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眾陳清盛拾獲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及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改造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另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98016576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各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另參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分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可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始屬違禁物。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子彈4 顆,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52 號執行案件之拍定人陳凌華得標買受拍賣標的即新竹市○○路○段16之10號,民眾即拍定人之父陳清盛於98年11月25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上址內清掃房屋時,於該屋車庫儲藏室內所發現,而屬無主之物,業經陳清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有警詢筆錄1 份、現場會勘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52 號執行卷宗影卷1 宗可資參照。
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
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子彈3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另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980165769號鑑定書1 份暨檢附照片5 張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號卷第1 ~2 頁)。
是以:
㈠本件准許部分:
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
⒉扣案未經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
綜上各物,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駁回部分:至於扣案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縱依上開鑑定
書認具殺傷力,惟因已經試射擊發而不復具有子彈外型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故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