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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素貞代 理 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陳世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貳、本件聲請人翁素貞以被告陳世哲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429號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31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153號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揭處分書於100年3月1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翁素貞戶籍地址轄區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聲請人於100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因本案無屍體解剖,只能依病程及使用藥物之推論病人可能之死因為心律不整、血壓過低或呼吸抑制,然仍以心律不整及血壓過低較有可能。病人過去病史並未顯示有心臟方面之疾病,而在整個急救之過程中,EKG 檢查顯示出病人有心律不整之現象,而文獻報告亦顯示抗精神病藥物,包括此病人所接受之肌肉注射Haldol(Haloperidal)、Clopixol Acuphase(Zuclopenthixol Acetate)及口服Lopin (Zotepine)皆可能引起QTc 傳導延長之心律不整,且這些藥物可能會互相加強彼此QTc 傳導延長之副作用,而可能與猝死有關。95年11月18日03:40,護理人員發現病人有呼吸停止及量不到脈搏之情形,當日急救中,自03:50至

05:05共為病人靜脈注射Bosmin(1mg )共10劑。而病人於95年11月17日16:45接受肌肉注射Haldol(5mg) 2 Amp ,且於同日06:25接受肌肉注射Clopixol Acuphase(50mg)1 Amp,其作用約於注射後12小時至24小時左右(約95年11月18日

06:00左右)達到高峰,且病人亦服用Lopin(Zotepine )(50mg)共2tabs ,而文獻皆顯示這三種藥物皆可能與Bosmin產生交互作用,因為此3 種藥物皆可能阻斷Bosmin之α1 交感神經作用,致使靜脈注射Bosmin後,不僅無法提升血壓,反而產生血壓下降現象,此在藥理教科書中稱為Epinephrin

e 逆轉作用(reversal)。故文獻皆建議盡量避免將這些藥物與Bosmin併用,應考慮使用其他之升壓劑或積極之支持性治療,以避免上述Bosmin導致血壓下降之逆轉作用... 」。查本件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子吳志成確如上所述於短時間內分別注射Haldol、Clopixol Acuphase 及口服Lopin 等藥物,而注射Haldol、Clopixol Acuphase 及口服Lopin(Zotepine)皆可能引起QTc 傳導延長之心律不整,且這些藥物可能會互相加強彼此QTc 傳導延長之副作用,而可能與猝死有關,況該三藥物皆可能與Bosmin產生交互作用,阻斷Bosmin之α

1 交感神經作用,致使靜脈注射Bosmin不僅無法提升血壓,反而產生血壓下降現象,此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凡此身為專業醫生之被告應當知悉,不得諉為不知,又據該鑑定書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以心律不整及血壓過低較有可能,由此足證被害人確實因被告疏於注意上揭藥物交互施用可能導致死亡之後果,而於短時間內分別注射及給予口服上揭藥物,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雖被害人於95年11月17日06:25接受注射肌肉Clopixol Acuphase 1 Amp 及Neuropam 2 Amp睡眠3 小時後醒來仍有明顯精神病症及激動行為,經被告評估被害人有暴力傾向,但仍不能解免被告對於上揭藥物交互施用可能導致死亡後果之注意義務,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率於短時間內交互施用上揭藥物,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自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處分不察,率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具狀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茍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自學理上而言,所謂「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得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等以資判斷,如行為人已盡最大能力避免結果之發生,其結果縱使不免發生,仍不得將之非難於該行為人。

二、訊據被告陳世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服務的新竹醫院有協助病患吳志成家屬即告訴人翁素貞申請藥害救濟,依據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必須醫師不須負責任,才能申請藥害救濟,且依同法第3條第3項正當使用的定義觀之,足證我係符合正當使用的原則為藥物之使用,故告訴人才能請求到藥害救濟,Haloperidol此藥物有可能引起心律不整,但這是相當罕見的報告,故藥害救濟委員會認定是該藥物造成之傷害,並非人為,所以給予賠償;死者是猝死個案,且死者之前在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住了5天,此次是由警察從海邊將死者即病患吳志成帶到醫院,死者當時情緒低落有自殺念頭,當天下午陸續出現定向感不清、視幻覺、聽幻覺,他會因此而情緒急躁,因上午打針過後,還是無法穩定他的情緒,所以加強劑量施打,這也是我們醫界常見使用的劑量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劑予被害人吳志成施打或服用,嗣於95年11月18日3時許,為護士陳安琪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及心跳,經通知被告急救,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治療,並對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劑,迄同日6時許仍無效,於同日7時許死亡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6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第4頁)、新竹醫院精神科急診處方明細(同卷第6頁)、投藥記錄單(同卷第14頁)、死亡證明書(同卷第36頁)、出院病歷摘要(同卷第9頁)、病歷資料(同卷第11至13頁)相符,堪予認定。是以,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死因為何?(二)被告為治療被害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劑,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並因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被告是否對被害人施以適當之急救措施?換言之,被告為急救被害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藥劑,併合先前所給與如附表一所示藥劑,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並因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四)被告為治療被害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劑予被害人施用或服用之後,對被害人有無適當之照護措施?換言之,被告所為照護措施,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並因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一)被告死因為何?經該署檢察官將全案卷證(包含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2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為何,鑑定結果為:死者(即被害人)吳志成為憂鬱症(情感型精神病)患者,有自殺意念及聽幻覺,研判因心臟疾病,導致心臟組織破壞、心律不整及肺水腫,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此有該所(99)醫文字第099110087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為治療被害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劑,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並因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1、按「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13條第

1、9款定有明文。又死者因被「研判個案之死亡應與心臟血管系統之功能出現異常有關連,惟此功能異常究為原有疾病所致或為Haloperidol引起心律不整而造成,則未有定論,本案僅得為無法排除死亡原因與使用藥品無關聯之情況,依據現行藥害救濟給付標準,視個案具體情狀暨其死亡與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應之關聯程度酌予給付,審定救濟金額新台幣60萬元整」一節,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96年9月4日藥劑調字第960527號函在卷(98年度偵字卷第307號第18頁)可稽。而該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8日訊之告訴人,其亦不否認新竹醫院有告訴其可以申請藥害救濟及其已領受藥害救濟基金會補償之60萬元之情,並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96年10月18日藥劑徵字第960146號函、掛號回執及領據在卷可按,是藥害救濟金額60萬元已由告訴人領取之情,應無疑義。惟依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前揭第960527號函說明二、(三)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2日署授食字第0990015481號書函說明三之記載,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與醫療過失之判定無關,不宜作為醫療糾紛、訴訟等非藥害救濟目的之使用,從而,藥害救濟基金會雖議定應發給告訴人藥害救濟金額60萬元,且告訴人業已領取一節,雖屬無誤,然尚不得執此認定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劑予被告施用或服用並無過失責任。

2、本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會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因本案無屍體解剖,只能依病程及使用藥物之推論病人可能之死因為心律不整、血壓過低或呼吸抑制,然仍以心律不整及血壓過低較有可能。病人過去病史並未顯示有心臟方面之疾病,而在整個急救之過程中,EKG檢查顯示出病人有心律不整之現象,而文獻報告亦顯示抗精神病藥物,包括此病人所接受之肌肉注射Haldol(Haloperidal)、Clopixol Acuphase(Zuclopenthixol Acetate)及口服Lopin (Zotepine)皆可能引起QTc 傳導延長之心律不整,且這些藥物可能會互相加強彼此QTc 傳導延長之副作用,而可能與猝死有關。95年11月18日03:40,護理人員發現病人有呼吸停止及量不到脈搏之情形,當日急救中,自03:50至05:05共為病人靜脈注射Bosmin (1m g)共10劑。而病人於95年11月17日16:45接受肌肉注射Haldol(5mg)2 Amp,且於同日06:25接受肌肉注射Clopixol Acuphase(50mg)1 Amp ,其作用約於注射後12小時至24小時左右(約95年11月18日06:00左右)達到高峰,且病人亦服用Lopin (Zotepine)(50mg)共2tabs,而文獻皆顯示這3 種藥物皆可能與Bosmin產生交互作用,因為此3 種藥物皆可能阻斷Bosmin之α1 交感神經作用,致使靜脈注射Bosmin後,不僅無法提升血壓,反而產生血壓下降現象,此在藥理教科書中稱為Epinephrine 逆轉作用(reversal)。故文獻皆建議盡量避免將這些藥物與Bosmin併用,應考慮使用其他之升壓劑或積極之支持性治療,以避免上述Bosmin導致血壓下降之逆轉作用。而據病歷記載,於開始急救後,病人血壓持續低,於95年11 月18日03:50時測不到脈搏,經靜脈注射Bosmin 9Amp 後,於95年11月18日04:16 測得血壓仍低(44/25mmHg ),測不到脈搏,而至同日04:44,則血壓及脈搏皆已測不到。

因此,血壓過低亦為造成病人死亡之可能原因之一。在此必須澄清者乃是,目前仍不確定Bosmin可能造成血壓下降此一因素,與病人之死亡必有因果關係。文獻記載,因精神科藥物所造成之心律不整,目前仍沒有明顯之參考風險因子可以協助臨床醫師判斷,何人較可能發生此種心律不整,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病人過往並無心臟病史,過去使用抗精神病藥物亦無相關心臟問題之報告,故若因使用Haldol、Clopixol及Lopin 而致病人臨床上難以預期地產生心律不整,而後續發生不可逆之死亡過程時,則靜脈注射Bosmin與病人之死亡間,並不一定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病人於95年11月17日,除了肌肉注射Neuropam累積劑量共24mg(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投藥記錄單及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害人注射Neuropam累積劑量係共12mg,而非24mg)之外,亦口服Xanax(0.5mg)、Rivotril(2mg)及Flunepan(2mg),而Neuropam、Xanax 、Rivotril及Flunepan皆屬於Benzodiazepine類的藥物,文獻報告顯示其可能造成呼吸抑制(respirator

y depression)。根據文獻記載,造成呼吸抑制之風險因子為肺部阻塞疾病或併用其他抑制呼吸之藥物或酒精等。

病人過去病史並未顯示有肺部疾病,於住院當日亦未喝酒,然目前亦不知病人是否平日即有打呼聲頗大或有睡眠呼吸中斷(sleepapnea)之症狀,因此不知病歷中所記載之病人打呼聲大是否乃使用多量之Benzodiazepine所造成。

若病人平日並無打呼聲大或睡眠呼吸中斷之情形,則病人於住院期間睡眠中打呼聲大或與其使用多量之Benzodiazepine有關,然而於95年11月18日02:40,護理紀錄顯示病人呼吸次數為每分鐘22次,並未達臨床有意義之呼吸抑制之情形(呼吸每分鐘少於10次),因此推估使用Benzodiazepine造成呼吸抑制之可能性較低。推估死因之後,茲就病人家屬所指摘陳世哲醫師用藥有疏失之部分,分別說明於下:關於陳世哲醫師於95年11月17日使用Neuropam肌肉注射劑量累積達24 mg 部分。目前對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之病人,文獻記載醫師可採取『快速穩定』(Rapidtranquilization)之治療策略,結合使用抗精神病藥物(例如Haldol或Clopixol)與Benzod iazepine (如Neuropam),每隔半小時或1 小時施打1 次,直到病人情緒穩定或睏睡為止。而雖然病人家屬提供之藥物仿單提到Neuropam之每日劑量最高為10mg,然而何謂適當或過度之藥量使用,需考量病人之病情、體質與臨床專業判斷,文獻記載國外之研究,亦有顯示使用Neuropam達每日16mg,甚至有超過每日30mg者(參見BattagliaJ, Moss S, Rush J,etal:

Haloperidol,lorazepam, or both forpsychoticagitation? A multicenter,prospective,double-blind,emergen

cy departmentstudy,1997;American Journal of Emerge

ncy Medicine,15(4):335-340. ),因此不能僅就Neuropam累積使用藥量達24mg,即判斷陳世哲醫師有疏失,而需就個案臨床情境而論之。今病人於95年11月17日06:25已經接受肌肉注射Clopixol Acuphase 1 Amp 及Neuropam 2

Amp ,然短暫睡眠3 小時之後醒來,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及激動行為,經陳世哲醫師評估有暴力傾向,故於同日16:45再為病人肌肉注射Haldol 2 Amp及Neuropam 4 Amp,而病人直至同日20:00左右始有睏倦趴睡之情形。而就Neuropam副作用中最令人擔心之呼吸抑制之現象,並未發生在病人身上(病人雖有大聲打呼之情形,但呼吸速率每分鐘仍達22次),因此雖然陳世哲醫師Neuropam用量較仿單上之建議用量為高,但在臨床判斷上,尚難認其有疏失。」等語。

3、然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投藥記錄單及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害人注射Neuropam累積劑量係共12mg,而非24 mg,上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之記載自屬有誤,惟其他部分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換言之,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為治療被害人所開立之藥劑(不含Neuropam部分)在臨床判斷上,均無疏失。至於被告為治療被害人對被害人注射之Neuropam部分,雖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投藥記錄單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可知當日被告對被害人注射Neuropam累積劑量係12mg,仍較Neuropam藥物仿單所建議之每日最高劑量10mg為高,然既上開鑑定意見於誤以為當日被害人注射Neuropam累積劑量已達24mg之情況下,猶依據上開說明認被告並無疏失,顯見於當日被害人注射Neuropam累積劑量實際僅達12mg之情況,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仍會認被告就此並無疏失。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087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亦認以:「Neuropam(Lorazepa

m ),一般為焦慮失眠用藥,法醫學文獻,因Neuropam中毒致死的案例中,血液濃度大約為0.28μg/ml,約為本藥正常治療濃度0.009-0.01 8μg/ml之30倍以上,而死者(即被害人)於95年11月17日6 時25分肌肉注射Neuropam 2

Amp (每Amp 4 mg)(按每Amp 應為2mg ,而非4mg ),於同日16時45分許,藥物經過10小時代謝,再施打Neurop

am 4 Amp(每Amp 4mg)(按每Amp 應為2mg ,而非4mg ),累積劑量雖達24mg(按應僅達12mg),血液濃度可能較一般使用量稍高,研判尚不足以達文獻致死的濃度,亦即不足以直接導致藥物中毒死亡」等語,從而,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用藥有導致被害人藥物中毒死亡之可能。又,雖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投藥記錄單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可知被告當日累積對被害人注射之Neuropam用量不論係12mg或24mg,均較Neuropam較仿單建議用量為高,然此僅係較仿單建議用量為高,而仿單建議用量一般係以該藥物就平常一般體質者建議使用之安全用量,實際接受該藥劑治療者,是否確實僅適合該用量,則會因個人體質及治療時之實際狀況而有或高或低之別,是尚未能據此即認該用量以本件被害人即病患吳志成當時之狀況及體質而言,有用量過高之情。更遑論被害人當日實際累積注射之Neuropam用量係12mg,而屬低於上開鑑定意見所載之國外文獻研究使用Neuropam達每日16mg、甚至有超過每日30mg仍安全之情,況縱被告該較仿單建議用量為高之給藥劑量對被害人當時之狀況及體質確屬用量過高而有違醫療常規亦即有注意義務違反,然因該用量下,被害人呼吸速率每分鐘仍有22次,而無該藥物副作用會產生之呼吸抑制現象,且該劑量亦不會直接導致被害人中毒死亡,已分述如上,是亦無從認被告縱有上開給藥用量過高之注意義務違反,該注意義務違反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究竟是否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業務上過失刑責,除需視其診治被害人之醫療行為本身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外,尚需該醫療常規之違反本身可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至於被告若有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之醫療常規違反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或其家屬(含告訴人)感到其他受損害之情,則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無涉。

4、另有關被告將「Haldol、Clopixol及 Lopin 3種藥物於同一天合併使用,對病人即被害人吳志成而言,劑量可能已屬過高,是否係因藥物劑量過高致副作用產生」乙節,再經該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會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以:「在本案中,陳世哲醫師併用肌肉注射Haldol(Haloperidal )、Clopixol Acuphase (Zuclopenthixol Acetate)及口服Lopin (Zotepine)三種抗精神病藥物,本案第一次鑑定中,提及『Haldol、Clopixol及Lopin 之單一劑量皆並未過量,但是當三種藥物於同一天合併使用時,對病人而言,劑量可能已高。』然而,此並非指明陳醫師使用併用上述三種抗精神病藥物時,其『劑量已經過高』。就陳醫師之臨床行為,乃在於採取『快速穩定』(Rapidtranquilization)之治療策略,結合使用抗精神病藥物(例如Haldol或Clopixol)與Benzodiazepine(例如Neuropam) ,每隔半小時或1 小時施打1 次,直到病人情緒穩定或睏睡為止。據病歷記載,病人於95年11月17日06:

25已經接受肌肉注射Clopixol Acuphase 1 Amp 及Neurop

am 2 Amp,然短暫睡眠3 小時之後醒來,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及激動行為,經陳醫師評估仍有顯著幻覺、幻想及暴力傾向,故於當日16:45再為病人肌肉注射Haldol 2 Amp及Neuropam 4 Amp,而病人直至當日20:00左右始有睏倦趴睡之情形。採用『快速穩定』之治療策略,可能之情形乃是病人所接受到治療劑量會比較高。因此,正如前次鑑定所提及,依醫學文獻記載,Neuropam每日24mg(按應僅有12 mg )劑量雖高,但是不能據此認定過高。因此,陳醫師併用3 種抗精神病藥物,其劑量『雖高』,但仍應依病人之情形判斷,病人所接受之劑量是否『過高』;今病人經過肌肉注射Clopixol Acuphase 1Amp及Neuropam 2

Amp ,仍未穩定且有暴力傾向,因此陳醫師再為病人肌肉注射Haldol 2 Amp 及Neuropam 4 Amp ,其用藥劑量雖高,並未違反臺灣目前關於『快速穩定』療法之精神醫療常規。‧‧‧。若病人因心律不整導致死亡,則此種突發之狀況,並非目前一般精神醫療常規行為所能預防,陳醫師所用之藥物劑量雖高,但尚未『過高』,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足徵被告併用藥劑及劑量並未違反目前關於『快速穩定』療法之精神醫療常規,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三)被告是否對被害人施以適當之急救措施?換言之,被告為急救被害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藥劑,併合先前所給與如附表一所示藥劑,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並因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以:「關於Bosmin與Haldol併用之部分。學術文獻及仿單皆建議盡量避免將Bosmin與Haldol、Clopixol或Lopin 併用,以避免Bosmin使得這些藥過量時所造成之血壓降低之情形惡化。而在此病人之情形,雖然Haldol、Clopixol及Lopin 之單一劑量皆並未過量,但是當三種藥物於同一天合併使用時,對病人而言劑量可能已高。若此病人在接受急救時沒有心律不整,而僅為血壓低,則以靜脈注射Bosmin,的確可能更惡化病人之低血壓,造成急救更困難之情形。然依據病歷記載,03:42開始CPR 時,因為病人已呈現無呼吸且無脈搏情形,且急救過程亦出現心室顫動(Vf)及無脈博電氣活動(PEA )之表現。依據2005年美國心臟醫學會對心臟救命術的指引,心臟停止(心室顫動Vf、無脈博心室頻脈VT、無脈博電氣活動PEA 、無收縮Asystole)之標準處置流程為CPR 、給氧氣、評估是否須電擊及使用Epinephr

ine 藥物注射(ACLS精華第三版,胡勝川等著,第58 頁)。因此陳醫師於急救時使用Epinephrine 以為恢復有脈搏之心律,為合乎急救流程,且亦為「不得不為」之初步處置。一旦有恢復脈搏,則應積極使用升壓劑以維持或提升血壓。而病人在整個急救之過程中,並未恢復有效之心跳,故此使用Epinephrine 之「不得已」措施,尚難謂有疏失。關於陳世哲醫師於急救時併用Bosmin與碳酸氫鈉(Sodium Bicarbonate)之部分。按目前急救時,Bosmin與碳酸氫鈉經常在同一急救過程中被使用。Bosmin用來提升血壓,有助於加強對於心臟之血流挹注,碳酸氫鈉則有助於降低血液之酸性,使用時機為高血鉀症,嚴重代謝性酸中毒,三環抗憂鬱藥物或其他藥物中毒須鹼化尿液。對於心臟停止之使用,僅為急救後一段時間仍無脈搏時使用(ACLS精華第三版,胡勝川等著,第16頁)。陳醫師在施行CPR 、氣管內插管、Epinephrine 使用等急救過程29分鐘仍無脈搏後使用Sodiumbicarbonate ,並無不當。甚至有文獻建議,在同一急救過程中使用Bosmin及碳酸氫鈉可能有助於救命之效果。仿單之所以建議避免將Bosmin與碳酸氫鈉併用,乃指不要將Bosmin與碳酸氫鈉於注射前混合,避免Bosmin被碳酸氫鈉鹼化,以致於降低Bosmin之升壓效果。因此,陳世哲醫師給予上述2 種藥物時,均以靜脈推注,無注射前混合情形,符合一般急救常規(Guidelin

es CPR ECC2005, Handbook of emergencycardiovascularcare 第61頁) ,其併用Bosmin及碳酸氫鈉並無疏失之處。」等語,是以,足徵被告對被害人急救及用藥措施,符合一般急救常規,並無疏失。換言之,被告此部分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四)被告為治療被害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劑予被害人施用或服用之後,對被害人有無適當之照護措施?換言之,被告所為照護措施,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並因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會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以:「至於文獻雖然記載抗精神病藥物之使用,與心律不整可能有關,然而目前對於併用3種藥物(按指Haldol、Clopixol及Lopin 3種藥物)是否必然容易導致心律不整,目前醫學文獻仍未有定論,且臺灣目前精神醫療常規,並未要求醫師進行『快速穩定』療法時,必須持續對病人進行心電圖檢測,故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並未受到隔離或約束,不需每隔15分鐘探視病人1次,而是護理人員陳安琪於95年11月18日0:00、0:1

5 、02:40及03:30觀察病人之睡眠情況及呼吸狀態,並無異狀,而至同日03:40始發現病人生命跡象異常。按此種照護之憑率與密度,符合目前台灣精神醫療之常規。若病人因心律不整導致死亡,則此種突發之狀況,並非目前一般精神醫療常規行為所能預防,‧‧‧。」等語。足認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劑予被告施用或服用後,對被害人所為之照護措施並無違反精神醫療之常規,既被告此部分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能令其負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本件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或其對被害人注射Neuropam累積用量較Neuropam仿單建議單日累積用量為高,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伍、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略為:本件業經原署檢察官詳查,認被告所為尚難認有業務過失情事,且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亦為同一認定。至醫師藥量使用,需考量病人之病情、體質為臨床專業判斷,是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施用藥量雖較仿單上之建議用量為高,惟被告併用藥劑及劑量並未違反目前關於『快速穩定』療法之精神醫療常規,是尚難逕以其用量較高即逕認其有疏失,而本件事證已明,原檢察官縱未傳訊其他醫護人員,尚難認有何不當,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理由。

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陳世哲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07 號、98年度偵續字第88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1 號、10

0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本件被害人吳志成之死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死者(即被害人)吳志成為憂鬱症(情感型精神病)患者,有自殺意念及聽幻覺,研判因心臟疾病,導致心臟組織破壞、心律不整及肺水腫,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此有該所(99)醫文字第099110087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診療被害人之過程中有無過失乙節,業經原偵查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等因素綜合判斷,均一致認定被告於診療處置被害人之過程中並無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陳世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疏於注意而對於被害人短時間內分別注射Haldol、Clopixol Acuphase及口服Lopin可能引起QTc傳導延長之心律不整,況該等藥物皆可能與Bosmin產生交互作用,致使靜脈注射Bosmin後,不僅無法提升血壓,反而產生血壓下降現象,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為主要論據。惟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以:「在本案中,陳世哲醫師併用肌肉注射Haldol(Haloperidal) 、Clopixol Acuphase(Zuclopenthixol Acetate) 及口服Lopin(Zotepine) 3 種抗精神病藥物,本案第一次鑑定中,提及『Haldol、Clopixol及Lopin 之單一劑量皆並未過量,但是當3 種藥物於同一天合併使用時,對病人而言,劑量可能已高。』然而,此並非指明陳醫師使用併用上述3 種抗精神病藥物時,其『劑量已經過高』。就陳醫師之臨床行為,乃在於採取『快速穩定』(Rapidtranquilization)之治療策略,結合使用抗精神病藥物(例如Haldol或Clopixol)與Benzodiazepine(例如Neuropam) ,每隔半小時或1 小時施打1 次,直到病人情緒穩定或睏睡為止。據病歷記載,病人於95年11月17日06:25已經接受肌肉注射Clopixol Acuphase 1 Amp 及Neuropam 2 Amp,然短暫睡眠3 小時之後醒來,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及激動行為,經陳醫師評估仍有顯著幻覺、幻想及暴力傾向,故於當日16:45再為病人肌肉注射Haldol 2 Amp 及Neuropam 4 Amp,而病人直至當日20:00左右始有睏倦趴睡之情形。採用『快速穩定』之治療策略,可能之情形乃是病人所接受到治療劑量會比較高。因此,正如前次鑑定所提及,依醫學文獻記載,Neuropam每日24mg (按應僅有12mg) 劑量雖高,但是不能據此認定過高。因此,陳醫師併用3 種抗精神病藥物,其劑量『雖高』,但仍應依病人之情形判斷,病人所接受之劑量是否『過高』;今病人經過肌肉注射Clopixol Acuphase 1 Amp 及Neuropam 2 Amp ,仍未穩定且有暴力傾向,因此陳醫師再為病人肌肉注射Haldol 2 Amp 及Neuropam 4 Amp ,其用藥劑量雖高,並未違反台灣目前關於『快速穩定』療法之精神醫療常規。‧‧‧。若病人因心律不整導致死亡,則此種突發之狀況,並非目前一般精神醫療常規行為所能預防,陳醫師所用之藥物劑量雖高,但尚未『過高』,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是有關被告將「Haldol、Clopixol及Lopin 3 種藥物於同一天合併使用,對病人即被害人吳志成而言,是否係因藥物劑量過高致副作用產生」乙節,依上開鑑定意見,足徵被告併用藥劑及劑量並未違反目前關於『快速穩定』療法之精神醫療常規,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三、再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以:「關於Bosmin與Haldol併用之部分。學術文獻及仿單皆建議盡量避免將Bosmin與Haldol、Clopixol或Lo

pin 併用,以避免Bosmin使得這些藥過量時所造成之血壓降低之情形惡化。而在此病人之情形,雖然Haldol、Clopixo

l 及Lopin 之單一劑量皆並未過量,但是當三種藥物於同一天合併使用時,對病人而言劑量可能已高。若此病人在接受急救時沒有心律不整,而僅為血壓低,則以靜脈注射Bosmin,的確可能更惡化病人之低血壓,造成急救更困難之情形。然依據病歷記載,03:42開始CPR 時,因為病人已呈現無呼吸且無脈搏情形,且急救過程亦出現心室顫動(Vf)及無脈博電氣活動(PEA )之表現。依據2005年美國心臟醫學會對心臟救命術的指引,心臟停止(心室顫動Vf、無脈博心室頻脈VT、無脈博電氣活動PEA 、無收縮Asystole)之標準處置流程為CPR 、給氧氣、評估是否須電擊及使用Epinephrine藥物注射(ACLS精華第三版,胡勝川等著,第58頁)。因此陳醫師於急救時使用Epinephrine 以為恢復有脈搏之心律,為合乎急救流程,且亦為「不得不為」之初步處置。一旦有恢復脈搏,則應積極使用升壓劑以維持或提升血壓。而病人在整個急救之過程中,並未恢復有效之心跳,故此使用Epinephrine 之「不得已」措施,尚難謂有疏失。」換言之,上開鑑定意見僅稱「劑量可能已高」,然而,此並非指明被告併用上述3 種抗精神病藥物時,其「劑量已經過高」,且依據病歷記載,以被害人接受急救當時情況觀之,被害人已呈無呼吸且無脈搏情形,非僅為血壓低而已,則被告使用Epinephrine (即Bosmin)藥物注射之急救過程,並無不當。是有關Haldol、Clopixol或Lopin 該等藥物可能與Bosmin產生交互作用,致使靜脈注射Bosmin後,產生血壓下降現象,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乙節,依前開鑑定意見,足徵被告對被害人急救及用藥措施,符合一般急救常規,在臨床判斷上,並無疏失。

四、末查,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以:「在此必須澄清者乃是,目前仍不確定Bosmin可能造成血壓下降此一因素,與病人之死亡必有因果關係。文獻記載,因精神科藥物所造成之心律不整,目前仍沒有明顯之參考風險因子可以協助臨床醫師判斷,何人較可能發生此種心律不整,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病人過往並無心臟病史,過去使用抗精神病藥物亦無相關心臟問題之報告,故若因使用Haldol、Clopixol及Lo

pin 而致病人臨床上難以預期地產生心律不整,而後續發生不可逆之死亡過程時,則靜脈注射Bosmin與病人之死亡間,並不一定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以,縱血壓過低亦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原因之一,惟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對被害人施以靜脈注射Bosmin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不一定存有因果關係,固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表一:

┌──┬──────┬──────┬──────┬───┬────┐│ │日期、時間 │藥劑名稱 │藥劑商品名稱│劑量 │施用方式│├──┼──────┼──────┼──────┼───┼────┤│1-1 │95年1月10日 │clopenthixol│Clopixol │1x50mg│注射 ││ │6時許 │ │Acuphase │ │ │├──┼──────┼──────┼──────┼───┼────┤│1-2 │(同上) │lorazepam │Neuropam │2x2mg │注射 │├──┼──────┼──────┼──────┼───┼────┤│2-1 │95年11月17日│alprazolam │Xanan │0.5mg │口服 ││ │9時許 │ │ │ │ │├──┼──────┼──────┼──────┼───┼────┤│2-2 │(同上) │fluoxetine │U-ZET │20mg │口服 │├──┼──────┼──────┼──────┼───┼────┤│2-3 │(同上) │sulpiride │Lopin │200mg │口服 │├──┼──────┼──────┼──────┼───┼────┤│2-4 │(同上) │trihexypheny│Artane │2mg │口服 ││ │ │ol │ │ │ │├──┼──────┼──────┼──────┼───┼────┤│3-1 │95年11月17日│alprazolam │Xanan │0.5mg │口服 ││ │13時許 │ │ │ │ │├──┼──────┼──────┼──────┼───┼────┤│4-1 │95年11月17日│haloperidol │Haldol │2x5mg │注射 ││ │16時許 │ │ │ │ │├──┼──────┼──────┼──────┼───┼────┤│4-2 │(同上) │lorazepam │Neuropam │8mg │注射 │├──┼──────┼──────┼──────┼───┼────┤│5-1 │95年11月14日│sulpiride │Lopin │1x200m│口服 ││ │17時許 │ │ │g │ │├──┼──────┼──────┼──────┼───┼────┤│5-2 │(同上) │trihexypheny│Artane │1x2mg │口服 ││ │ │ol │ │ │ │├──┼──────┼──────┼──────┼───┼────┤│5-3 │(同上) │valproic │Convulex │1x300m│口服 ││ │ │acid │ │g │ │├──┼──────┼──────┼──────┼───┼────┤│6-1 │95年11月17日│flunitrazepa│Flunepan │2x2mg │口服 ││ │21時許 │m │ │ │ │├──┼──────┼──────┼──────┼───┼────┤│6-2 │(同上) │valproic │Convulex │1x300m│口服 ││ │ │acid │ │g │ │├──┼──────┼──────┼──────┼───┼────┤│6-3 │(同上) │clonazepam │Rivotril │1x2mg │口服 │└──┴──────┴──────┴──────┴───┴────┘附表二:

┌──┬──────┬──────┬──────┬───┬────┐│ │日期、時間 │藥劑名稱 │藥劑商品名稱│劑量 │施用方式│├──┼──────┼──────┼──────┼───┼────┤│1 │95年11月18日│bosmine(epi│Adrenalin │10x1mg│注射 ││ │3時許至5時許│nephrine) │ │ │ │├──┼──────┼──────┼──────┼───┼────┤│2 │(同上) │Sodium │ │4Amp │注射 ││ │ │Bicarbonate │ │ │ │├──┼──────┼──────┼──────┼───┼────┤│3 │(同上) │calcium │Calglon │2Amp │注射 ││ │ │gluconate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