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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李雅惠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張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7、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72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雅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文斌(下稱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5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17、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12月17日由本件代理人任秀妍律師代為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嗣經委由任秀妍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7、5280號(含96年度他字第195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72號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不起處分雖於當事人欄漏列聲請人為告訴人,然於理由欄中係列聲請人為告訴人,均併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略以:被告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立裕久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為已婚身分,於96年間因聲請人委託被告設計裝潢房屋,而與被告熟識,並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見未婚之聲請人單純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有意與聲請人成婚,俟博取信任後,再以從事室內設計業獲利豐厚,遊說聲請人出資入股「立裕久企業社」或共同籌設新公司,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625 萬元共同籌設新公司,於96年4 月2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成立「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文雅公司),並以聲請人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則任文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文雅公司設立後,被告多次以擴展公司業務、需資金周轉為由,要求聲請人以不動產貸款或向親友借貸等方式籌借資金,包括第1 筆投資款625 萬元,陸續共交付2,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資金易持有為所有,均私自挪用並侵占入己。且將登記在文雅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6W-9477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5011-RU 號自用小客車,及向朝日、朝陽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9729-QQ 號及9730-QQ 號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後,避不見面,致文雅公司營運停頓,亦致聲請人承受業主陳秀美、蕭瑋瑩、吳宜靜,包商陳江明、彭錦煊、陳禮元、梁駿橙、曾松增、顏福成、黃燕鴻、蘇天財,廠商劉宴慈及債權人梁賓先、宋其諭等追討之龐大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不起訴,其理由略以:

㈠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足構成。苟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對方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284號判決闡釋甚明。

㈡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聲請人協議籌設文雅公司,約定由聲請人

出資625 萬元,由被告保管、持有公司之印章、銀行帳戶及支票,並負責文雅公司之業務,期間亦因文雅公司資金週轉,由聲請人出面借貸籌措資金並收受之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因裝潢而與聲請人結識,聲請人初以170 萬元投資其原經營之立裕久企業行,惟立裕久企業行之業務遠在高雄,管理困難,為在新竹區拓展業務並掌控財務,進而設立文雅公司,並由聲請人出資625 萬元,經營期間確實有承攬房屋裝潢案件,但因資金本有缺口,復景氣不佳,才開始賠錢,嗣為週轉,而向地下錢莊借貸,仍無法軋平支付廠商或材料商之票款,致衍生龐大債務及利息,其並無詐欺聲請人之意,亦無侵占文雅公司款項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固曾於96年1 月11日起至97年2 月止,以提領自有

或籌借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或轉帳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文雅公司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供投資立裕久企業行、入股成立文雅公司及被告使用,共計達22,437,274元乙情,除據聲請人迭次指訴在卷,被告亦承認有此情,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表(各筆金額參告證30號所示,參他字卷第144 至150 頁)、聲請所有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萬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表、千華當舖當票影本2 紙、票面金額72萬元本票(票號340380)影本1 紙、票面金額28萬元本票影本1 紙、三商美邦人壽質借保單影本2 紙、票面金額250 萬元本票(票號376978號)影本1 紙、郵政壽險質借保單影本2 紙及匯款單影本乙批在卷可稽(附於同他字卷第151 至189頁)。足證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甚明,匯款或交付金錢之原因雖為投資被告之立裕久企業行及文雅公司等,然上揭往來之憑證及明細尚不足以逕認係因被告有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亦甚明確。

⒉聲請人在告訴書狀自承略以:其與被告係初於95年間因其

本身購買之房屋需要裝潢,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並經多次接洽後,因被告之設計風格符合其的需求,且報價相當便宜,且被告多次向其強調由其先付簽約訂金3 萬元,日後若未簽約,仍可無條件退回,使其覺得被告不是以賺錢為目的,而是以交朋友為目的。96年1 月初,被告約見其表示標到高雄夢時代7 樓專櫃之設計工程,惟尚缺資金80萬元,故邀其投資被告之立裕久企業行,其因對被告印象良好,且認為幫助朋友並沒有關係,所以答應投資,雙方並於96年1 月1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96年3 月間,被告開始對其熱烈追求,並信任被告有意與其結婚,而為使被告事業有成,故在竹北籌設公司,取被告及其中間名字「文」、「雅」,成立文雅公司等語。可徵,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一定之男女朋友情誼及信賴關係,應可認定。雖聲請人一再指訴於上開時間,共計交付被告22,437,274元之緣由係因受被告自稱承攬知名設計案,獲利豐厚等詞訛騙,邀約其投資,且被告為達事業有成,將來能順利與其結婚,因而陷於錯誤後開始交付云云,惟此經被告嚴詞否認,基於下述理由,亦認聲請人上揭指訴,尚難遽採:

⑴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曾自稱承攬高雄夢時代等設計

案,如入股投資將獲利豐厚,邀其參與投資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係初因聲請人本身自有之房屋裝潢,因他人介紹而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而被告確實係將資金投入從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聲請人亦不否認,並於偵查中陳述:因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一直對其保證沒有問題,所以完全信任被告,遂也無過問公司經營及資金使用狀況,其都一直相信他,他一直說會和其結婚等語,足認聲請人事前已同意授權被告使用上開聲請人所投入之資金或銀行之借貸款,而營收及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何運用,聲請人均信任被告且委由被告處理,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收支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徵

,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關係自96年1 月11日起持續至97年2 月間。再觀以被告所整理之上開與聲請人間收支表(他字卷第228 至234 頁),並與聲請人及被告前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互核,雖無法每一筆均得以明白確認來源或去向,然多數可以證明該等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分別用於支付材料款、下包商之請款、償還借貸款項、員工薪資、文雅公司租賃車款等,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票根共235張在卷可憑(98偵5280號卷第162 至202 頁),而上開各紙票根用以支付上開款項所載之總額為41,361,927元,遠已超出聲請人所支應之22,437,274元,是聲請人之投資款係因文雅公司之營運行為而花用殆盡,而非遭被告個人據為已有,洵堪認定,亦難認被告邀聲請人投資時,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文雅公司於聲請人投資之初,係屬正常經營乙節,亦據證人宋其諭、詹維鋒、業主蕭瑋瑩等人及下包商陳江明證述在卷,復有文雅公司所承攬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經營並進行接洽設計業務及施工之真意,尚難遽認被告係以詐騙聲請人入股投資之方式,藉以詐欺聲請人之投資款項。

⑶故按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合夥投資,投

資人理應事先評估招募投資人之財產狀況及整體投資計畫,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之條件,衡情投資人應可預見投資計畫事後可能血本無歸,縱令投資人屆期無法獲利或取回本金,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招募投資人在募集資金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投資事業停止營運且無法取回本金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查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卷附之收支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以不法手段誤導聲請人對於投資風險之判斷,則聲請人事後縱使未從被告處取回當時所投資之款項,實難執此即推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文雅公司確有經營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本件除被告確有積欠聲請人上揭投資款項未返還之事實外

,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邀其投資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從憑被告嗣後因無力返還投資款及欠款等情事,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又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貨款或返還投資款項,誠屬可議,惟此究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責無涉,實難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略以:被告利用聲請人之單純,不斷以種種謊言向聲請人詐取金錢,被告向聲請人佯稱其已標到高雄夢時代7 樓專櫃之裝潢,需要200 萬元資金,被告已籌到120 萬元,短少80萬元,邀聲請人投資被告設立之立裕久企業行,之後被告不斷以接獲大筆訂單需周轉為由,誘騙聲請人出資,事實上均為謊言。嗣被告不顧其已婚身分,熱烈追求聲請人,聲稱要與其妻離婚後與聲請人結婚,聲請人因此受騙,開始信任被告,事實上被告根本無意與其妻離婚,卻向聲請人稱如果要聲請人家人接受被告,被告之事業一定要有成,所以想在新竹縣竹北市設立室內設計公司,聲請人受其蠱惑而貸款625 萬元投資開設文雅公司,被告並保證不會出狀況,會在96年8 月底前還款,嗣被告不斷以公司需資金為由,要求聲請人出資,總計聲請人出資高達2,243 萬餘元,然原檢察官認聲請人係因信任而交付被告運用此款項,其認定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係因被告稱已接獲大筆訂單,可獲取高額利潤,並謊稱會與聲請人結婚,才投資被告經營之公司,原偵查就此並未詳加調查。又被告故意以低價搶客戶為手段,自聲請人處詐取金錢,被告係以正常業務為幌,每件都虧損,卻欺騙聲請人謂可獲利,被告早就明知公司如此經營必然倒閉,因資金非其所出,因而故意以不正常之低價接受委託,欠下鉅額債務由聲請人承擔,將所有責任推給聲請人。另聲請人公司資本額僅10

0 萬元,正式營運不到1 年,自聲請人處已取得2 千餘萬元,如被告真有心經營,絕不致使聲請人公司發生生鉅額虧損,而細究被告辯稱支出4 千餘萬元之去向,除部分員工薪資、公司固定支出、材料款及下包款項外,大部分均不知去向,包括被告辯稱償還借款,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縱然屬實,亦應為其個人債務,自屬侵占聲請人公司財物等情,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誤等語。

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72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聲請人共同設立公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625 萬元,被告保管、持有公司印章、銀行帳戶及支票,並負責公司之業務,其間亦因公司需資金週轉,由聲請人籌措資金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最初以170 萬元投資其原經營之立裕久企業行,因立裕久企業行在高雄,管理困難,為在新竹區拓展業務並掌控財務,由聲請人再出資625 萬元共同設立公司,經營期間確實有承攬房屋裝潢業務,但因資金有缺口,景氣也不佳,才開始賠錢,嗣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仍無法支付廠商材料之票款,致衍生龐大債務及利息,其並無詐騙聲請人,亦無侵占公司款項等語。復查聲請人固曾因投資而交付款項計2 千2 百餘萬元予被告,有卷附相關憑證可稽,然聲請人於書狀陳稱:伊於95年間因新購房屋需裝潢,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經多次接洽後,因被告之設計風格符合伊需求,且報價便宜,被告並表示預付之簽約訂金,若之後未簽約,仍可無條件退回,使其覺得被告不是以賺錢為目的,而是以交朋友為目的。96年1 月初,被告向其表示其標到高雄夢時代7 樓專櫃之設計工程,尚缺資金80萬元,邀其投資其經營之立裕久企業行,其因對被告印象良好,且認為係幫助朋友,而答應投資,雙方並於96年l 月1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96年3 月間被告開始熱烈追求伊,其信任被告有意與其結婚,為使被告事業有成,故在竹北成立文雅公司等語。可徵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一定之男女朋友情誼及信賴關係,雖聲請人一再指訴係因被告稱承攬知名設計案,獲利豐厚等詞訛騙,而為投資,且被告為達事業有成,將來能順利與其結婚,因而陷於錯誤始開始交付款項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係因裝潢房屋,經人介紹而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而被告確實將資金投入從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並陳稱:因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一直對其保證沒有問題,所以完全信任被告,遂不過問公司經營及資金使用狀況,其都一直相信被告,被告一直說會和其結婚等語,足認聲請人事前已同意被告使用聲請人所投入之資金或銀行貸款,並委由被告處理公司之營收及運用所有資金,難認聲請人有何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支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自96年1 月11日起持續至97年2 月間,與被告所提之收支表,並與雙方往來帳戶明細資料互核,雖無法每一筆均得確認來源或去向,然多數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分別用於支付材料款、下包商之請款、償還借貸款項、員工薪資、文雅公司租車款等,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票根共235 張在卷可稽,而該支票票根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總額為4,136 萬餘元,遠已超出聲請人所付出之2,243 萬餘元,是聲請人之投資款係因文雅公司之營運花用殆盡,而非遭被告個人據為已有,洵堪認定,難認被告邀聲請人投資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文雅公司於聲請人投資之初,係屬正常經營乙節,亦據證人宋其諭、詹維鋒、業主蕭瑋瑩等人及下包商陳江明證述在卷,並有文雅公司所承攬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真實經營公司進行接洽設計業務及施工,要難遽認被告係以誘使聲請人入股投資而藉以騙取其投資款項。況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合夥投資,投資人理應事先評估招募投資人之財產狀況及整體投資計畫,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之條件,衡情投資人應可預見投資計畫事後可能血本無歸,縱令投資人屆期無法獲利或取回本金,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招募投資人在募集資金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犯意,尚難僅因投資事業停止營運且無法取回本金之情事,即推定其必自始蓄意詐騙。則聲請人事後縱使未能取回當時所投資之款項,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嗣後因無力返還投資款及欠款等情事,即推論被告涉有「詐欺」之犯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再議所陳,並無指明被告有如何行詐並舉出有何可供調查之具體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於客觀上得認定有詐欺之犯罪事實,自難僅據聲請人片面指訴,或因投資及感情結果非其所始料,因認受到欺騙,即遽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利用聲請人之單純,不斷以種種謊言相聲請人詐取金錢:

⒈聲請人於95年間因購買豐樺建設公司於新竹縣竹北市所推

出之建案「月光森林」預售屋,經由工地主任介紹,認識當時在凱耀室內設計公司任職設計師之被告。96年1 月初,被告以看設計圖為由約聲請人見面,並拿高雄夢時代七樓平面設計圖的企劃書給聲請人看,佯稱其已標到高雄夢時代七樓專櫃的裝潢,需要200 萬元投資押金,被告已籌到120 萬元,短少80萬元,故找聲請人投資被告設立的立欲久企業行。嗣後被告不斷以接獲大筆訂單,需金錢周轉為由誘騙聲請人出錢投資,事實上均為謊言。

⒉96年3 月間被告不顧其已婚身分開始熱烈追求聲請人,聲

稱愛聲請人,要與其妻離婚後迎娶聲請人,且在聲請人面前,被告都稱其妻為前妻,聲請人因此受騙,以為被告是真心的愛上聲請人,有意與聲請人結婚,故開始信任被告。事實上被告根本無意與其妻離婚,僅是以追求聲請人為手段意圖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不斷在聲請人面前強調,如果要聲請人的家人接受被告,那被告事業一定要有成,所以被告想在竹北開室內設計公司。聲請人受其蠱惑而以竹北房子為抵押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貸款625 萬元投資被告開設公司,被告並多次向聲請人保證會在8 月底前還清貸款,要聲請人不要擔心。被告還用聲請人與其中間名字「文」與「雅」成立「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並稱聲請人只是公司人頭,公司主要經營者是被告,且再三向聲請人保證不會讓公司出狀況,被告會保護照顧聲請人一輩子。

⒊之後被告不斷以文雅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聲請人出錢,

至文雅公司終止營業,被告失聯為止,聲請人總計為此支出高達22,437,274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惟原偵辦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係因信任而交付被告運用此筆款項乙節,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聲請人雖交付金錢投資被告開設立欲久及文雅公司,皆係因被告聲稱已接獲大筆訂單,可獲取高額利潤,並利用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感情,謊稱會迎娶聲請人,故投資被告開設公司。於本案爆發後聲請人始知被告根本未接獲其所聲稱之訂單,也無意與聲請人結婚,被告所言均係為自聲請人處詐取金錢之謊言。原偵辦檢察官對此未詳加調查,僅以兩造間曾有男女感情而認定聲請人因信任而交付被告金錢投資云云,聲請人實難甘服。

㈡被告故意以超低價搶客為手段,自聲請人處詐取金錢,使聲請人承擔鉅額債務:

⒈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外多達14人,因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

提出告訴,故實際人數可能更多。僅由被害人所陳述犯罪模式可知,被告是以正常業務為幌子,在每個案件都以超低價虧錢搶客,卻欺騙聲請人謂投資此室內裝潢公司可獲利,誘使聲請人不斷為其籌款,甚至簽立本票向他人借款,被告取走聲請人投資之鉅額款項後,自購多輛汽車使用,不付員工薪資及下包費用,換言之,被告早就知道公司如此經營下去必然走上倒閉一途,然因為資金都不是他出,接案後做不久就倒閉,欠下鉅額債務由聲請人承擔。尤以被告是先以要與其妻離婚在和聲請人結婚為理由,使聲請人努力為其籌募成立公司之資金及營運費用,但被告收到客戶預付之工程款,均不曾用來支付相關費用,待聲請人察覺有異及債務人找上門時,才發現被告並未離婚,甚至才剛生1 個小孩,也無離婚之打算。本案爆發後,被告甚至對媒體揚言稱是聲請人倒追他等語,將所有責任推給聲請人,對聲請人而言情何以堪。

⒉查被告辯稱其所接之案件均盡力處理,僅因文雅公司財務

困難無法支付下包及材料款項,導致無法完工云云,純屬虛妄。如只是個案,或可謂屬於單純民事糾紛,但若被告所經手之案件均屬同一模式,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因為在商言商,商人將本求利是天經地義,斷無每件生意都賠本之理,可是被告所承辦之裝潢案,包括最初承辦聲請人房屋裝潢案,都是以極低價格成交,再附帶贈送許多電器設備等等,完全不敷成本,藉以吸引客戶,再將虧損部分交由聲請人吸收,向聲請人諉稱營業費用需要,要求聲請人不斷貸款供其營運,其行為自屬詐欺無疑。

㈢被告涉嫌侵占聲請人及文雅公司資產甚明:

⒈原偵辦檢察官認為被告雖自聲請人處取得投資款22,437,2

74元,惟其另以文雅公司名義支出41,361,927元,全數用於文雅公司之營運上,故無詐欺及侵占聲請人及文雅公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查文雅公司之資本額僅1 百萬元,正式營運不到1 年時間,名下又無不動產,被告自聲請人處詐取投資款高達22,437,274元,如被告真正有心經營公司,且詐取之金額全數用於公司財務上,絕不致使文雅公司發生如此鉅額之虧損。細究被告聲稱支出41,361,927元之去向,除部分員工薪資、公司固定支出、材料款及下包款項外,大部分均不知去向,包括被告聲稱償還借貸,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已難採信,縱然屬實,亦應為其個人債務,被告挪用聲請人投資文雅公司之款項,償還個人借貸,造成文雅公司鉅額虧損,自屬侵占文雅公司財務無疑。

⒉且文雅公司之員工自97年起陸續向文雅公司及聲請人起訴

請求給付工資,顯見被告於管理文雅公司期間,不論是從文雅公司客戶所收取之工程款,或是從聲請人所詐取之財物,均未用於文雅公司之支出,以致文雅公司解散後仍有員工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故被告侵占文雅公司之財產及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事實甚明。

⒊另查96年5 月份被告自行與朝日、朝陽公司以文雅公司名

義簽約,租用車號分別為9729-QQ (中華貨車)及9730-Q

Q (TOYOTA ALTIS)號之兩部車,並以文雅公司名義開立

2 紙本票為擔保。後該2 紙本票皆因被告遲未交還車輛而遭該朝日、朝陽2 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6 月份被告又訂1 部新車,車號0000-00 號之裕隆白色休旅車當公司車,又要聲請人簽60萬元本票,被告表示每個月會自行去繳

2 萬元,被告是指定駕駛人。9 月份被告失去聯絡後上開

3 部車輛之下落均不明,顯係遭被告侵占入己或擅自處分,其中1 輛車有第3 人出面主張是被告押賣給他,要聲請人出面完成過戶手續,原偵辦檢察官對此點並未詳查,而遽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

㈣被告所犯罪行明確,請依法判決被告有罪,並處以刑罰,以

維法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 條第1 項侵占、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聲請書漏載業務)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㈤嗣於100年4月28日復具狀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確已觸犯詐欺罪無疑:

⑴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外多達14人,因並非所有被害人均

會提出告訴,故實際人數可能更多。近來聲請人得知被告除以低價承接裝潢工程,之後再以偷工減料或放著不管之方式詐欺牟利,甚至多次以第三人名義向建材公司定貨,事後卻拒絕付款,以致該建材公司向第三人提告。由被害人所陳述犯罪之模式可知,被告是以正常業務為幌子,在每個案子都以超低價格搶客,之後再放著不管,如客戶抗議,再以第三人名義向建材公司定貨交付,所得款項全都自行花用殆盡。卻欺騙聲請人謂投資此室內裝潢公司可獲利,誘使聲請人不斷為被告籌款,甚至簽立本票向他人借款,以致積欠鉅額債務無力償還。

⑵事實上被告以此詐欺手法不斷遊走全臺之營建業間,多

次遭人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除一開始因詐欺手法不純熟而遭起訴判刑,之後手法日益更新,被害人縱提起告訴,地檢署亦多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確為詐欺之慣犯,已有多人受害,如仍以查無實據或為民事爭議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無疑是放縱被告再次犯案,將使更多民眾受害。

⒉被告涉嫌侵占聲請人及文雅公司資產甚明:查被告以文雅

公司之名義簽約,租用車號分別為9729-QQ (中華貨車)及9730-QQ (TOYOTA ALTIS)號之兩部車,及同年6 月份被告又以公司名義訂購之車號0000-00 號裕隆白色休旅車,3 部車輛之下落均不明,顯係遭被告侵占入己或擅自處分。因聲請人無法塗銷上開車輛之車籍,以致聲請人仍遭稅捐單位追討高額稅捐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既為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及詐欺投資款犯行,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聲請人於96年10月12日具狀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 至3頁),於97年2 月4 日提出之書狀亦僅敘及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及詐欺投資款犯行,亦有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是日具狀之書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1至71頁),於97年2 月22日提出之書狀同僅敘及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及詐欺投資款犯行,亦同有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是日具狀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36 至143 頁),聲請人於97年3 月4日偵訊時亦陳稱:被告還是在欺騙我等語(他字卷第200 頁),於97年6 月13日提出之書狀亦僅敘及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及詐欺投資款犯行,同有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是日具狀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54 至263 頁),於97年6 月13日提出之文雅公司為告訴人之書狀亦僅敘及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亦有聲請人、文雅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於是日具狀之刑事補充告訴狀附卷可稽(他字卷第

308 頁);聲請人於遭列為犯罪嫌疑人之警詢時供稱:我遭被告詐騙等語(98偵5280卷第17頁反面),於98年8 月5 日提出之書狀亦僅敘及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及詐欺投資款犯行,同有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是日具狀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98偵5280卷第227 頁),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告之被告涉嫌詐欺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5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17號、第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72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亦載明上開不起訴處分僅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罪嫌不足(本院卷第11頁反面),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任秀研律師於99年12月17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99上聲議5072卷第34頁),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符,業經認定如前,先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違約或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肇致之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甚至男女感情生變,即應成立詐欺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違約或不為履行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聲請人雖再執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詐欺犯行,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合先敘明。

⒉至於聲請人指稱原偵辦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之被告利用聲

請人之單純天性,不斷設詞向聲請人詐騙金錢等陳詞,然揆以聲請人自承曾擔任教師之職,且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說要做夢時代的工程,需要200 萬元,他還差80萬元,希望我投資他,協議書是寫165 萬元,扣掉我應付他的裝潢費66萬元,實際投資99萬元,現金30萬元,貸款69萬元,他說虧損我都不用負責,讓我盈利,六四分帳等語(他字卷第303 頁),並有96年1 月29日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 頁),又聲請人本件具狀稱被告係於同年3 月間方有開始追求聲請人之情(本院卷第2 頁),可見聲請人斯時所為投資並無涉及男女情感因素,而該投資協議書就聲請人之投資金額、方式及獲利均有明定,甚至還把原應支付被告之裝潢費用66萬元亦列入投資金額,顯見聲請人為是項投資應係思慮周全後所為之決定,應無陷於錯誤遭詐騙方支付該99萬元之情事甚明。

⒊又聲請人指稱於96年3 月間因被告熱烈追求聲請人,其受

被告之蠱惑乃以房屋貸款625 萬元投資與被告開設文雅公司,被告並多次向其保證會在8 月底還清貸款乙情,對此被告陳稱:文雅公司是聲請人(被告應訊時以老師稱呼聲請人)所成立,一開始她是投資裕立久在高雄的公司,後來木工宋先生說這樣不好,我們原本是要靠宋先生的北大室內設計公司,用他的牌,後來她害怕我們錢放在那邊,她不放心,所以就說成立一個新的,就是文雅公司,600萬花下來,她把500 萬轉到她的戶頭去,50萬去買車子,

500 萬中其中有兩大筆85萬700 元、51萬8100元是拿去給宋其諭先生,因為宋先生要軋票,我們一開始沒有請文雅公司時,是用宋先生的支票付款,他要付款,我們要給他,加上他也有向我們借款,明細要看宋先生那邊跟我們借的,50萬是買車號0000-00 號車子,我出53萬元的頭款,登記她的名字,錢是她先出,我後來有託車商陳格東賣掉我的車號0000-00 號車子得款,於96年3 月2 日以陳格東名義匯還53萬元入她的戶頭內等語(他字卷第37、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於96年3 月24日聲請人匯入500 萬元入自己帳戶內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聲請人於96年3 月22 日 匯款50萬元入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聲請人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2至46頁,存簿匯款紀錄見第45、46頁),而文雅公司有自己之公司帳戶,亦有該公司活期存款存簿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18 至22

7 頁),又聲請人最初於96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狀時係稱:被告以設立公司擴展業務為方法,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25 萬元云云(他字卷第2 頁),直至97年2 月22日始具狀陳稱:被告並多次保證會在8 月底前還清貸款云云(他字卷第137 頁),則此番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竇之處,矧縱係被告有對聲請人為是項保證,然若係於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後所為,亦難認被告於要求聲請人投資上開款項之初,即有以上開保證設詞詐騙聲請人之情事;另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感情糾紛,縱使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如何之情感上承諾,因聲請人並無任何實際財物之損失,要難謂與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相關。

⒋復以聲請人又指稱:被告聲稱已接獲大筆訂單,可獲取高

額利潤,並利用與我之間的感情,謊稱會迎娶我,故投資被告開設公司,支出高達22,437,274元,本案爆發後始知根本被告未接獲所聲稱之訂單,也無意與我結婚,檢察官未詳加調查云云,惟查原檢察官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收支表(他字卷第144 至150 頁)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他字卷第157 至163 、165 至175 頁),可徵,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關係自96年1 月11日起持續至97年2 月間。再觀以被告所整理之上開與聲請人間收支表(他字卷第228 至

234 頁),並與聲請人及被告前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互核,雖無法每一筆均得以明白確認來源或去向,然多數可以證明該等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分別用於支付材料款、下包商之請款、償還借貸款項、員工薪資、文雅公司租賃車款等,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票根共235 張在卷可憑(98偵5280號卷第16

2 至202 頁),而上開各紙票根用以支付上開款項所載之總額為41,361,927元,遠已超出聲請人所支應之22,437,274元,是聲請人之投資款係因文雅公司之營運行為而花用殆盡,而非遭被告個人據為已有,洵堪認定,亦難認被告邀聲請人投資時,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文雅公司於聲請人投資之初,係屬正常經營乙節,亦據證人宋其諭證稱:被告認識聲請人,成立1 家文雅公司,也是找我和其他人代工,一開始一直都還不錯等語(他字卷第198 頁)、證人詹維鋒證稱:我任職文雅公司擔任隨扈及監工之職務,我係受文雅公司負責人李雅惠(即聲請人)及設計師張文斌(即被告)之囑託分別負責與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業務劉宴慈接洽新竹市○道○路創世紀大樓Z 棟5 樓之衛浴設備材料工程,發包新竹市○○路○○巷○○弄○ 號梁公館衛浴設備材料工程,與正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顏福成接洽上開大樓Z 棟5 樓及9 樓之水電工程,且回報公司,公司同意我,才叫工人去執行該工程,另發包上開大樓Z 棟

5 樓之油漆工程等語(98偵5280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業主蕭瑋瑩證稱:我們在關心施工進度時,會到文雅公司的辦公室,在96年7 、8 月左右與張文斌(即被告)談時,有看過李雅惠(即聲請人),她會在辦公室,但不會與我們討論工程事宜等語(同上偵卷第215 頁),及包商陳江明證稱:我認識張文斌(即被告)及李雅惠(即聲請人),他們是我的客戶,有向我訂購建材裝潢材料,他們是經營文雅公司,負責人是李雅惠,請款方式是每月結帳

1 次,依單據結算當月金額,由該公司裝潢師傅宋其諭交付我文雅公司負責人李雅惠所開該公司支票,第1 次開立之10餘萬元支票有兌現等語(同上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等證述在卷,復有文雅公司所承攬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 至14、264 至276 頁)。

足認被告確有經營並進行接洽設計業務及施工之真意,尚難遽認被告係以詐騙聲請人入股投資之方式,藉以詐欺聲請人之投資款項;況投資本即有其風險存在,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遊說聲請人參與投資之始,即心存詐欺之故意,要難以事後投資失利,即遽認被告有施詐之犯意,因此亦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

⒌再按,聲請人固得依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院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被告究否有接獲大筆訂單,可獲取高額利潤,深究被告是否低價搶客,卻置之不顧,自行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另有多人受害,有待一一查證等節;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是本院自難就上開事項加以調查,亦難進而作為交付審判之依據。是聲請人對被告涉嫌詐欺犯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均係就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准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聲

請人資產,業務侵占文雅公司之公司資產(包含22,437,274元,及車號為0000-00 、9730-QQ 及2587-RV 號3 部車輛),甚至再指陳被告涉犯背信罪行云云,然查:

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僅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亦即限於經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3 條之1 、第254 條等法定事由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非告訴人且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再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自無聲請再議之權。

⒉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聲請人資產,業務侵占文雅

公司之公司資產(包含22,437,274元,及車號為0000-00、9730-QQ 及2587-RV 號3 部車輛)部分,乃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方指陳被告涉犯背信罪行(本院卷第1 頁),均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均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中侵占聲請人資產,業務侵占文雅公司之款項部分,詳如上開七、㈡所述,而業務侵占文雅公司之車輛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72號處分書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反面),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文雅公司資產部分,聲請人非犯罪被害人,已非屬告訴人,且被告涉嫌侵占、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亦如上述,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須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不符,是聲請人就此於99年12月27日以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為由,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所提起之詐欺罪告訴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諸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至聲請人認被告另涉嫌侵占其資產、業務侵占文雅公司款項及車輛暨背信罪行部分,應認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尚未作成處分,本院無從審理,且聲請人亦非為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文雅公司款項及車輛罪行之犯罪被害人,自亦無從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行部分有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以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