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被 告 宋兆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44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
0 年12月5 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並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取,嗣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2日委任代理人盧元琪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暨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教師,於99學年度(自99年8 月起至10
0 年7 月止)擔任該校六年○班(詳卷)導師,聲請人林○○則係該班學生。被告於99年10月29日下午1 時8 分許,在該校六年○班教室內,因不滿聲請人未稱呼「老師」,直接將數學作業置於其側,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步走向聲請人座位,以「你這是什麼態度」乙語斥責聲請人,並徒手拍打聲請人右後腦杓,致聲請人受有右側顳部及枕部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2 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查:
1、傷害部分:觀之證人即該班同學徐○○、楊○○、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到庭證述內容(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所示),其等所陳述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發生糾紛之時間、活動及肢體接觸情形等,略有出入,亦與聲請人或被告自陳情形不盡相同,是被告究否有聲請人所述拍打聲請人頭部之行為,實非無疑。然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拍打或接觸聲請人身體之行為,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醫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隔多日,縱聲請人受有傷害,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傷害係直接肇因於被告,自尚難僅憑聲請人受傷之客觀事實,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據診斷書所載內容,除聲請人主觀疼痛感及情緒歷程之陳述外,並無任何客觀顯見之傷害,且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為多項精密檢查結果,亦未發現有何異狀,是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成傷之事實。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傷害一情,尚嫌無據,自難採認。
2、加重公然侮辱部分:查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將訂正後之數學習作直接放在老師(指被告)桌面側邊的書上面,因為老師在改別的東西,我沒有叫「老師」,老師就衝過來對我說「你這是什麼態度」,然後就從我後腦杓打下去等語,足見被告係認聲請人欠缺應有禮貌,基於管教目的而為之,其主觀上應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未達輕蔑聲請人人格之程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入被告於加重公然侮辱罪。
3、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傷害、加重公然侮辱罪嫌均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質之聲請人自陳我將訂正後之數學習作直接放在老師(指被告)桌面側邊的書上面,因為老師在改別的東西,我沒有叫「老師」,老師就衝過來對我說「你這是什麼態度」,然後就從我後腦杓打下去等語,足見被告係認聲請人欠缺應有禮貌,基於管教目的而為之,其主觀上應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未達輕蔑聲請人人格之程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入被告於加重公然侮辱罪等情,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第
2 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仍須行為人有上述主觀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要件。本件據證人徐○○證稱:「我沒有看到他(聲請人)交給老師(作業)的情況,老師也沒有說什麼」(原署100 年8 月3 日筆錄) ;證人楊○○證稱:「(與聲請人)是好朋友」、「我只聽到老師生氣後說『你在講什麼』」(100年8 月17日筆錄) ;證人范○○證稱:「甲○○有罵乙○○,說趕快去訂正」(100年8 月19日筆錄) ,由3 名證人之證詞,均未見聞被告有何對聲請人出之於侮辱之言語。再,聲請人於警詢時起初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按聲請人對傷害不起訴處分部分沒有聲請再議) ,並未表示要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第2 次警詢始稱老師在公開場合打伊,致其受同學恥笑,造成侮辱丟臉之結果,要提出暴力公然侮辱告訴,於該次所述仍未說明被告對其有何侮辱之言語,可見被告應無對聲請人有何侮辱之言詞,縱然如聲請人所言因被打而遭同學笑,此種心理反應亦非被告有何侮辱之行為所造成,要難因此推論被告之責打行為係意在侮辱。何況若有聲請人所陳述99年10月29日遭被告用力打後後腦之情形,何以至100 年4 月13日始提出傷害告訴?且聲請人向警方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0 年1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99年11月26日接受腦電圖檢查,99年12月8 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均距99年10月29日有相當長之時日,且檢查後顯示無異常發現,更難認定被告有以毆打聲請人之方式侮辱聲請人之情事。
3、聲請人雖指摘原署未調查證人徐○○之證詞與在電話中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說詞何者為真,惟據徐○○之父於原署陳稱聲請人之母(即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0 年
3 月到伊家,說在告宋老師,有帶6 萬元要不要收下來,說老師打聲請人打到腦震盪,要求伊請徐○○幫忙講幾句話,足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疑有企圖影響證人之事,何況本件所爭執者為被告有無公然侮辱聲請人,無論該項調查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原署及本署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4、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認定經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造成頭痛、畏懼人群、害怕上學、自殘拔頭髮等傷害,且已造成聲請人之人格名譽貶損,此有
100 年11月照片1 張、101 年4 月19日照片2 張及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12月9 日、101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資佐證,是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認定,聲請人並未受到傷害、名譽貶損及感覺不悅,便有所誤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要旨,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
㈡、原不起訴處分顯未能盡完全調查之能事,被告自陳其有「輕推」聲請人「左側肩膀」,但參諸證人徐○○之證言「應該還蠻用力的」及楊○○之錄音證詞,則事實應為被告有「重拍打」聲請人「頭部」。
㈢、按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雖不起訴處分書爰引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認為教師負有管教與輔導之義務,但其義務應為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故被告假借輔導或管教之名而為體罰及霸凌聲請人之實即有不當。另臺灣高等法院之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實質調查當時情形,逕認定聲請人「欠缺禮貌」,故被告方加以輔導或管教,但事實並未查證顯係倒果為因。況聲請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定被告之行為未造成聲請人之名譽貶損,實有可議之處。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經查:
1、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拍打聲請人右後腦致聲請人受有右側顳部及枕部頭痛之傷害:
聲請人固於警詢時指稱:99年10月29日案發當天我交作業到老師桌上,有另外一位同學把簿子往老師桌上丟完就往外跑,那位同學臉朝窗戶我不知道是誰,剛好我也交完作業走回位子,被告就突然衝過來我座位後方,說「你這是什麼態度」並且往我的右後腦杓用力打下去,造成我的右側顳部及枕部頭痛,且有情緒障礙、情緒低落、焦慮不安、持續頭痛及拔自己頭髮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 頁),然證人即聲請人同班同學徐○○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老師有走到聲請人旁邊拍他的頭,力氣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5頁),證人即聲請人同班同學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聲請人是好朋友,案發當天時間是在下午,聲請人有說一些話,我只聽到老師生氣的說「你在講什麼」,之後老師就用書打聲請人1 下,我有聽到聲音,當時我們是分組坐,我坐在第1 組在最前面,聲請人是第5 組坐在最後面(見偵卷第93頁),及經證人即聲請人同班同學范○○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坐在聲請人斜對面,被告有罵聲請人,但是沒有打聲請人頭或身體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0 頁),然觀諸證人即聲請人同班同學楊○○所稱其位置係在最前面,聲請人位置係在最後面,並表示其「有聽到」,則該位證人究竟係親眼所見抑或是聽聞聲音自行臆測實非無疑,況前揭證人等就案發當天被告是否有打聲請人、以何方式打、有講述何話語等情所述互不相符,亦與聲請人前揭所指稱之內容未合,渠等所述實難憑採。又聲請人固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憑,然觀諸偵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應診日期係10
0 年1 月7 日,病名欄固記載右側顳部及枕部頭痛,然醫師囑言欄係載:病人於99年11月26日接受腦電圖檢查及99年12月8 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異常發現,則聲請人就診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之時日,且經電腦儀器詳細檢查後並無異常之情狀,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聲請人確實受有傷害之佐證;聲請人固又提出偵卷第14頁之診斷證明書,並另提出照片3 張、竹東榮民醫院101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證,然觀諸偵卷第14頁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係記載情緒障礙,而竹東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則係記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則該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確實有精神上、情緒上之病徵,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暴力毆打頭部之犯行,縱或有之,惟兩者之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確定。綜上,前揭證人所述既與聲請人所指未合,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聲請人於案發當天確實受有頭部傷害,自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暴力毆打聲請人頭部情事。
2、本案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侮辱之犯意: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聲請人是把作業簿丟過來,我有點生氣叫他,他沒有過來,我就走到他座位旁邊,提醒他怎麼可以這樣,有輕推一下他的左側肩膀等語。就被告何以有糾正聲請人之言語一情,聲請人固於警詢時稱:有另外一位同學把簿子往老師桌上丟完就往外跑,那位同學臉朝窗戶我不知道是誰,剛好我也交完作業走回位子,被告就突然衝過來我座位後方等語如前,並於偵查中稱:應該是老師以為我是丟簿子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確實係聲請人所為丟簿子之舉,因為丟過來的本子上寫的就是聲請人之名等語(見偵卷第28頁),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上揭證人等就此部分復無法加以說明,實難以聲請人及被告大相逕庭之說法判斷案發當天客觀上將作業簿丟向被告之學生為何人。然依被告前揭所述,暨聲請人前揭所稱應該係被告誤以為係聲請人丟擲作業簿等語觀之,被告當天之所以前往聲請人座位並為糾正聲請人之言語、推聲請人肩之行為,顯然主觀上係認為聲請人有將作業簿以丟擲方式丟至教師桌上之行為,並認為此舉不當始予以糾正,而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則在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確實有行為不當之情況下,欲導正其觀念始有前揭行為,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他人之故意,被告既係基於教師之法定職責,以管教學生之意而為上開言辭,自無以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故意。按刑法因影響人民權益甚大,依其謙抑性原則及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本即應謹慎適用及認定,對於構成要件是否符合均應依法嚴格認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毆打聲請人頭部並導致聲請人受有傷害之舉,及認定被告糾正聲請人態度、行為之舉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尚難以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相繩。則在客觀行為未至犯罪之情況下,教師於管教過程中,所施以之方式、手段是否妥適,自應由校方及教育單位予以謹慎處理,並適時介入、輔導為是。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