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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侯美珍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張添慶

陳文玲張添籌張添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4 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00號、100 年度偵字第4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2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㈠被告張添慶、陳文玲為夫妻,被告張添籌、張添幸、張添慶

為兄弟。緣被告張添慶、陳文玲於民國87年10月1 日向案外人劉泗濱(已歿)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遲未清償,劉泗濱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侯美珍遂於97年3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7年3 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復於97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張添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詎被告張添慶、陳文玲、張添幸、張添籌等4 人均明知被告張添慶與張添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亦無任何占用關係,竟為使被告張添慶脫免債務及避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遭他人拍得,而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⒈由被告陳文玲於98年5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被告

張添慶名義,書寫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交付被告張添幸收執,以虛偽表彰被告張添幸對張添慶有債權關係,被告張添幸並於98年5 月間持該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年6 月29日確定,被告陳文玲隨即於98年10月28日以被告張添幸之名義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以債權253 萬元參加分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⒉被告張添慶、張添幸、張添籌於不詳時、地,共同簽訂「土

地使用租賃同意書」,虛偽表彰被告張添慶、張添籌同意被告張添幸在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土地上改建房屋並居住而取得使用權,使被告張添幸得於98年12月間持上開「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向執行法院表明自己有優先承買上開土地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張添慶、陳文玲、張添幸、張添籌共同涉有刑法第

214 條、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豋載不實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等4 人罪嫌不足,而於100 年8 月4 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張添慶、陳文玲、張添幸、張添籌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損害債權之犯行:

⒈被告張添慶辯稱:伊所經營的公司因遭台灣日光燈公司倒債

幾千萬,致公司無法支付員工薪水,所以才向被告張添幸借款200 萬元,於98年4 月2 日前某日復因要繳納暫緩執行的擔保金,又向被告張添幸借款50萬元,因公司財務均係伊配偶即被告陳文玲在處理,故借款所開立之擔保本票是由被告陳文玲代寫,嗣後被告張添幸亦因法律程度比較低,而委請被告陳文玲代為書寫參加分配聲請狀,伊確實有向被告張添幸借款;另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上是伊自己親簽,當初因為被告張添幸要蓋房子,惟土地是伊與被告張添籌共同管理,才會在被告張添幸要蓋房子前,簽立此份同意書等語。

⒉被告陳文玲辯稱:伊於98年1 月21日左右向被告張添慶表示

,公司急需用錢以支付司機及員工薪水,被告張添慶就打電話給被告張添幸借款,由被告張添幸匯款至被告張添慶湖口郵局帳戶內,98年4 月2 日伊又告訴被告張添慶要繳保證金,由被告張添慶打電話向被告張添幸聯繫後,伊就前往被告張添幸家中向被告張添幸的太太拿現金50萬元,因伊在公司是負責財務,所以上述2 次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即附表二本票),均是伊所簽發;又因為伊等夫妻與被告張添幸都是一家人,且欠款尚未清償完畢,所以伊也幫忙被告張添幸書寫參加分配聲請狀,借款是事實,伊沒有做假。另87年間因為被告張添幸要蓋房子,但土地不是被告張添幸的,所以才會簽訂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該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上「張添幸」之名,是伊受託代簽的等語。

⒊被告張添幸辯稱:被告張添慶於98年1 月中旬向伊借款用以

發放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伊遂於98年1 月19日、98年1 月20日及98年1 月23日,自伊所經營之優統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20萬元及120 萬元,及於98年1 月23日自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匯款給被告張添慶,並收受發票人為被告張添慶、本息共203 萬元之本票1 紙(即附表二編號1 );伊復於98年4 月2 日自伊所經營之統領通運有限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出借予被告張添慶,亦收受發票人為被告張添慶之等額本票1 紙(即附表二編號2 ),伊與被告張添慶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卷附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是伊請被告陳文玲幫伊簽的,直至99年間執行法院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勘查,伊才知道伊搭建的房子所坐落的第2027地號土地被拍賣等語。

⒋被告張添籌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是祖產,於66年間父親

過世時,為節省龐大的過戶費用,而未過戶給各兄弟,當時母親還住在祖厝,因祖厝已殘破,所以兄弟商量決定由被告張添幸在祖厝旁邊蓋房子,以就近照顧母親,才會親簽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等語。

㈡經查:

⒈有關借款部分:

被告張添幸於98年1 月19日、98年1 月20日及98年1 月23日自其所經營之優統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20萬元及120 萬元,及於98年1 月23日自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匯款給被告張添慶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函復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又被告張添慶所使用之湖口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

000 號帳戶經常性有提轉匯兌、提轉薪存交易,於被告張添幸交付借款200 萬元、50萬元之前1 日即98年1 月22日、98年4 月1 日結餘分別僅剩20萬9853元、1636元,顯見被告張添慶斯時確有資金短缺問題存在。又被告張添慶於98年1 月23日收受被告張添幸匯款200 萬元後,即於同日分別提轉匯兌、提轉薪存各60餘萬元,並無回存被告張添幸帳戶或其他異常情形,此觀諸上開湖口郵局交易明細表甚明,足認被告張添慶確係因資金告急方向被告張添幸借款週轉,其與被告張添幸間資金往來,並非虛偽轉匯。另被告張添慶、陳文玲供稱為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繳納保證金32萬4750元,而向被告張添幸借款50萬元等情,除有被告張添幸於98年4月2 日自統領通運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現金提領5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外,並有被告陳文玲於同日出具予執行法院之提存書及新竹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綜上,被告張添慶、陳文玲、張添幸所稱因借款始簽發附表二所示票據,核與函調被告張添慶、張添幸2 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相符,尚堪採信,要難僅以被告張添慶與被告張添幸係兄弟,且交付被告張添幸之本票係由被告陳文玲代為簽發等事實,即認定被告張添慶、陳文玲、張添幸虛偽捏造債權,以參與分配。

⒉有關簽立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張添慶、陳文玲、張添幸、張添籌有虛偽簽署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乙節,無非以被告張添幸遲至98年12月間始向執行法院提出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及該同意書係由被告陳文玲代被告張添幸簽署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張添慶、陳文玲、張添幸、張添籌於偵查中所稱為使被告張添幸就近照顧母親,而同意其搭建地上物於祖厝旁,甫簽署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等情,均互核一致,且觀之執行法院於98年5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勘驗結果,第2027地號上確實有一棟2 層RC造建物,門牌為○○○鄉○○路○○ 段○○巷○ 號,2027地號上並有小部分為土造三合院占用,此有執行(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張添慶、張添幸、張添籌聲稱祖厝旁建屋一事,並非虛妄;又被告張添慶、張添幸、張添籌之母,於41年12月9 日起即設籍於上址,被告張添幸與其妻、子女亦自85年10月9 日起陸續設籍於上址,此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按,堪信被告張添幸一家人確實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被告張添慶、陳文玲、張添幸、張添籌所陳,與客觀事實並無相悖之處,自非不可採。且衡諸常情,親戚間基於信任關係而相互委任以圖便利,或親戚間礙於情面而怠於行使法律上權利,乃現實之所常,實難僅以被告張添幸怠於向執行法院提出同意書或委託被告陳文玲代簽同意書等節,即認上開同意書係虛偽製作。

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4 人有告訴人指訴

之犯行,應認被告等4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應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委請辯護人具狀條列理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後,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等4 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並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100 年10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2號駁回再議聲請。

六、聲請人雖再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㈡本院受理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後,乃依職權調取下列卷宗一併審閱:

⒈上開偵查卷宗。

⒉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原告侯美珍對被告張添幸

、張添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訴訟民事卷宗(按:該案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6 月2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中)。

⒊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332 號原告侯美珍對被告張添幸所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民事案歷審卷(按:該案業經法院認定:被告張添幸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全案並於101 年3 月28日確定)。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049 號債權人侯美珍等27人

對債務人張添慶等2 人所提起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㈢經核閱上開全部卷宗,並參照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後,本院認為:有關被告張添幸持附表二之本票,主張對被告張添慶有借款債權,而向法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再持上開本票裁定,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部分,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等4 人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其認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張添幸對被告張添慶之本票債權為虛,因此,被告張添幸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法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繼而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使司法事務官將被告張添幸之本票債權載入分配表中參與分配等行為,並無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詐害債權罪,並未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此外,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聲請人侯美珍對被告張添慶、張添幸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訴訟,該案法官亦為同樣之認定,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外,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可證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添幸對被告張添慶之借款債權為虛。

㈣有關被告張添幸持上開「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向執行法院

聲明欲對附表一編號2-6 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⒈有關被告等4 人是否係因聲請人聲明欲照價承受系爭土地後

,方臨時虛捏系爭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乙節,基於下列事證,該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之真正性,頗值懷疑:

⑴觀諸系爭「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影本所載簽署日期係87年

3 月1 日,惟被告張添幸於民事庭卻先後陳稱:「…租約何時訂立?)房子是921 大地震前就蓋好了(按:九二一大地震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我是在88年6 月28日搬進去住,租約是我搬進去之後,我弟弟(按:即被告張添慶)打給我,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本院第200 號民事卷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份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是何時間所製作?)我不記得時間了,不是最近才簽的,應該有

七、八年以上,有沒有超過10年以上我忘記了…(你在99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有稱房子是你蓋好之後張添慶才出具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是的。」等情(本院第200 號民事卷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張添幸於民事庭所述系爭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之簽署日期,顯然與該同意書上所載日期不符。

⑵又倘「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內容屬實,衡情被告張添幸起

碼應知悉租金金額及以租金金額充當訴外人張添慶、張添籌扶養母親費用之事,然被告張添幸於上開民事事件9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自承:「(為何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上記載付租金4000元?)我不知道,我沒有付過租金。」等情(本院第200 號民事卷第69頁),而竟不知該「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影本記載每月租金4000元之內容。

⑶又被告張添幸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如有權利,為何要簽土地租賃同意書?)我弟弟張添慶要我簽的時候,我根本連看都不看,我弟弟張添慶是何時拿給我寫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第200 號民事卷第87頁背面),然嗣於該民事事件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卻又陳稱:「(系爭土地始用租賃同意書是否由你所簽名?)不是我簽的,不知道是張添慶還是陳文玲簽的。(印章是否是你蓋的?)也不是我蓋的。張添慶有我的印章,印章是我自己刻的,放在張添慶那裡,因為我們有共同經營公司,我是股東,所以把印章放在張添慶那裡。」(本院第200 號民事卷第156 頁背面),嗣後更具狀陳稱:「伊與被告陳文玲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已證述:該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中被告張添幸之簽名,係被告張添幸授權被告陳文玲所為(參見被告張添幸99年12月31日答辯一狀第7頁,即本院第200 號民事卷第218 頁),前後所述乃有不一。

⑷又被告張添幸倘於88年間即簽有系爭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

衡情其於告訴人即債權人侯美珍在98年11月26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中因無人應買而到場聲明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關權利人到場陳述意見時,即應陳明其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租賃權利,然其於98年12月16日到場時,卻陳稱:「(張添幸:)何謂優先承買條件之證明?(司法事務官:)須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典權之設定,或主張優先承買時有租用土地建築之租賃關係,且僅能優先承買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張添幸:)無地上權、典權之設定,至於是否有租賃關係再查報。」,有該98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第12049號民事執行卷三第54頁),亦與常情不符。

⒉惟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行為人必須是

無製作權之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方屬本罪之偽造行為,行為人若係有製作權,而以自己名義而製作,縱使內容不實,亦無本罪之偽造可言。本案系爭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倘果真係被告等4 人為防止告訴人侯美珍行使照價承受權利,而臨時捏造製作,內容雖屬不實,然因其等確實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共有權人,對於該文書均屬有製作權之人,於法律上並不會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

⒊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必須使僅具有

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即一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方能成立。本案被告張添幸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明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將此項聲明登錄於任何執行筆錄或文書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3 月1 日對被告張添幸所為,主文為:「除乙標2027號地號外,其餘土地優先承買之聲請駁回。」之裁定(見上開執行卷第123 頁),觀諸該裁定內容可知,司法事務官係因被告張添幸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其上雖載明其承租乙標2021、2023、2024、2025、2027地號土地改建房屋,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現場後,發現其所有之建物僅坐落於第2027號地號土地上,因而方為上開裁定,司法事務官並非因認同被告張添幸當時之聲請,而認定被告張添幸對於第2027號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而為登載於上開裁定中。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等4 人亦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案被告張添幸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目的無非係欲對其建物所坐落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避免日後照價承受之債權人(即本案聲請人)對其聲請拆屋還地,被告張添幸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依法仍須繳納承買價金,該價金再列入拍賣總金額分配予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此觀諸被告張添幸98年12月21日陳報狀明載:「⒉請鈞院同意張添幸以併案債權人聲明承買…不動產,並以債權金額折抵後不足以現金繳納。」等語自明(上開執行卷第83頁),因此,被告張添幸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債權並無任何侵害,難認被告等4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因此,亦難認會構成損害債權罪。

七、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就被告張添幸行使附表二本票債權部分,多係就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經本院認定之結果,認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結果並無不法或不適當之處;就被告張添幸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被告等4 人縱使係合議虛偽捏造系爭土地使用租賃同意書,然於法律上仍不構成告訴人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損害債權罪,本院仍無法准予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新竹縣○○鄉○○段 │14310.05 │8分之1 ││ │381地號 │ │ │├──┼──────────┼───────┼────┤│2 │新竹縣○○鄉○○段 │2260.00 │8分之1 ││ │2021地號 │ │ │├──┼──────────┼───────┼────┤│3 │新竹縣○○鄉○○段 │415.00 │8分之1 ││ │2023地號 │ │ │├──┼──────────┼───────┼────┤│4 │新竹縣○○鄉○○段 │309.00 │8分之1 ││ │2024地號 │ │ │├──┼──────────┼───────┼────┤│5 │新竹縣○○鄉○○段 │645.00 │8分之1 ││ │2025地號 │ │ │├──┼──────────┼───────┼────┤│6 │新竹縣○○鄉○○段 │564.00 │8分之1 ││ │2027地號 │ │ │└──┴──────────┴───────┴────┘附表二:

┌───┬────┬──────┬────┬──────┐│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張添慶│475882 │98年1月23日 │203萬元 │99年3月23日 │├───┼────┼──────┼────┼──────┤│張添慶│0000000 │98年4月2日 │50萬元 │98年5月2日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