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武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於偵查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武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武斌因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法定事由,是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武斌自100 年10月1 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迄今均未再經檢察官提訊,足信並無保全證據之目的性考量,且本案發生時亦無其他證人在場目睹,復無共犯,應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故依法聲請解除前揭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之行為,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其犯行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被害人死因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檢察官復調閱其他相關資料查證中,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解除禁見表示意見,檢察官亦以竹檢家100 偵9370字第6452號函表示無意見,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11月2 日竹檢家100 偵9370字第6452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前經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特予解除。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