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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梁黃金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100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惟因數罪經法院個別判刑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超過6個月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就各個未超過6月有期徒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準此,前揭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依法可易科罰金,是為此特提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祈能於農曆過年前出獄與家人團圓,開始重新生活,藉此自勵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梁黃金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日確定;復於96年10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嗣上開2罪再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定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所犯上揭竊盜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既經與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至聲請人所指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解釋意旨係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之上開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業如上述,並不符合前揭「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認,顯係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之誤認,是以,聲請人援引前揭釋字作為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論據,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