未能和解,將來可能繼續遭被告提告追究法律責任等言談,既係主張被告在法律上之合法權利,顯然欠缺不法意圖,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與妨害秘密等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經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827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

1、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案外人張展榮等人所拍攝之過程,係於聲請人及案外人陳美瑤自房間門口出來,且警察業已抵達現場後,方基於私人蒐證目的,進入聲請人與案外人陳美瑤先前所在之房間,是其所拍攝錄影之範圍及對象係聲請人進出汽車旅館房間門口之行動及其先前在房間內活動所留存之跡證,此均係被告本於取得妨害家庭有關之通姦證據目的所為之舉措,而妨害家庭犯行之證據本即甚難取得,為顧及其蒐證手段之必要性與急迫性,難謂被告授意之拍攝與錄影行為無正當理由。況聲請人被拍攝地點,既已非房間之內,而係在汽車旅館房門之外,證人張展榮所為,自屬蒐證行為,而難指其行為有何違法之處,是亦難認被告之行為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原檢察官既認被告之行為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犯行,其因而不訊問聲請人是否提出告訴,自屬於法無違。況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更難指其不知得提出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之告訴。

2、恐嚇行為之成立,以被告之行為目的或手段不法為其要件,如其行為之目的或手段均屬合法,即無構成恐嚇罪行之餘地。查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取得損害賠償,而其手段則以告知聲請人如不願和解,則將訴諸於法,顯亦無不法情事。是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手段、目的均無不法,自無構成恐嚇取財罪之餘地。至聲請人雖指被告所索取金額,業逾其受損害之數額云云。然被告既係以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則關於其損害賠償數額,在經法院判決前,均屬未經確定之數字,當事人間自得依其個人意願提出請求或同意賠償。是本件被告請求聲請人賠償80萬元,即難指為逾其損害之數額。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難認有何該當恐嚇取財情事。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陳裕仁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黃子豪涉有刑法恐嚇取財、妨害祕密、違反通訊監察保護法等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黃子豪涉有刑法恐嚇取財罪、妨害祕密罪、違反通訊監察保護法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956號、100年度偵字第 94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1894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人就被告涉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事實有否提出告訴及被告指示拍攝聲請人活動之行為是否足認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而應予交付審判: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100年2月23日指示案外人張展榮拍攝聲請人與案外人陳美瑤進出汽車旅館之錄影畫面有侵害聲請人隱私權之事實為由,業於得為告訴時起 6個月內即100年3月24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密祕密、恐嚇取財之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 1紙附卷可按(桃園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1894號卷【下稱1894號他字卷】第 1頁),足認聲請人對於被告指示他人以錄影工具側錄聲請人與案外人陳美瑤交際活動之行為,有侵犯聲請人即被害人隱私權之事實,已為告訴,且不論被告上開舉措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罪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行為皆已表示予以訴究之意思至明,參以犯罪於偵查階段,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告訴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是縱聲請人係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擔任告訴代理人,似仍不應將告訴代理人未特定犯罪事實罪名之不利益責由告訴人負擔,準此,聲請人既已就被告涉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事實合法告訴,本院即應審究本部分有無交付審判之事由。至被告指示他人拍攝行為,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祕密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年度偵字第9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78號處分書指述甚詳,本院亦肯認之,故不予贅語,合先敘明。

⑵、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 1項雖係規定「違法監察

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參諸同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足見,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其監聽側錄之行為即無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 1項罪名之餘地。經查,聲請人所指被告指示案外人張展榮拍攝其與案外人陳美瑤之活動、談話影像錄影帶畫面,經本院勘驗內容為聲請人與案外人陳美瑤準備離開汽車旅館時,案外人張展榮與另 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阻止聲請人發動車子,同時被告出現於光碟中第3個檔案即MOV008檔案畫面之第4秒、12秒至第16秒,並對案外人陳美瑤表示「出來出來,抓到了吼」、「你怎樣,你還要講」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當日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茲被告指示他人拍攝所得之上揭錄影畫面,其監察者即被告顯為通訊之一方,且對照被告除將之保存作為其妻是否有外遇或通姦行為之證據以外,未作他用,核見其監察尚乏「不法」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雖該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要件,然依該法第29條第 3款之規定顯屬不罰之行為。就此部分本院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雖不盡相同,然本部分事實因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尚難率予交付審判。

2、聲請人片面宣稱因被告一方向其恫稱:「是否有誠意解決、能出多少錢來解決」、「若沒誠意處理,就要報案,這樣你家人與公司就會知道,也會留案底,影響找工作,以及需留拘留所 1天」等語,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故而簽發票面金額為 5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云云,惟查,被告是否確有為上開陳述等情事,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詞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雙方既係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簽署系爭本票

2 紙,則當時若被告一方確有出言恐嚇之情事,聲請人自應立即向在場之員警反應,並向員警確認本件事發經過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以及是否確實構成拘留之事由或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方是,然徵諸系爭和解書第 6條明定:「除乙丙方(按乙方為聲請人陳裕仁、丙方為案外人陳美瑤)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按即被告黃子豪)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暨聲請人於100年8月30日之刑事陳報狀內自承:「…由於考量他們所提恐嚇之事成真,逐表明和解之意。第1次被告要求,要200萬才願意和解,告訴人表明並無這麼多錢,就報案處理吧,第2次被告要求,要100萬才願意和解,告訴人表明並無那麼多錢,那就報案處理吧。第 3次被告又稱,要80萬才願意和解…當時告訴人想說陳女部分加上可湊出部分,勉強可滿足,也想儘速解決此事,遂也默許此和解金額…」等情(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956號偵查卷【下稱 1956號他字卷】第10頁)交互以觀,聲請人顯有與被告一方斡旋交涉之能力並且係經過評估後認為以80萬元之和解金額換取被告一方不對其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所節省之勞力、時間與心力成本,尚稱合理,方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上開和解書暨本票 2紙,是以,聲請人於獲得被告等簽立和解切結書、保密切結書後始翻言辯稱係受威脅方同意和解云云,並非全無可議。又縱被告有對聲請人揚言要刑事告訴聲請人妨害家庭,並欲以此向聲請人索討金錢,惟聲請人係因與案外人陳美瑤出入汽車旅館而遭查獲,而被告身為陳美瑤之配偶,依法本有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對聲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自聲請人與被告一方交涉之過程觀之,本件和解金額既係聲請人與被告一方幾經討論後方同意對被告的精神損害賠償額為80萬元,且該和解條件又係在與雙方無利害關係之警務人員在場之情形下所簽訂(1956號他字卷第

11 頁),可見對聲請人及公正第三人而言,系爭和解數額並未明顯超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類身分權遭受侵害可獲得賠償價值之認定,否則職司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警察亦應會加以制止聲請人簽立系爭和解切結書。綜上所述,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逸脫社會相當性有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3、至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於事發 1月有餘才提告訴,進而推論被告無任何恐嚇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與違背經驗與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惟關於此節,無礙本院肯認本件之事實及證據尚未達足以跨越提起公訴門檻之認定,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