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瑞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瑞宏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竹北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 月23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99年度偵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因該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鄭瑞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但就應執行刑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至今仍未受執行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