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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鍾仕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第43號、98年度偵字第3645號、第3647號、第4263號、第7556號、99年度偵字第1839號、第73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重罪,被告實無逃亡之必要,且其或已認罪,或已為具體之答辯,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洪大明律師既為被告鍾仕綺之選任辯護人,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侵害屍體罪、詐欺取財罪、傷害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另自100 年4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其前於86年5 月15日、87年11月24日均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依卷附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多次勾串,並意圖湮滅證據之情,顯見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上開其餘聲請所指各節,亦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且其上開聲請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事。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日期:2011-04-22