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婉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936 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貳拾肆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婉榕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9年6 月15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99001315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8 月19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盜版光碟24片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
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明確。其立法理由係以「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尤大,爰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
3 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並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權。是以,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可知,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且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其得沒收之物雖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仍得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婉榕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8 月19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迄100 年8 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24片(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99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4942號偵查卷第69頁),為被告吳婉榕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至第8 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有鑑識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且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本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與否,皆應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 9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